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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职务行为致同事工伤用人单位无权向其索赔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3:49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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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1年6月,张振伟到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上班,其既没有与北京巴士股份有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双层客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层客运分公司在录用张振伟时向其收取了培训费100元和上岗保证金3000元。


2001年8月16日,张振伟驾驶公交车在行驶途中急刹车,摔伤了同车售票员段继凤。经积水潭医院诊断,段继凤为锁骨骨折。2002年5月,段继凤被有关部门确认为因工负伤、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2002年10月前后张振伟欲辞职,要求双层客运分公司返还上岗保证金和培训费,双层客运分公司不同意,张振伟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双层客运分公司返还上岗保证金3000元、培训费100元;双层客运分公司反诉要求张振伟赔偿单位支付给段继凤的医药费和病休工资。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层客观分公司返还张振伟上岗保证金3000元、培训费100元;驳回双层客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张振伟向公司赔偿因其摔伤售票员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振伟收取上岗保证金违反有关规定,应予返还;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无有偿培训项目,其向张振伟收取培训费缺乏法律依据,亦应返还。张振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同车售票员摔伤,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张振伟应负担此次事故造成公司全部损失中的10408.75元。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振伟承担全部损失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振伟上岗保证金3000元、培训费100元;二、张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事故损失费10408元偿付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北京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振伟上诉称:1、原判将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律程序;2、原判认定其对段继凤的摔伤应当承担责任有误。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驳回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由张振伟赔偿单位因段继凤摔伤所支出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023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仲裁程序中的主体为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公司,而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变为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张振伟在二审中提出了异议,认为北京巴士股份限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理由是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仲裁,而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仲裁主体,相当于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故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


这个问题属于仲裁前置引发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是不同的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对有些问题理解与处理不一致,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双层客运分公司为当事人立案并做出了裁决,双层客运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但一审法院考虑可能判令由用人单位承担司责任,要求更换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张振伟对此都没有提出异议。如果不考虑仲裁程序,总公司或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都是可以的,只要他们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条件即可。本案无论是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双层客运分公司,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性,即经过仲裁程序后人民法院才可受理,所以从程序角度看,上诉方的主张有一定道理,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对此二审法院的意见是,虽然劳动争议仲裁是以双层客运分公司为被诉人做出仲裁裁决,但首先,双层客运分公司为被诉人做出仲裁裁决,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裁决的返还张振伟上岗保证金3000元和培训费100元的民事责任,实际是要由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更重要的是,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公司并无劳动用工权,其职工的劳动合同均是与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张振伟的劳动关系实际也是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而且,一审审理中张振伟对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也是认可的。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以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张振伟对段继凤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张振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振伟侵害了段继凤的人身权。但是,即使张振伟确有过错造成了段继凤的受伤,根据民法原理,也只能是由段继凤向张振伟提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要求,这种权利是专属于段继凤自身的权利,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代位求偿。显然,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段继凤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有关规定,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受到此笔损失,其要求张振伟予以赔偿,没有道理。但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段继凤工伤医疗期内向她发放了工伤津贴,这笔费用是由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确有损失。如果张振伟确对段继凤的受伤有过错,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其索赔此笔费用?又是基于什么权利索赔?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能够得到致害方赔偿的情况有两种:(1)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此种情况下,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意味着,职工或其亲属得到民事赔偿后如果没有偿还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的费用,则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其求偿。但必须注意,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直接向肇事方索赔。(2)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此种情况下,如果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上述规定。因此,不论是本案发生之时还是现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向工伤事故的致害方索赔并没有规定。换言之,用人单位向工伤致害方索赔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另一依据是企业规章制度,其中规定了肇事司机承担事故损失费的方法。合议庭认为,如果张振伟确有违章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规章制度对其予以一定的处罚,包括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等。但这种处罚要以适当为宜。何为适当,可以由仲裁庭或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因此,如果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张振伟确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可以向张振伟索赔。但这种赔偿,并非普通的民事赔偿,而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赔偿。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振伟赔偿其因段继凤工伤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主要是从证据方面考虑的;此次事故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而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行车事故报告单》系用人单位方面填写,且系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张振伟要离开公司的时候才填写的,责任认定及损失数额均是后补的,其中医药费一项(8831.7元)与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单据也不相符,张振伟对该《行车事故报告单》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均不认可,证人段继凤也表示并不知道当时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振伟有违章行为。结合具体案情,段继凤的摔伤可能有多种原因。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证据方面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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