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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模式及其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适用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2:3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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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件》已经实施近半年多的时间了,但在实践中,对于工伤损害赔偿究竟适用单赔方式,还是同时适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双重赔偿方式,例如,工伤职工在根据工伤保险获得工伤待遇后,是否还可以通过民法获得民事损失补偿;反之亦然,在通过民法获得民事损失补偿后,职工是否还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等等。类似问题,人们仍然心存困惑。在《条例》颁布1周年、实施半年之际,笔者结合工伤损害赔偿的几种模式,对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的赔偿方式进行了简要分析,阐明个人观点以供参考。


一、工伤赔偿模式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同,所以在工伤赔偿上采取不同的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替代式赔偿,即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侵权责任,进一步而言就是用保险赔偿责任替代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就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雇主通过先行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免除了其在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责任。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国。


    替代式赔偿否定双重赔偿,即规定受害劳动者不重复享有权利,且劳动者无选择权,工伤保险适用优先赔偿原则,因此这种模式赔偿的优点在于快捷,稳定可靠,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但有学者认为,该模式的弊端在于强行剥夺了工伤职工选择民事求偿权的自由;其次,因保险责任替代了雇主侵权及违约的责任,容易导致雇主忽视工伤事故的预防;另外,使在工伤事故的发生上有过错责任的雇主逃避了民事制裁。


(二)选择式赔偿,即在工伤发生后,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选择其一。这一模式的代表是新加坡。


    新加坡工伤保险规定,工伤职工即可以根据工伤补偿法申请工伤待遇,也可通过民法获得民事损失补偿。但是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例如,如果工人在工作中的伤害是由于同事行为造成,工伤职工可以根据民法起诉这位同事,或者根据工伤保险补偿法要求雇主补偿,二者择一。


    虽然这一模式同样否定双重赔偿,但主张工伤保险制度采用选择赔偿模式的人士坚持认为,法律不应当强行剥夺工伤职工的民事求偿权。因为个体的民事损害赔偿标准会出现比工伤保险赔偿标准高的情形,尽管相对于保险赔偿来说,民事赔偿可能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诉讼,结果也不确定,但法律赋予工伤职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对其有利的救济方式更为公平。


(三)补充式赔偿,即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首先获得工伤保险的赔付,然后可以民事侵权责任再请求赔付其实际利益损失。这一赔偿模式是以工伤职工实际损失为限,通常适用于工伤事故中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


    补充赔偿模式依然是遵循了工伤赔付不重复享有赔偿权利的原则。当工伤保险赔付低于民事侵权赔偿时,显示出其较前两种赔偿模式而言更保护受伤害职工权益的特点。有学者认为,这种赔偿模式逻辑性严密,体现保护伤害职工权益,也更符合社会公平的原则。


    笔者认为,补充赔偿模式,实际上是在工伤事故中存在第三方责任时,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相互补充。在这一点上,很多国家都是以工伤保险赔偿优先于民事侵权赔偿为原则。因为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法定的工伤待遇确定的,当其赔偿额低于工伤职工实际利益发生的损失时,民事侵权赔偿将补足其差额部分。


    然而,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前,我国是以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付为补充来适用的。例如,国家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民事侵权赔偿,其后再进行工伤保险赔付时,相应抵减在民事赔偿中已经获得的赔付。当然,如果工伤保险赔付低于民事侵权赔偿额时,工伤保险即不再予以赔付。


(四)兼得式赔偿,顾名思义是指工伤职工不但可以根据法定工伤保险获得社会保险的赔付,同时又可主张民事侵权的求偿权获得民事赔偿。


    这一模式较前面三种模式而言,最大的区别在于突破了工伤赔付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工伤兼得赔偿说”,即工伤职工除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外还可以主张民事赔偿的“双重赔偿”说法“兼得式赔偿说”随着《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颁布日渐成为热门,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一方面使工伤职工获得最大利益,另一方面加大对雇主和用人单位的责任,似乎已经成为当今国内各界人士力争推行的主流赔偿模式。


    然而,究竟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制度适用哪一种赔偿模式,对此法律上仍欠明确规定。


二、工伤赔偿模式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的适用


    谈论工伤损害赔偿的适用,笔者以为首先要来考究工伤保险制度的沿革:


(一)工伤保险制度之沿革是以保险赔偿替代民事赔偿发展而来


    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最早是从德国建立并逐步发展起来的。工伤保险的建立正是基于改善工人在受到工业伤害后的悲惨生活状况的事实。这一制度否定将民法一般原则适用于工伤事故处理的做法,在以保险赔偿代替合同违约赔偿和侵权赔偿的过程中发展至今。一方面,它使工人无需以法律诉讼来得到工伤待遇,从而不必发生昂贵的诉讼费用,也免去了漫长的诉讼过程,而且也不会由于企业经济困难而影响工伤待遇。另一方面,由于依照无过失赔偿原则处理工伤事故,企业雇主不再被控诉,从而摆脱了繁琐而牵扯精力的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企业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指出,这样的替代意味着雇员因工伤保险赔付的形式免除了企业、雇主侵权或合同违约方面的责任,即雇员无权再要求企业、雇主对其事故损害进行民事赔偿。因此,这种工伤保险体系必须建立在雇员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申领的保险待遇与企业、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程度相当的前提下才是公正和公平的。为保障制度的公正和公平性,德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即待遇高低依法由损害程度确定。


    我国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也是根据伤残程度确定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正式批准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9——1996),这一标准为准确地鉴定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因此,在保险待遇上,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与德国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相同的待遇法定之原则。诚然,我国现阶段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处于比较低水平的保障阶段,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然而,有学者以目前我国工伤保险赔偿比民事侵权赔偿待遇低为例,批评替代式赔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容易导致雇主忽视工伤事故的预防,主张工伤职工有权利采取选择赔偿或兼得赔偿方式处理工伤待遇问题。对此,笔者很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中损害赔偿之分析及适用


    对于一些学者关于替代式赔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容易导致雇主忽视工伤事故预防的批评和担忧,笔者不以为然。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和待遇调整制度,一方面,通过对发生事故频繁的行业或企业上浮缴费费率,同时加大对事故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可以引起雇主和用人单位对事故预防的重视。另一方面,通过待遇调整机制,特别是长期待遇随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发展而调整,同样可以起到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作用。


    至于为何会出现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民事侵权所获得的赔偿?其答案也不难分析出来。首先,因为保险制度本身是遵循大数法则确定的待遇标准,所以保险待遇或高或低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的情形存在也是必然的。其次,侵权赔偿一般是一次性给付,而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和长期待遇之分。工伤职工往往较多地注重一次性赔偿数额的高低,而忽略了长期待遇调整的特征。当然,由于目前我国保险的社会服务尚未达到因人员流动而出现的各种情况需求,也是造成工伤职工更愿意选择一次性赔偿的主要原因。


    学术界对于我国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替代、选择、补充或兼得模式的意见并不一致,而现行法律对此又欠明确规定。因此,实践当中造成很多困惑。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赔偿模式并非单一模式,而是处于混合型阶段。可以说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待遇赔偿以替代型为主,存在第三人责任时适用补充赔偿,同时,对于一部分劳动者还适用兼得赔偿之原则。


    关于兼得式赔偿的适用,笔者认同法规之竞合说,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尚处于建立和发展之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系统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尽管大部分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否认这一说法,认为《建筑法》中规定的建筑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劳动者缴纳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社会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不存在竞合问题。实践当中,从事危险作业的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受伤的,也都同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双重赔偿。然而笔者却认为,在理论上无论是否承认存在法规竞合情形,《建筑法》规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虽然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但从保险的性质上来看,仍然具有法定的强制属性。


    因此,就现阶段中国社会保险之保障水平而言,笔者认为工伤待遇赔偿应当适用替代和补充式的单赔模式。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整合并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例如,改变原来在工伤事故中有第三人责任时实行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确立工伤保险赔偿优先原则。其次,完善待遇调整机制。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与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变化紧密衔接,缩少可能存在的工伤待遇标准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之间的差距;另外,对于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单位,除加大行政处罚外,对因忽略事故预防导致事故发生,或因故意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有关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而引发事故的责任单位,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也许追究雇主或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刑事责任,要比给予工伤职工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请求权能起到更好的作用。


    笔者的观点也只是一家之言,有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学者定会批评之。特别是主张“工伤待遇兼得式”的一方,很可能例举《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除工伤保险外的民事求偿权利作为“双重赔偿”的法定依据,并阐明其诸多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更好理由。但试问,如果工伤事故中,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继续主张民事求偿权,而雇主或用人单位以事故责任源于职工并追究其给企业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的话,那么这一求偿权又何以实现?!这也是笔者在前面提到的给予职工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请示权不一定就比严格追究刑事责任更好的顾虑所在。提此问题足见笔者也实属固执已见之人!


    总之,笔者认为,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可见,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相同的,二者产生责任竞合。因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原则上不应再具有向其雇主主张民事侵权的求偿权。但是,在工伤事故中如果存在雇主(或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责任时,真正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完全是雇主(或用人单位),还应当有第三人。此时的工伤保险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只是替代了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给付的赔偿。因此,无论是保险赔偿优先,还是民事赔偿优先,在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中,都应当扣减重复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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