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注册安全评价师评价网!
首页 > 工伤保险

审理工伤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及法律适用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3:3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安全评价推荐
    在现代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进程不断加大,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有别于传统农业和手工业时代的新时期,在社会经济得到大幅增长的同时,大机器生产也必然给劳动者带来比过去更多的危险和伤害。工伤伤害已经成为现代工业社会不可避免且经常发生的社会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工伤待遇等问题引起的工伤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较大的比例,并且处理难度较大。从近几年我庭审理的有关工伤案件分析,有的案件存在法律适用的疑难点,现就有关工伤赔偿的问题及法律适用作一点肤浅的论述。
一、 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类型
1、双方当事人对伤残事实无异议,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分歧;
2、对发生的伤残是否属于因工伤残即对工伤认定存在分歧;
3、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有争议;
4、对劳动者一方的伤残程序或伤残鉴定有争议;
5、对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效力有争议;
6、对仲裁申请期间有争议;
7、对工伤待遇金额有争议;
8、对工伤后用人单位安排力所能及工作有争议;
9、其他类型的争议。
二、案件处理的特点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工伤争议处理采取先仲裁后诉讼原则,即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从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处理的具体程序看,应当说十分烦琐。
1、工伤认定(3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60日内提出申请,60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上诉,2个月内审结);
2、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3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还可以向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5日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期限无规定,以60日计);
3、仲裁阶段(60日内提起,60日作出裁决);
4、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5日内提起,3或6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也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
    如果按照正常审限计算,以上程序最长程序接近3年,剔除申请提出时间后也还要两年左右。
三、 案件审理情况分析
1、受理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件数量的增长主要有几个方面
原因:首先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其次是解决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途径不畅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难以调和;
2、案件争议的焦点相对集中;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伤残鉴定、赔偿协议效力、仲裁时效、工伤待遇等几个方面;
3、劳动者败诉的原因集中。劳动者败诉的案件中,因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主体资格而败诉的案件主要方面。
4、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集中;
5、发生工伤事故的地域集中;
6、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由于工伤赔偿款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日后生活影响很大,赔偿项目又名目繁多,而且工伤赔偿实行无过错原则,所以劳动者对诉讼期望值很高。适用时较难把握,也是造成该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的原因之一。
四、双重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工伤赔偿
    双重劳动关系即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职工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此处的劳动关系既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也包括雇佣关系。我国当前存在大量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劳动合同,或表现为一个是劳动合同,另一个是雇佣合同等。审判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无法确定谁是承担责任的用工单位。比如待岗职工找到工作后,由于与新的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用人单位不依法购买工伤保险,不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和待遇,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劳动争议,原单位和新单位都推脱责任使劳动争议的处理难以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如工伤受害人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当按雇佣合同对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不予受理,即直接由法院受理,而不能向原单位主张权利。当然如其与原单位因其他待遇比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劳动权利义务相关问题产生的纠纷则属于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离退休人员为发挥余热被原单位或被其他单位以返聘等形式再就业,在此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因他与原单位已没有劳动关系,虽然其正在享受国家的养老保险待遇,但一般情况下单位并未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按雇佣关系处理,这样做不会影响其权益。 
四、 未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伤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因工伤事故发生纠纷后,当事人未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受理。笔者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当事人未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因有几种:(一)当事人在发生工伤事故纠纷后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仲裁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不予受理。(二)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的,如果经审查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法律赋予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权,便其怠于行使,视为放弃权力。如果机械地、无限地等仲裁结果,势必造成当事人求助无门,不能达到及时救济的目的。(三)当事人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分别处理:(1)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2)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处关键是如何认定“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应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同时参照和借鉴《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规定来认定当事人是否有正当理由,比如,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反悔等事项均可作为正当理由。(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书,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五、在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中发生人
    身损害赔偿时法律适用的对比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本文批狭义的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承揽合同几种合同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很多交叉之处,尤其是前三者,在日常生活中并无绝对界限,就是目前在立法中,也没有给予清晰的界定,但四者确实又有很大的不同。尤其是劳务合同至今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单独谈及,但在现实生活中无时无刻在大量发生着劳务合同,比如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现在对劳务合同的定位有两种看法:一种是把劳务合同作为与雇佣、承揽并列的合同种类,另一种是把劳务合同作为雇佣合同、承担合同的上位分类,笔者认为随着现在的用工形式越来越复杂,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致,劳务合同有其自身的特征,采取第一种观点为宜。
    上述四者合同主体在地位、享有权利、承担的义务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时处理方式也应有所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先裁后审”程序处理,自无疑问。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发生工伤事故依照《人身损赠解释》第十一条处理。在劳务合同中劳务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时,因双方并无特定的依附关系,提供劳务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是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对方也无义务为劳务人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劳务方应当自己承担在此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如果提供劳务方系单位或者雇主,此时实际劳务人相对劳务人相对于劳务合同当事人来说即成了第三人,其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要涉及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其可要求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或者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系承揽人的雇员或者与承揽人有劳动关系,依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
六、 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中,因劳动者主张赔偿协议无效的占了一定比例。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由于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处理程序的特殊性以及工伤待遇标准的法定性,问题往往不是如此简单。如果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则效力需要仲裁机构或裁判机关作出判断。那么究竟是由佬部门来作此判断呢?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这些问题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处理:1、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劳动者收到赔偿款后以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等同于仲裁裁决,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只能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诉讼。2、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无异议,仅对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按债务纠纷处理,无须先经仲裁法院即可直接管理。法院应确认协议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七、 来自第三方侵害的工伤案件,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和保险赔偿
    本问题是针对与单位无关的第三人对劳动者构成侵权,而依据劳动者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可同时认定为工伤,在此情形下,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交通肇事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毫无疑问,但职工能否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关的法律法规,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理由如下:1、我国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2、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因侵权形成的该民事关系与用人单位并无关系。受害人能获得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和发生伤害事故系在为单位利益的过程中,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
    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存在赔偿顺序,单位和保险机构在支付了工伤保险后,能否向侵权第三人另行追化偿。笔者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2 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机构也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更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的实话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的,同时,《人身损赔解释》也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已经废止了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事故处理办法》中确立的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争合时,工伤保险适用差额赔偿的原则。这样的修改将工伤保险与财产保险真正区别开来,更加科学,更符合人身保险的性质。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