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海银,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米甸镇米甸村委会文曲村民小组。
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
法定代表人朱荣灿,该矿矿长。
地址:宾川县州城镇。
原告杨海银诉称:2006年我被介绍到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工作,从事井下煤矿掘进工种,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17日11时左右,我在矿洞外锯料时被电锯锯伤左前臂,矿方及时组织人员将我送到当地的骨伤科诊所救治,经医治被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我经医治后经大理州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我的伤被认定为工伤,达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08年10月10日我向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宾劳仲裁(2008)3号仲裁裁决书。但我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利于我,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已经提出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为6个月。依据云南省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木矿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8096元,我在医疗期间支出了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我工资,按照每个月1627元计算。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16元。
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辩称:发生事故后我们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我们参与了仲裁,经宾劳忡 裁(2008)03号的仲裁裁决,裁决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2008)03号的仲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变更的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银经人介绍到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从事井下煤矿掘进工种,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8日原告杨海银与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签定承包斜井撕南面窝路进尺协议,协议约定:掘进质量要求,按甲方统一规定要求执行,达到质量要求,由甲方付给乙方每米140.00元计算结帐;在掘进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乙方不能进班工作,甲方按每工付20.00元作为乙方生活费;炸材费待结帐时一并扣回厂方,生产工具做到交旧领新;同时约定:乙方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进行操作,如发生工伤事故时,一千元以上甲方不负责,一千元以下凭医院证明,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金额。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
2007年8月17日11时左右,原告杨海银在矿洞外锯料时被电锯锯伤左前臂,受伤后被告方将原告杨海银送到当地的赵志能骨伤科诊所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19日,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18965.00元,经医治被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2008年5月5日原告杨海银的伤经大理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8月29日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海银的伤达工伤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鉴定杨海银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2008年9月30日,原告杨海银向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仲裁(20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一次性补偿给杨海银工伤医疗期间的6个月全额工资3120.00元,以及一次性享受12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待遇计6240.00元,两项合计9360.00元;二、由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一次性补偿给杨海银2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6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42302.00元;三、由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支付给杨海银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杨海银不服宾劳仲裁(2008)3号仲裁裁决,于2008年11月10日向宾川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2016元。诉讼中,原告杨海银于2008年11月18日,委托大理州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杨海银后续治疗费需5000.00元,杨海银支付了次鉴定费400.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杨海银虽未与被告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一、由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一次性补偿给杨海银工伤医疗期间的6个月全额工资3120.00元,以及一次性享受12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待遇计6240.00元,两项合计9360.00元;二、由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一次性补偿给杨海银2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6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42302.00元;三、由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支付给杨海银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仲裁裁决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关于原告杨海银在工作过程中的月工资收入的争议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杨海银领的8000余元并非个人享有的报酬,且工资收入系按进度取得,不能确定原告的固定收入,同时原告杨海银未能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原告杨海银的工资为520元并无不妥,应予确认。二、原告杨海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法律适用规定,即是否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九条计算赔偿的争议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具体规定赔偿标准和具体赔偿大计算方式,同时结合《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该事故发生在煤矿企业,且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结合本案件事实,应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进行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宾川县仲裁委员会宾劳忡裁(2008)0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2007年度大理州的社会平均工资每个月162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海银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结合云南省的规定,该标准系大理州社会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对原告杨海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后续治疗费支付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时未提及,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大理白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杨海银工伤医疗期间的6个月全额工资3120.00元、一次性享受12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6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7.00元×12×4即7809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456.00元;
二、判令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杨海银2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540.0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62.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42302.00元;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承担。
四、驳回原告杨海银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宾川县州城镇永乐煤矿负担。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是否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九条计算赔偿的规定,即是否适用4倍的规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结合本案件事实,应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进行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云南省为了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管理,更有利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规定了受害人除按规定外,还有权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主张赔偿金。该案的处理结果给煤矿企业的业主予以警示,各煤矿企业应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和改善各种设备,如果不改善条件,发生事故则将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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