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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地位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2:0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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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伤保险的基本概念与发展由来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对涉及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项目的9个方面待遇提供保障。即:医疗护理、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年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残废津贴和遗属津贴。其中工伤津贴、残废津贴和遗属津贴等项内容直接与工伤保险有关。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在经济活动中因工负伤致残,或因从事有损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以及对职工因工死亡后无生活来源的遗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社会化的工伤保险,是以保障基本生活和分散劳动保险为宗旨的社会保险制度最起码应当达到的。缺乏防范工伤这一劳动风险的机制,任何社会保险体系都不能称之为完整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

    工伤保险与其他所有社会保险项目相同,都是针对特定的劳动风险而设立。如养老保险所针对的是劳动者在年老时失去生活来源的困难,失业保险所针对的是失业时基本生活来源问题,等等。而工伤保险所针对的劳动风险与年老、失业、疾病不同,劳动者因遭受工业伤害致使肢体及至生命的损失,对劳动者的生理和心理造成损害,是对劳动者自身劳动能力的直接损伤。工伤这一劳动风险具有突发性,受伤人员往往正当青年壮年,他们多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提供者。工伤事故不仅对受伤者本人造成损害,而且每件工伤事故的发生,其背后都对一个和连带几个家庭形成灾难,对因工残疾或死亡劳动者和家庭的基本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直接关系到劳动力的再生产,对一代及至几个人的生活造成经济和心理上的重大损失,是造成贫困人群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工伤保险历来为政府和社会各界所关注,成为广大劳动者所特别关注的劳动领域重大社会和经济问题。工伤保险的法律地位及其实施力度,体现劳动者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人们常说,社会保险是工人运动的产物。主要是指在19世纪后半期大工业的发展过程中,工业生产需要大量工人。大批技术与经验不足的工人在安全设备较差的情况下面临工伤风险。工业事故急剧增加。这是由于机器的广泛使用及至今已经了解和尚未了解的职业伤害,以及对劳动力的保护不足造成的。此时,也是工人运动产生的早期。由于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危及到工人的生命及其家庭的基本生计,造成劳资关系极度紧张,工人组织起来向资方争取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提出伤亡待遇索赔和遗属生活等要求。由此,工伤保险必须成为社会保险体系中最早发展起来的也是最为普遍的项目。

    工伤保险最早在德国产生。德国及欧洲其他工业国家过去在工伤事故上依据民法及合同法的处理方式,对受伤害工人及死亡者家属不利。因为,基于民法的概念,工人必须出示由于雇主疏忽造成事故的证据,才能得到抚恤。由于工人不具备对事故造成原因进行了解的信息及知识,无法出示这一证据。而多数情况下,证据往往显示是工人的过错,由于其不熟悉工作规程的要求,事故是其“自己”造成的。诉讼多以工人一方败诉而告终。工人也往往没有经济能力负担诉讼费用。一旦发生事故,伤残人员及其家属只能自己负担其后果。若工厂倒闭,工人无法得到赔付。而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小企业会由于发生事故破产。工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使得本来已经紧张的劳动关系更加恶化。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布工伤保险法,该法于1885年10月1日生效。这一法律彻底改变了在劳动关系中,过去完全由工人一方负责工业伤害的后果,因而改变了对工人极为不利的局面。德国工伤保险法是依据德国首相俾斯麦1881年诏书即所谓的德国社会保险宪章发布的。该诏书主张“所有年老和病残而无劳动能力的人,都有权从社会获得帮助”。以后英国、法国、美国、俄罗斯相继进行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立法。其意义在于经过工人运动及社会发展,工人地位有所提高,获得了社会保险权利。

    在工伤保险立法之后,工伤保险成为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工伤保险成为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当然,这一国家责任以强制建立基金,分散风险的方式来履行。从历史上看,工伤保险及至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确实给予工人及家庭成员一定的生活待遇与福利,带来了工人在政治、社会和经济地位上一定程度的提高。百年来,工伤保险的诞生和发展改变了几代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成为社会文明与进步、经济良性和可持续性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内容和条件。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及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标志。

    二、工伤保险的类型与基本原则

    世界第一部工伤保险法即1884年德国工伤保险法,从其诞生之日便与一般保险业所经营的伤害保险完全不同,工伤保险被列入社会政策的内容。一般保险业在产生时间上早于社会保险,其以保险为经营和获利手段,没有任何社会政策的色彩。而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行为类似于购买其他商品,属于经济活动的范畴,为自愿购买。正是由于工人生活境遇悲惨,没有经济能力为自己的人身安全购买保险,一般保险不能解决由工业伤害而产生的社会问题,才有工伤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上,工伤保险有两种制度类型。多数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建立由政府统一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也有的国家由社会公共机构(如德国的同业公会)对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其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单独建立,或者属于社会保险共同基金。这一类型为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主体,属于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制度。少数国家实行由政府立法强制雇主为工人购买伤害保险的办法,雇主必须交费但可以自行挑选某一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这被称为“雇主责任保险”,属于私营或半私营管理的不完全意义的社会保险初级类型。个别国家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制两种形式并存。

    在这两种类型的选取上,一直存在不同争论。如德国在1884年酝酿工伤保险法案之初,就曾经在是否由一般保险业经营的问题上进行过激烈的讨论。近年来,一些国家在工伤保险改革的讨论中也有过将工伤保险转移给一般保险公司,用一般保险的办法管理的意见,然而被多数意见所否定。这主要涉及到对保费确定和事故预防两个方面的分析。一般保险由于市场竞争决定其不得不遵循效益原则,往往在保费收入与支付之间有巨大的差额,因为保险公司必须对风险发生设定在最大的可能,必须保障有能力赔付,而且必须赚取利润。如我国香港地区实行雇主责任保险,每年的保费额高达22亿港元,赔付仅为7亿港元。这意味着投保人要付出很高的价钱来得到保险的权利。而所有的被保险人都争取最低的保险费投保,但实际风险较高。若某个保险公司将保费压低,在发生工伤风险时,没有得到足够的赔付,也不足以解决问题。而公共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企业只负担实际发生的费用,法律禁止工伤保险机构有任何营利行为。而且更重要的是一般保险不具备事故预防功能,保险公司不可能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和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及组织工伤人员的康复工作。

    由于工伤保险在世界上发展比较早,从理论上和实行办法上都比较成熟。因此尽管有种种争论,而关于工伤保险的一些基本原则,已经取得基本共识:

    一是工伤保险的强制性。由工伤保险所针对的危害严重的劳动风险所决定,工伤保险必须具备高度的强制性。工伤保险从其前身即雇主责任制起,国家就以立法形式强制雇主必须对雇员的工伤事故负责。雇主负责工人因工伤害的赔偿已经成为社会的共同意识。许多国家要求企业即使是小企业也要在人们经常过往和容易看到的地方张贴本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险的通知,便于工人和工会组织监督。笔者曾经在不少国家看到过此类张贴通告。

    二是支付工伤待遇的费用由雇主一方负担,成为世界通行做法。无论是在实行工伤保险方式还是实行雇主责任制的国家或地区,除极个别国家以外,与其他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多数国家要求个人缴费)、失业保险(半数国家要求个人缴费)不同,赔付工伤待遇所需的费用全部由雇主一方负担,工人个人和国家都不负担费用。工伤保险法律将过去由工人方面承担事故后果,转移向由雇主方面承担。这有别于其他社会保险的项目强调雇主、雇员双方分担劳动风险,由双方缴纳费用的做法。

    三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保险法律基于与民法不同的原则,即“不以追究事故责任确定赔付”。其含义为,在工伤赔付上,无需再追究是雇主还是雇员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工伤保险更强调雇主的责任。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后,工伤事故和处理过程税离了过去的民法或合同法受理的过程。发生事故和处理事故是现实问题,而不是找到谁来诉讼。雇主必须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雇主的责任不是以企业主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来体现,而是由社会互济方式来承担。由于依照无责任补偿原则,不追究工人或企业主任何一方的责任,保护了工人的利益,雇主也不被起诉,不损害已有的劳动关系。


    这时特别需要提到的是,国外在工伤保险方面较多地使用“雇主责任”和“无过失原则”这两个词,中文为英文直译。但不能从“雇主责任”字面上理解为工伤待遇是雇主直接负责给付待遇的做法,而相反工伤保险具有更突出的强制性和互济性,雇主以缴费或投保伤害保险形式承担责任,在全社会分散工伤风险。也不能将“无过失”理解为是能否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一个标准,而相反是“不论过去”、“不以有无过去”来判定,必须进行工伤赔付。


    四是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工伤保险制度自身设计应当有利于事故预防及工伤康复。有多种手段:


    1、费率设定与行业或职业的风险程度高,如煤炭等行业工伤发生率频繁;有些行业为中等风险程度;有些行业工伤事故率则不那频繁甚至没有什么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最终行业的风险程度应当体现在成本中,使得社会承认该行业或职业工伤风险和总体水平,在产品的销售定价时计入工伤赔付和事故预防需用的资金投入。企业在同等风险水平上进行互济具有特定意义上的公平。工伤保险的差别费率有别于其他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一般实行的同一费率。


    关于浮动费率:在差别费率基础上,对各企业的费率再行调整。处在同一风险等级的企业由于浮动费率而缴费不同。根据每个企业每年的实际事故发生率及事故严重程度(可扣除非自然力所能控制的事件和由于不属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上下班交通事故亦可不计入在内),对企业事故发生率和事故损失价值不同的企业扣减或增收保险费。这样,事故预防措施的成功与否直接体现在缴费上,对于企业积极预防事故是一个直接的经济刺激。


    2、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直接设置安全培训及研究、技术监督及咨询、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转业培训部门。所有用来减少工伤事故发生的措施都同时作为减少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的手段。使用少量工伤保险积累金支持用于发展包括上述工伤保险事业体系建设的启动资金,而上述工伤保险事业的所有方面发展都同时有利于从长期上和总体上减少工伤保险费用支出。


    五是工伤保险待遇优于其他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待遇。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如医药、诊治、手术费用和工伤生活待遇,如长期生活费补贴、工伤残疾补助金、遗属抚恤金,以及工伤康复和转业培训费用等。其中工伤保险的长期生活津贴与一次性补偿相结合的办法是其他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一般没有的内容。


    三、工伤保险的发展规模和作用


    工伤保险项目社会保障各类型中历史最为悠久,工伤保险一直为政府、劳动者和企业管理者三方所关注与重视,在制度设计和运作上比较科学严密。工伤保险法是各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较为广泛的一种,其实施的范围在产业工人中也最为广泛。特别是在国际劳工组织建立后,先后通过了12个关于工伤保险的公约和建议书,推进了世界各国相继实行工伤保险。


    据美国社会保障总署编写的《全球社会保障——1999》统计,目前全世界共有172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不同项目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实行养老和残疾及遗属年金保险的国家,1949年为44个,1985年为144个,1999年发展成为167个;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1949年为57个,1985年为136个,1999年发展成为164个;实行医疗和生育保险的国家,1949年为36个,1985年为83个,1999年发展成为112个;实行失业保险的国家,1949年为22个,1985年为40个,1999年发展成为69个。即建立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占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地区总数分别为97%、95%、65%、40%。


    凡是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其中绝大多数的国家或地区设有工伤保险制度。且一般在工伤医疗和生活待遇上从优,不受年龄、工龄和缴费年限和限制,提供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在不同国家的发展过程中遵循了如下规律,即实行范围在逐渐扩大,被认定为工伤内容的标准在逐渐增加,由工伤保险所提供的服务项目也在增多。覆盖范围从工业逐渐扩展到农业、自雇者等等;工伤保险所包括的事故范围逐渐地将职业病、上下班交通事故等也包括进来;并强调对因工负伤人员的及时救治,逐步对因工致残者提供现金之外的医疗康复与职业康复服务。


    工伤保险体系不仅包括法律体系、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而且包括事业体系。如在德国等一些工业发达国家,管理工伤保险的专门机构拥有众多安全培训中心、专门的工伤医院以及数百家工伤康复中心。在日本,有39所专门的工伤医院。在德国,有11所专门的工伤医院。


    由于工伤保险的原则和具备的特点,一般认为实行工伤保险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在发生工伤之后能及时得到医疗及基本生活待遇、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体能康复及生活辅助器具、职业康复和转业培训等现金补贴及物质帮助;其二,有利于缓和劳资关系。使妥善处理工伤事故成为可能,能适当弥补对受伤者本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经济及各方面损失,缓解企业内工人由于工伤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巨大心理压力,从而维持社会生产所必须的社会安定局面;其三,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的实行对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进行安全教育、防止事故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并对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医疗康复、提供社会服务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其四,通过法律强制征收工伤保险费,实现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工伤风险分散,避免企业由于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而导致破产。从上述原则和特点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


    四、在我国加快工伤保险改革的迫切性


    在中国,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包括五方面项目,即养老保险、医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其中工伤保险是最为基本和重要的内容方面,也是新中国建立之后颁布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重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最早作出规定的四项社会保险项目之一。20世纪60年代以来,劳动保险制度随着中国经济格局的变化,逐步演变为只在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中实行。20世纪70年代以后,劳动保险基金被取消,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由企业直接支付。这些做法都不适应在市场经济下,企业作为独立的经济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及多元化经济发展的现实。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发展迅速。相比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项改革发展迅速。然而中国当前对于工伤保险,相对于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而言,政府及社会各方面都重视不足。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相比,起步和全面推进都较晚。从世界许多国家,一般都首先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着手,继而逐渐发展社会保险体系的规律来看,中国的工伤保险发展是滞后的。然而,危机与挑战并存。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目前正处在一个新的起点阶段。


    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其中的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这可以认定为实行新的社会保险意义上的工伤保险的法律依据。在此前后,工伤保险改革以试点方式起步。1993年以来发展很快。实行新的待遇标准并加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人数,1993年为1100万人,1994年为1800万人,1995年为2600万人,1996年为3100万人。到1999年底,全国有26个大中城市和1713个市县建立基金,4000多万职工进入社会化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与沿海改革开放、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相适应,在广东省,有830万人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国有、集体等各种所有制用人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至乡镇企业的工人也参加进来,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超过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海南省工伤保险实现96%的参保率。在内地,江西、浙江、江苏、山东省,以及宁夏自治区也发展较快。江西实现了地市级统筹。


    由于中国在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及执行力度不足,改革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一是范围狭窄。尽管改革参加人数逐年增长,但社会化基金所覆盖的范围仅为职工的39%左右。由社会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大体仅占当年发生工伤人员的15%。而且是由工伤保险机构和企业负担。其余仍由企业负担。在现有职业病患者中,90%左右的人未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责任。二是基金调剂不足。一般在市县一级建立基金,制度的保障力有限。有的省社会化程度高一些,如广东、广西、福建等地建立了省级调剂金。另外,即使是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地方,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也是由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共同负担。三是制度不规范。目前中国没有社会保险法,也没有一部独立的工伤保险法律。全国仅海南省于1993年12月由省人大审议通过《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并在1994年1月在海南全省推行工伤保险。广东省于1998年9月由地方人大立法,颁布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于同年11月1日开始实行。而其他地区多以政府部门的规定或规章实施。工伤保险方面,立法的规格低,无法可依,待遇全国不统一,纠纷较多。在中国,目前存在一方面劳动标准低,缺乏强制性,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基本权利保障不足,另一方面工伤医疗费用难以控制,浪费现象十分严重的矛盾。


    当前在中国,实行社会保险改革的形势非常严峻。在经济不够发达的条件下,要规定适度的劳动标准、社会保险标准和广泛的劳动保护范围、社会保险范围,都具有较大的难度。然而,资源及财力的不足与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社会保险的需求与费用膨胀,两者之间的矛盾已经到了非明确提出解决办法不可的地步,工伤保险改革的外部环境尤为严峻。尽管中国年度工伤死亡事故的数字在下降,但数字仍很庞大,而且从死亡与负伤人数比例数字不正常看,显然有严重的漏报工伤事故现象。据有关资料,1949年至1989年,中国县以上企业工伤死亡人数达33.8万人,累计重伤职工58.6万人。职业病人数,1949年至1991年,全国仅县及县以上全民和大集体企业仅尘肺患者达47万多人,疑似尘肺病人50多万人,其中死亡达9万多人,占世界第1位。1980年以来,随着工业化程度提高和工业发展速度加快,因工死亡人数逐年增加。1991年,全国仅矿山企业因工死亡、重伤达12000多人。近年来,每年新发生职业病约3万例左右,即1980年以来又有新的职业病患者约60万人。在我国,平均约每800人中就有1个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人员。而其他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等多数情况下没有对劳动者的自身劳动能力造成非自然性的严重损伤。据中国国内有关方面预测,进入21世纪以后,被确诊和可疑尘肺病患者将超出80万人。特别在中国改革开放,以及伴随市场经济所必然加速的工业化进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严格职业安全管理刻不容缓。


    目前的工伤保险未完全社会化,这产生了不少社会问题。一是未建立基金,由各企业自己负担工伤费用。一旦发生大的工伤,导致企业破产,工伤人员生活也就无保障;二是未实行社会化管理,企业处理“闹工伤”往往花费很大的精力。开展工伤保险改革,有利于保障工伤人员基本生活和均衡企业负担,实行差别费率也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但由于种种原因,工伤保险没有受到应的重视,这项改革进展较慢。从外部环境上看,当前在国有企业改革及资产重组中,企业普遍面临经济困难,加上职工自身及企业领导的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意识不强,有的省工伤保险基金收缴率达不到80%,历年工伤保险基金欠交达数千万元。特别是现有工伤人员较多的地方,如矿山、冶金企业较集中的地区,改革起步非常艰难。因为新制度在新老工伤人员的待遇处理问题上有较大的难度。许多私营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从中国的现状及未来趋势看,严重的工伤与职业病环境,要求必须大力加强工伤保险改革力度。实践证明,实行工伤保险有利于工伤事故的预防。在中国实行了工伤保险改革的地方,工伤事故率普遍有所下降低。如海南省,在实行工伤保险改革之后,工伤事故率逐年下降。工伤事故人数1995年比1994年下降12.6%,1996年比1995年下降14.1%,1997年比1996年下降16.1%。其中重大事故发生率三年来分别下降19.6%、13.2%、22.8%。大连、南昌、成都等地在实行工伤保险改革后,也出现了事故被控制或下降的态势。最近,国际社会保障协会职业风险预防常设委员会提出了这一思想——“注重预防是实现积极的社会政策的核心”。根据这一机构提供的数据,全世界每3分钟就有1人死于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每1秒钟内起码有4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为避免工伤事故对人类生活及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工伤保险和事业预防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一机构提出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赔付必须紧密联系。因此,工伤保险在整个社会保险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中国经济增长的势头还将保持,必须下大力气推广包括工伤保险改革在内的各种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措施,否则一旦发生大的事故而又处理不当,有可能形成区域性突发事件,造成一定范围内不利社会安定的局面,获得的经济效益远不能弥补由于伤残和职业病人数的增长而长时期内损失的社会效益。特别在沿每开放地区要尽快建立工伤保险,否则外商赚了钱,却留给当地许多由于工伤和职业病伤害所产生的社会问题。有关工伤问题的披露时有见报,同我国的大国地位极不相称。尽管各国在历史上工业化初期也曾有过工伤事故较多的阶段,但中国在拥有庞大人口(近世界人口的1/5)的同时,工伤事故数字庞大,其造成的沉重社会负担及长远影响,是任何其他国家都无法比拟的。工业伤害方面的突发事件与严重后果,对于改革所必须的社会安定与正常的生产运行与生活环境都造成威胁。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严峻的工业事故现状与潜在趋势,当前严重的环境污染与安全卫生管理基础力量不足,以及由于就业队伍变化而对基本劳动权益保障不足,这一切使得工伤保险理应受到各方面进一步的重视与支持。在中国争取进入WTO的过程中,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有关问题已成为世界关注的方面。总之,工伤保险应尽快被列入国家重要议事日程,从而走出困境,打开局面,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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