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系某公司职工。某日,公司安排全体职工学习相关制度,杨某签到后即到会议室外接听手机,在其通话的过程中被一同事撞倒,造成杨某右外踝骨骨折。杨某向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社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为工伤。劳社局认为杨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杨某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杨某认为劳社局的认定有误,遂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该案的焦点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理解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二是受伤发生在工作场所,三是要求受伤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而杨某打电话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虽然杨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是杨某当时的行为与工作无关,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以及医疗法制司编著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作出了解释。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例如,某大型商场内,两窃贼正在偷窃一顾客的钱包,商场的保安看到这种情形,立即加以制止,窃贼恼羞成怒,拔出刀子猛刺保安,保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该保安受到是伤害,就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依据该法条的释义也可以看出,杨某的受伤既不是制止他人的不合理或者违法目的而造成的出于报复的暴力伤害,亦不是第二种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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