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1:3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近代以来,机器和动力的广泛运用推动了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使人类社会步入一个有别于传统农业和手工业时代的新时期。然而,大机器生产必然带来比过去更多的危险和危害,职业伤害便是其中一种。由于职业伤害是现代工业社会不可避免且经常发生的社会问题,如何预防与救济职业伤害历来为立法者与法学研究者所关注。近年来,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为保障劳动者权利和解决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在实践中,有些老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新问题又层出不穷,立法上的欠缺仍然是制约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审判的重要因素之一。为了摸清实际情况,找出问题的症结并寻找对策,我们对佛山市两级法院工伤事故赔偿案件的现状进行了一次专题调查和分析,以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可资参考的经验和建议。
一、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1、收案情况
佛山两级法院2002年受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47件,其中40件提起上诉;2003年受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46件,其中83件提起上诉;2004年上半年受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89,其中33件提起上诉,已结25件。另外,在上诉案件中,2002年、2003年、2004年上半年还分别受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件2件、9件、9件。
2、案件的基本类型
在近两年半已经审结的148件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上诉案件中,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有44件(其中对是否构成蓄意违章有争议的有32件),约占30%;对原、被告主体资格有争议的有28件(对原告主体资格有争议的有13件,对被告主体资格有争议的有15件),约占19%;对伤残鉴定有争议的有21件,约占14%;对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效力有争议的有18件,约占12%;对仲裁时效有争议的有12件,约占8%;对工伤待遇金额有争议的有12件,约占8%;对工伤后用人单位安排力所能及工作有争议的有10件,约占7%;其他类型3件,约占2%。
3、案件的审判情况
在148件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上诉案件中,劳动者起诉的有56件,约占38%,用人单位起诉的有92件,约占62%;劳动者胜诉(包括完全胜诉、部分胜诉、调解、撤诉)124件,约占84%,劳动者完全败诉24件,约占16%。
二、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特点
1、受理案件数量基本持平,上诉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近三年来,佛山市基层法院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总数量基本持平,但上诉案件数量却逐年递增,2002年二审收案42件,2003年剧增到92件,同比增长119%,2004年上半年收案42件,比2003年上半年增长10%。上诉案件数量的增长主要有几个原因:首先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其次是解决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途径不畅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难以调和,还有就是诉讼收费过低导致提起上诉的成本过低。
2、案件争议的焦点相对集中
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伤残鉴定、赔偿协议效力、仲裁时效、工伤待遇等几个方面。这几方面的争议一直是处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的难点,其中关于工伤认定和主体资格的问题尤为突出,主要原因是旧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相对滞后,对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导致仲裁机关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较难把握,标准难以统一。
3、劳动者败诉的原因集中
在劳动者败诉的案件中,因超过仲裁时效而败诉的案件约占33%,因不符合主体资格而败诉的案件约占33%,主张赔偿协议无效被驳回的案件约占20%,因未经工伤认定或伤残鉴定而败诉的案件约占14%。劳动法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为主的法律,立法者所设计的法律制度如果不能给予劳动者充分的保障,那么这个法律制度就是失败的。因此,劳动者败诉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缺陷。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关于诉讼时效和主体资格的设计缺陷特别明显。
4、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集中
据广东省劳动厅统计,今年上半年受理的工伤事故赔偿争议中,发生在有限公司、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案件占了89%,而发生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联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只占11%。这些数据一方面反映了民营经济在广东的蓬勃发展,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营经济在发展过程中,有时是以牺牲劳动者劳动安全为代价的。
5、发生工伤事故的地域集中
工业发达地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较多,这是工伤事故案件地域分布的必然规律。这一点在珠三角地区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如佛山市的工伤事故案件就几乎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南海区和顺德区,禅城区、三水区的案件数量较少,而经济相对较弱的高明区甚至每年只有寥寥几件。因此,在案件审理的质量上和经验积累上,发达地区的法院往往更具优势。
6、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由于工伤赔偿款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日后生活影响很大,赔偿项目又名目繁多、复杂交错,而且工伤事故赔偿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所以劳动者对诉讼的期望值很高,上访、投诉、无理缠讼乃至采取过激行为等事件时有发生。另外,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繁冗复杂,冲突和漏洞之处甚多,适用时较难把握,也是造成该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的原因之一。
三、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由于制度尚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十分繁杂、矛盾与冲突的地方多,从而使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一度成为最难处理的纠纷之一。今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了,这是我国继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后关于工伤保险的一次革命性突破。鉴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第五次工伤事故高峰期,这一条例的颁布对于广大职工来说,无疑是撑起了一把有力的保护伞。而对于工伤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部门来说,《条例》的施行则是一场及时雨,过去在审判中遇到的一些棘手的问题现在已经得到基本解决。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一步,《条例》由一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国务院行政法规,法规的权威性、法律效力大大提高,对规范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进一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审判的角度看,《条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突破:1、重新界定了工伤保险的主体资格,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2、对概念性的条款在表述上进一步作了严格的规范。3、进一步界定并放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4、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更加公平、高效。5、对因工伤事故而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作出了新规定。6、工伤保险待遇更加合理。7、理顺了工伤保险关系,划分了工伤保险责任。这些新规定相对原来杂乱的规定而言显得更加严谨规范,更为公平合理,也更具操作性。然而,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一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而有些问题则是这一立法层次无法解决的,只能期待更高层次的立法改善。
四、审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处理程序复杂冗长
对于工伤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首先要进行工伤认定(3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6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上诉,2个月内审结);然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30日内提出申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15日内提出申请,复查期限无规定,以60日计),对复查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15日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期限无规定,以60日计);接着是仲裁阶段(60日内提起,60日内作出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5日内提起,3或6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也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如果以上程序都走一遍,即使都在审限内结案,最长要花费1050天,接近3年,剔除了提出申请的时间后也还要两年多。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实行一套十分繁琐的程序,使得整个事故处理过程显得十分复杂和冗长,直接影响到工伤赔偿款的及时支付。而且,据统计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每年以20%的速度增长,2003年已经超过20万宗,如此繁杂冗长的程序势必影响争议处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
2、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不尽合理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一般理解是未经登记注册的非法组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自然人更不能成为《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但是实践中,非法组织用工的情况并不少见,个人名义雇工也不在少数。如不将其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就会导致非法组织或个人雇佣的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为非“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产生的纠纷,案由定为“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据统计,以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案件约占总数的5%,直接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的也占了12%。这类案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的案件。建筑工程经层层转包,直接招用农民工的主体往往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甚至是以包工头个人名义雇请农民工,而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又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农民工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其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为此,劳动部出台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办法》所称的“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然而该《办法》规定的主体范围也仅局限于构成“单位”的经济实体,对没有以“单位”名义用工时发生工伤事故的处理还是没有规范性的依据。
另外,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也时有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劳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上。农村建房和城市房屋装修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就往往存在这方面的争议。屋主通常是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再将工程分项交给具体施工人完成,具体工程施工人也往往不是独自完成工程。因此,包工头、具体施工人和帮工之间的关系就变得复杂起来,如果帮工在工作中受伤,包工头会辩解说不认识此人,与之不构成雇佣关系,具体施工人也否认帮工是其雇员,认为其只是代表帮工承揽工程,而伤者本人也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能参加工伤保险,这时伤者的权利处于真空状态,难以得到保障。
3、工伤的构成条件仍有盲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列举了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五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认定范围上看,确实比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从立法体例上看,这种列举式的规定似乎可以使工伤的认定条件更加明确,但从司法实践看,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实践中,还有很多情形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如,在工休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遭受原因不明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伤亡、工作中遭受自然力的伤害、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等等。由此可见,采取列举的办法对工伤范围作出规定是无法穷尽的,必须确立界定工伤的一般标准。
4、仲裁时效过短
《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60天,其立法初衷是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然而事与愿违,这项规定反而成为了劳动者败诉的首要原因。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或其家属通常把精力花费在抢救治疗上,60天的时效一不小心就错过了。而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经常采用拖延的办法,误导劳动者,另其在仲裁时效内不提出仲裁申请,60天的时效也是很容易就被拖延过去的。
5、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劳动仲裁和诉讼衔接不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均无权认定。同样,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也无权认定。如果当事人未经工伤认定或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并未就此作出规定。
此外,劳动仲裁与诉讼也存在衔接上的问题:首先,仲裁主体与诉讼主体的衔接存在问题。未参加仲裁的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可以判其承担民事责任,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争议。其次,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的衔接存在问题。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起诉,但在答辩中提出了请求,此时对该请求应否审理?再次,判决内容与仲裁内容的衔接存在问题。经常有用人单位在诉讼中称,劳动者未起诉,法院却判决用人单位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些问题,都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又最为棘手的问题,还有待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解决。
6、劳动者得不到及时救治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往往要花费高额的医疗费用,以劳动者本人的经济能力大多无力负担,如果用人单位不能预支这笔费用,劳动者很可能得不到及时的救治,治疗时机也可能被延误。为解决这一问题,劳动部办公厅曾对浙江省劳动厅作出《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规定了几种紧急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部分裁决,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该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在“一裁两审”的体制下,未经审判的裁决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效力未定的裁决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而且,以部门答复的形式对诉讼程序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违背立法法的。所以,劳动部的这一规定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劳动者通过行政处理或劳动仲裁的方式仍然无法解决救治费用的支付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治疗尚未终结,未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仲裁,劳动者也无法通过起诉后申请先予执行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伤者救治费用问题还是没有在根本上得以解决。
7、调(和)解协议的效力难认定
在劳动者败诉的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中,因劳动者主张赔偿协议无效的占了较大比例。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由于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处理程序的特殊性,问题往往不是如此简单。如果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则效力需要仲裁机构或裁判机关作出判断。那么究竟是由什么部门作此判断呢?法院可否不经仲裁而直接受理呢?由于法律规定尚不明确,这些问题仍存争议。
8、继续安排力所能及工作难以执行
现行工伤处理规定仍然保留用人单位要与工伤职工保持劳动关系的方法,这种捆绑式的规定不符合客观规律,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新的工伤保险法规根据职工伤残等级,确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其中被评定为五级到十级伤残的职工还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一旦劳动者作出了这样的选择,将为自己的权利保护留下隐患。在处理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时候,用人单位常常为节省高额的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承诺为劳动者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毕竟劳动者已经身有残疾,用人单位很快就会发现残疾者是一个负担,态度开始改变,开始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各种各样的办法逼迫劳动者犯错,目的就是要找借口开除劳动者,逃避支付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往往陷入两难境地。
9、诉讼收费过低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费是10至50元,本意是为受工伤的劳动者着想,避免加重伤者的负担。然而,实践中往往好心却办了坏事,这条看似人性化的规定却成为伤者请求赔偿的绊脚石。据统计,工伤事故赔偿案件中,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以用人单位居多,其中诉讼收费偏低,是造成用人单位拖延支付工伤事故赔偿金而随意提起诉讼、上诉的主要原因,有的案件在经过一审、二审后,到了执行阶段,用人单位已注销或者被撤销,造成了执行困难。
10、新旧规定、各层次规定繁杂且冲突多
自建国以来,各级有立法权的机关所颁布的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不下百件,加上各种政策性文件,数量更是大得惊人,而且各层次、各部门的法律错综复杂,相互矛盾的规定也不在少数,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难把握,问题亟待解决。
五、完善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的几点建议
1、理顺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劳动仲裁和诉讼的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当事人就起诉到法院的情况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提起诉讼属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或者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先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是诉讼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法院应当先受理,然后终止审理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我们赞成第一种意见,因为工伤认定是案件定性的依据,未被认定为工伤就以工伤事故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可能导致案件定性错误,浪费司法资源。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因此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也不恰当。有鉴于此,我们建议今后的立法或者审判指导中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的处理原则。
其次,应当对仲裁和诉讼程序作整体考虑。
在仲裁主体于诉讼主体的衔接问题上,有人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有一个主体未经过仲裁程序而进入了诉讼阶段,则驳夺了该主体在仲裁中的权利,故不能判决该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法院知道应追加有关主体作当事人,但认为追加的主体未经仲裁,故不敢追加其作为被告,而是作为第三人。我们不赞成这种观点,我们认为,经过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而不是所有的诉讼主体经过了仲裁程序,故即使该主体未经过仲裁程序,也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表现在几种情况:一是在承包关系中。按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故即使承包方或发包方有一方未经仲裁,亦应将其追加进来承担责任。二是在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依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的债务是先由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的以投资人的财产进行清偿,故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具有密切的联系,在独资企业或投资人任何一方未经过仲裁程序的,亦应追加承担责任。三是在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依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应以营业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如果登记的户主与实际投资人不同,则都应追加为当事人。四是在个人合伙组织作为用人单位的案件中,全体合伙人必须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五是在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支付主体与用工主体不一致的,在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其约定,如一方未经仲裁程序,亦应追加为当事人。六是在劳动者只申请了企业的分支机构作仲裁主体的,应追加企业作为被告。
在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的衔接问题上,实践中做法不一。例如:用人单位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要求免责,劳动者在答辩中对仲裁裁决中某项工伤待遇的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增加。又如:劳动者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要求增加工伤待遇金额,用人单位在答辩中则要求减少工伤待遇的金额。有些法院的做法是对当事人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认为该请求的性质不应属于反驳的内容,而是属于一个针对仲裁裁决内容的一个诉,因为劳动者不是作为一个诉来请求的,视为劳动者服裁,故不应再作审查。我们不赞成这种观点。首先,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个法律关系提出相反的请求不能构成反诉,即使当事人提起诉讼,也不能作为反诉处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有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上偏差,主要是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的。通常劳动者并不具备法律知识,一般情况下只知道提出请求,不会区分反驳还是反诉,而且有时是因为仲裁部门或者法院立案部门给了他们错误的指引造成的,如果一概把他们拒之门外,对他们确有不公。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答辩中提出请求的,如果提出请求的时间没有超过15天的起诉期间,则应当作为诉讼请求作出处理。
对于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的衔接问题上,民诉法有关的“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有所变通。由于劳资一方提起了诉讼,仲裁裁决就不生效,故法院就需针对劳动者的仲裁请求作出判决,否则当事人将失去执行的依据。一般的做法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直接按仲裁裁决作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审查后作判。不过,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包括:仲裁机关超过请求范围裁决或者漏裁如何处理?法院对当事人未起诉的仲裁裁决内容是否作判?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请求如何处理?法院对仲裁费是否作出处理?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归根结底也是“一裁两审“的纠纷处理体制造成的,只要沿用这一套体制,问题就难以得到彻底解决。
2、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如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提高效率,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成为有关立法机构的重要研究课题。作为审判机关,我们建议立法部门考虑修改《劳动法》,将“一裁两审”制改为“或裁或审”制,并建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高效率,尽量缩短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另外,也只有改革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劳动者得不到及时救治的问题才能得到彻底解决。如果实行“或裁或审”制,不但能使仲裁部门的部分仲裁得以生效,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还能为劳动者提供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的选择,问题将因此迎刃而解。在现行体制下,也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方式解决劳动者救治费用的问题。
3、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工伤认定的主体范围。
首先,对类似的关系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理顺,明确区分劳动(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标准,并争取将这类务工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其次,可以对工伤保险的主体资格与工伤赔偿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前者是负有参加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所应具备的资格,后者则是作为工伤赔偿义务人应具备的资格。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主体资格的非法单位及个人等,同样可以成为工伤赔偿的主体,并且这类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也应参照工伤赔偿的一般原则(即无过错补偿原则),赔偿标准也应参照工伤赔偿的一般标准。
4、明确工伤认定的一般标准。
列举的方式是无法穷尽层出不穷的新问题的,立法时应当以列举方式为主,结合一般标准进行规定。通常认为,工伤的构成有“四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工作原因、非主观故意或重大过错,然而在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无作类似规定。因此,工伤认定还是没有完整、统一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仍然难以适用,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对此加以完善。
5、对仲裁时效作出更为合理的规定。
针对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过短的弊端,我们建议对规定作出修改。劳动仲裁的时效至少需要有6个月,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有充足的时间考虑权利的主张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用人单位借此逃避责任。
6、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调(和)解协议的效力。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劳动者收到赔偿款后以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等同于仲裁裁决,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只能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收到赔偿款后以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在衡量协议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之间的差距是否超过合理限度后,作出是否撤销、变更和解协议的判决;3、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无异议,仅对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的,按债务纠纷处理,无须先经仲裁法院即可直接受理,法院应当确认协议的效力,判决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
7、为继续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
继续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已经是形同虚设。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首先,劳动者遭到用人单位刻意刁难的时候要有投诉的途径。其次,要缩小用人单位在继续安排工作和不安排工作的利益差别,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工作后又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仍应支付补偿金。另外,还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为工伤致残的劳动者安排好出路。在现阶段,也只有通过实例的宣传,让劳动者充分认识到选择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风险。
8、改革现行的诉讼收费办法。
要消除过低诉讼费带来的弊端,提高工伤事故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确实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我们提出两个方案,供立法者参考:方案一是工伤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费按诉讼标的收取,但放宽劳动者申请减、免、缓的条件;方案二是实行收费区别对待,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实行低标准,用人单位起诉或上诉的,实行高标准。
9、尽快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一次清理。
近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王东进在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座谈会上透露,劳动部已经着手清理相关文件,近期将出台一份需要废止的劳动部单独发布的文件清单,其后接着清理与其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的文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后,将分期分批公布。作为审判机关,也要争取能在劳动部清理规章的基础上,对仍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整理和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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