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注册安全评价师评价网!
首页 >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商业保险三者关系的探讨

发表日期:2011-05-03 19:41:20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安全评价推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三种情况下都有可能存在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之间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在购买了商业保险情况下,还存在着与商业保险赔偿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好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当前社会热点和争议的焦点之一。

    一、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

    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虽是由同一事故引发的,但两者的法律性质、受伤害职工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不同的。工伤保险补偿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遭受事故伤害造成残疾或死亡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由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职工人身伤害而获得的赔偿,是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关系的处理,主要有四种观点或模式:

    一是取代说观点,以工伤保险补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个主要体现由民法向社会法发展的过程,主要是在不涉及第三责任人情况用人单位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选择说观点,受伤害职工有选择权,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选择了一种权利,意味着放弃另一种权利,只能择其一;三是兼得说或双份说观点,受伤害职工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兼得,即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重叠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四是补差(充)说观点,受伤害职工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享受,先由侵权人向工伤职工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若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补偿标准,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先补偿,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应该说每个观点都有一些道理。但第四种观点最符合现实,理由如下: 

    一是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执行不能脱离公平、合理的原则。受伤害职工就同一伤害事实得到双份赔偿同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同社会常理也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主要都是实际损失的补偿,法律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伤害职工通过工伤保险补偿或者民事赔偿其中之一或者补差就可以满足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其权益。如果二者都进行全额赔偿,那么被害人就得到双份利益,反而因祸得福,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是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虽然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把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割裂开来,看不到他们之间的联系,也不合适。因第三人行为造成的职工伤害,责任在第三人。这种情况下职工工伤不是用人单位自身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如果没有第三人侵害,职工也发生不了工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不公平。首先由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以示惩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后的差额比较合情合理。

    三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如何处理,但不能就此推论为法规未朋确禁止,就是允许双重赔偿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他只是明确了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也不能得出可以双份赔偿的结论。

    四是在实践中,工伤职工在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或向侵权人申请人身损害赔偿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法院要求受伤害职工提供医疗费用等的原始票据。工伤职工不应一票两报。

    五是职工乘坐本单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有一份工伤保险补偿,职工在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只有一份工伤保险补偿。职工被其他单位机动车撞了,如果可以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侵权人处分别获得赔偿,即双份赔偿。都是工伤,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的工伤职工或家属就能获得比没有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获得多得多的赔偿,显然显失公平,政策上也不好解释,也非常不合理。

    六是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的竞合虽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如同时获两种赔偿,对侵权(违约)行为人是不公平的,这一法律条文同时也包含了对被侵权人只能一份赔偿的理念。

    七是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办法》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关系的处理是采纳了补充(差)模式。

    八是《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法律适用未作明确规定,应该说是一个欠缺。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立法本意,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参照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可操作的具体贯彻意见,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一贯性和稳定性。就全国来讲,绝大多数省市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政府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都明确采用补差办法,并且有许多省明确先进行民事赔偿后进行工伤补偿。

    二、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保险、交强险等商业保险关系

    一是如果用人单位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把保险金支付给用人单位,相当于减轻了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成本),降低了自身风险。如果用人单位给本单位职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则要看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谁,如果是用人单位,则保险金给用人单位,也可以起到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作用。

    二是如果职工自己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这种情况下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是可以重复享受的。

    三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或机动车司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责任的分担确认后,按规定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侵权人依照责任分担的比例进行赔偿。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赔偿部分和侵权人依照责任分担的赔偿应进行抵扣。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3月28起执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五条规定“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是对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不涉及第三责任赔偿情况下,用人单位或职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用人单位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全额向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997年通过的《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996年通过的《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2001年通过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通过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四部法律都是在《劳动法》出台之后,《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前颁布的。1994年颁布,从1995年其月起实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1996年以部颁规章颁布的,立法层次较低,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和覆盖面比较窄。随着《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和扩面力度加大,目前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扩展到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除参照公务员以外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达到1.2亿,工伤保险深入人心。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建议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

    一是《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和《煤炭法》第四十四条建议修改为“建筑施工(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鼓励建筑施工(煤矿)企业为从事危险(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补充。”以期达到从立法上理顺建筑施工(煤矿)企业参加政府工伤保险同意外伤害保险关系,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建筑施工(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建筑施工(煤矿)企业职工,尤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鼓励用人单位在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积极参加商业保险,作为工伤保险补充。

    二是《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予以取消。在不涉及第三责任人情况下,职工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包括职业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办理,不宜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

    三是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就有关涉及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做出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做出进一步明确。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和处理办法,以便全国统一、准确执行法规和司法解释。

    四是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间如何对应,明确是总额补差,还是分项补差,具体如何操作。原则上以分项对应为主。

    五是明确赔偿程序。第一积极向第三人追偿是工伤职工的权力,也是工伤职工的义务,工伤职工不得放弃和降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有的职工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等意外伤害后,不是积极向侵权方提出责任赔偿,而是同侵权方签订很低的赔偿协议,然后让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私下又从侵权方那里再得到一些赔偿。有的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从侵权方那里得到赔偿,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报告,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如果侵权方不先进行赔偿,或者工伤职工放弃赔偿要求,对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来说,不公平,加大了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因此,对于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涉及第三人赔偿的,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民事赔偿规定和法院判决,先由侵权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的权利,也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由于肇事者逃逸等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或不能及时获得交通事故等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积极帮助工伤职工向侵权方索赔的同时,应先行垫付有关医疗等费用,以保证工伤职工及时治疗和工伤保险权益落实。

    第三,对于侵权方无力赔偿的,一般应由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法院出具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

    第四,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由于工伤职工是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活动中受伤,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所在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要承担伤害后果,因此不管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已经给付,法院应允许和要求所在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为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工伤保险条例》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向工伤职工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在不超过民事赔偿标准且已经支付的金额范围内,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代位行使职工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同时明确;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应予以偿还。以期达到较好的平衡侵权人、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五,在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前,职工已经获得损害赔偿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或者由于侵权人(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末获得人身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或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相关推荐: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工作一天就受伤 没签协议照补偿

臂断异乡的维权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