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仍有许多企事业单位对临时工、试用期员工在用工期间不与之签定劳动合同、不给上保险,因此工人因工受伤后,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存在分歧。而尚为毕业,只趁假期在企业实习的学生受工伤又是否具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也备受关注。
员工试用期工伤 公司照样得赔偿
案例:
2007年3月初,来无锡打工的小孙在硕放一企业谋得一职,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就在上班后第12天,小孙在操作机器时,4根手指被切断,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公司认为,一名新职工尚未为单位创造效益,公司主动承担医药费已是“仁至义尽”,至于高额赔偿则很难接受。
调解结果:
法庭在调查中发现,虽然既无劳动合同,但同事的证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单位应对职工负责。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公司一次性补偿小孙的工伤待遇205000元。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此可见,试用期是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形成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在试用期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工伤待遇。你应在单位拒绝支付待遇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注意收集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伤残登记鉴定等材料。
启示:
打工者和单位一定要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日后一旦出现劳动争议或工伤事故,劳动者有据可依。对企业而言,应对新招收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自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基金,一旦出事,可以通过社保机构支付相关工伤赔偿费用。
临时工也享受工伤待遇
案例:
郑某自1975年起在西安市东郊一事业单位工作。1990年11月,郑某以临时工身份到该单位做门卫工作,每月工资40元,后增加至每月15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单位也未给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4年8月23日15时许,郑某在家吃完饭后,在返回工作地点的必经路线景观路上,被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中巴车撞倒,致使郑右额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
郑某受伤后,其医疗费等费用由肇事司机承担。郑某所在单位一直未给郑某报工伤,并自2004年9月开始,停止为其发放工资。
郑某所在单位称,郑某只是以临时工的身份在单位工作,工作时间为18时至第二天早6时值夜班。单位规定23时睡觉,郑某实际工作只是18时至23时,23时至第二天早6时为睡觉时间,白天不上班。郑某白天发生交通事故,与单位无关,且这起交通事故已处理,单位不承担责任。郑某则称,从1995年至今,他在单位南大门值班以来,是全天上班,没有休息时间。
仲裁委受理此案后认定,郑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致右额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为因工受伤。该单位不服此认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重新认定结果仍为工伤。
同时,劳动鉴定委员会也对郑某作出了“评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二级,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并确认郑某的停工留薪期为一年。
仲裁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郑某从1990年11月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西安市职工最低每月32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而郑某每月150元工资远远低于该标准。
仲裁委作出裁决,郑某所在单位应支付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车祸责任人已支付的误工生活费差额5014.8元。补发郑某2004年8月、9月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共1525.1元。另外,从2004年10月起,每月支付郑某生活护理费346.63元和伤残津贴415.92元,如遇国家调整护理费标准,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仲裁委还作出裁决,该单位为郑某全额补交1995年1月至2004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1357.80元,补交2000年8月至2004年8月医疗保险费2888.06元。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务院出台这个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雇工、临时工打工遭受事故伤害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给打工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了福音。
实习生没有工伤待遇
案例:
廖尚军是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1班的学生。经学校安排推荐,于2003年9月到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汽运四分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2003年12月26日下午,廖尚军在实习单位上班时,被实习单位的驾驶员何林倒车撞伤,他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30日认定廖尚军受伤属工伤性质。2004年7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廖尚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2004年9月23日,廖尚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2004年11月4日,廖尚军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汽运公司、汽运四分公司、交通学校、何林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17.40元。
判决:
法院认为:廖尚军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尚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廖尚军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据此,法院判决汽运公司向廖尚军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762.81元。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实习生伤亡事故认定及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工伤的定义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指职工在生产劳动中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
根据1996年8月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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