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申诉人在国外因工伤获得赔偿费,被诉人以善后处理费用为名扣除了90%的赔偿费。对此,申诉人不服,申诉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曹某于1992年6月被某县加工厂通过某进出口公司派到日本研修两年,明为研修实为劳务输出。为此中日企业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中方每年有两次赴日业务访问活动。1993年5月,曹某在日本一家工厂工作时,因设备的控制部分发生故障,造成工伤事故,致使曹某全身多处被砸伤。其中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5根骨折,左脚3个脚趾头骨折。
曹某在日本工作时,日方给每个劳务人员投3500万日元的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治疗花去243万日元。1995年3月,中方企业以解决曹某工伤问题为由派两人去日本,花去6万元人民币。1995年10月5日日方将剩余的人身保险索赔费257万日元汇往中国作为对曹某的赔偿。1995年10月9日,中方再次以解决曹某工伤问题为由派3人去日本,花去费用7万余元人民币。某厂在收到日方257万日元赔款后,决定只付给曹某10%的赔偿费,而将截留的90%赔偿费作为企业两次去日本的处理费。曹某对厂方的处理不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厂方全额给付其日方的赔款。厂方认为企业派人到日本是为了处理申诉人的工伤问题,费用理应由其本人负担,故不同意申诉人的请求。
仲裁结果:仲裁委认为,企业两次去日本主要是商务性活动,而非善后处理工作。一是中日双方已约定每年有两次业务走访活动;二是第二次去日本时,日方已将257万日元汇出,如此情况下,企业仍以“善后处理工作”为名是说不过去的。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规定,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费、工资及事故后处理费用,应从赔偿金中扣除。仲裁委认为既然两次去日本主要是商务性活动,其费用当然不能从赔偿费中扣除。企业应全额将日方所赔支付给申诉人。
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外工伤赔偿争议,这样的事件在劳动争议中时有发生,这样的争议如何处理?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早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曹先生的赔偿费是他本人因工伤而得到的赔偿金,曹先生今后要用这些钱生活、治病。在本案中中方企业两次去日本进行商务考察,其招待等费用却从赔偿费中支付,使得曹先生负伤所得赔偿款所剩无几。究其原因,主要是企业法律观念淡薄,无视国家的有关规定,擅自动用赔偿金所造成的。所以,用人单位加强法制学习,特别是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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