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粮油机械厂(甲方)与某热电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将有关车间行车、卷板机等租给乙方使用,同时还约定平时双方对设备均可以使用。
租用期间的一天上午,粮油机械厂职工杨某在工作中因操作失误,致使正在热电公司上班的勤杂工王某头部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为七级伤残。于是,王某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热电公司先后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合计为68821.20元。
其后,热电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向粮油机械厂追偿经济损失69438.3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就其履行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而驳回原告的起诉。随后,热电公司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粮油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这次,热电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伤者王某出具给热电公司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中王某写明,保证其在与热电公司达成调解得到赔偿后,将权利让与热电公司向粮油机械厂追偿。
争 议
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中,形成了以下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也可以将请求粮油机械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热电公司。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而王某向热电公司求偿是依据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王某向粮油机械厂求偿依据的是第三人侵权损害,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因此,王某作为权利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王某在获得热电公司工伤赔付后,在不损害自身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愿将向粮油机械厂请求赔付的权利转让给热电公司,应是一种债权转让。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热电公司应取得向粮油机械厂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王某不可以将请求粮油机械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热电公司。理由是,该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具有特定性,在没有例外的情况下是不能转让与继承的。
评 析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
一、热电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进行梳理。王某与热电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热电公司与工伤保险机构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王某的损伤被确定为工伤后,王某有权依据劳动合同要求热电公司按工伤进行赔偿。热电公司赔付的款项来源于工伤保险机构,这是基于热电公司与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王某获得赔偿实际上是因为王某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保险机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通过热电公司向王某赔偿,履行的是保险合同的义务,而热电公司履行的是劳动合同的义务。无论是保险机构还是热电公司在履行义务后都不发生清偿代位,因为“代位权”的取得,必须要有立法依据。所以,本案中,热电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不得以已经向王某赔偿为由来行使追偿权。
二、王某可否将请求粮油机械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热电公司
首先,我们从该权利的性质上来分析。我们知道,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自然人的身体遭受损害后请求加害人以财产方式赔偿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应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具有专属性,任何民事主体都不得将人身权让与他人。本案中,王某要求粮油机械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其健康权(属人身权)遭受损害,因此,王某的该项请求权是不能让与他人的。
其次,我们从承担责任的形式上来分析。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向加害人(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这些费用的赔偿应以金钱支付。但是,因人身权造成损害所产生的抽象财产债权,必须受其专属性所限,不得转让与继承。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此却作出了例外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转让与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这是因为,如果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向赔偿权利人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就有了明确的赔偿数额,一个抽象的财产债权就随之转化为一个具体的财产债权。因此,就能够适用债权的一般规则,可以转让与继承。把握住这一点是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转让的关键。
本案中,王某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并不知道自己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粮油机械厂请求赔偿,他认为只要本单位给予赔偿,剩下的事就与己无关,于是把权利让给单位行使。由于粮油机械厂没有向王某承诺给付具体的赔偿数额,王某也没有起诉,故此时王某是不能将请求粮油机械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热电公司的。
综上,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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