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运输企业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并由承包人个人名义对外招聘人员(包括驾驶员与售票员),而企业未为受聘人员投工伤保险,这种承包经营的用工形式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关系异议的情形下能否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工伤认定。
【案情】
原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长乐公司系从事公路运输的企业。原告公司将其所有的闽AZ5608号客车承包给张承彪经营,并签订了《客车预付折旧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承包期限从2005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车辆所有权及营运线路所有权归属原告,承包人雇佣驾驶员须经原告核准,承包人享有对承包车辆的使用权和指定班次经营权,并承担营运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全部税费;原告每月向张承彪收取承包金、管理费及代收有关税费(包括税金及车辆险、第三者险等)。李国胜受聘于张承彪在其承包经营的闽AZ5608号客车上担任驾驶员,并由张承彪给付工资。李国胜持有原告向其核发的驾驶员资格核准证。2005年7月13日12时,李国胜驾驶闽AZ5608号客车按指定营运路线由长乐开往福州,途经福厦公路福州市仓山区浚边路段时与王江驾驶的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2602号挂车相撞,驾驶员李国胜当场死亡。2005年8月17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应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国胜的父亲李依林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7月5日,被告作出航劳险字[2006]第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国胜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1、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2、原告将闽AZ5608号客车发包给张承彪承包经营,张承彪雇佣李国胜担任驾驶员,并由其支付工资,原告与李国胜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须对李国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李国胜与张承彪之间系雇佣关系,李国胜的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长乐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李依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其遵循了法定程序。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核实,并据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72号工伤认定》,并已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当事人对李国胜与原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能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二、李国胜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审核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监督检查职权,虽然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劳动关系存有争议,但被告仍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对劳动关系作出审查和认定。况且本案原告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亦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闽AZ5608号客车发包给自然人张承彪承包经营后,张承彪取得该客车的使用权和指定班次经营权,但原告仍是该客车的车主,并对该客车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等营运经营实施监督管理。承包经营系企业实行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形式,承包后,原告公司将该客车相应的经营权和管理权授权给张承彪,包括对该客车驾驶员、售票员的自主聘用,但张承彪聘用的驾驶员仍须经原告公司资格核准,且张承彪承包闽AZ5608号客车对外仍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包括税金与保险等费用的缴纳,李国胜在该客车上从事驾驶员工作,实际上就是该公司某营运线路的驾驶员。张承彪聘用李国胜表面上看似个人行为,但实际上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李国胜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的调查核实笔录则可证明了李国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死亡,且其本人不负有责任的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对李国胜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长乐市劳动局作出被诉的《72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5日作出的航劳险字[2006]第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是涉及企业内部经营方式改变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其对汽车运输行业用工形式之规范具有典型意义。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工伤认定程序中,在“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关系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能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2、李国胜与原告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汽车运输行业采用“挂靠经营”的形式,如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了道路客运禁止挂靠经营,但未对“承包经营”的形式作出禁止规定。于是,有运输企业为规避市场风险即采用了承包经营的方式,并由承包人名义对外招聘人员(包括司机与售票员),而企业未为受聘人员投保。虽然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本条款并未涉及到汽车运输企业,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企业却会极力逃避工伤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承包经营的用工形式能否构成劳动关系,关系到汽车运输行业的工伤保险秩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审核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监督检查职权,虽然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劳动关系存在持有异议,但被告仍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对劳动关系作出审查和认定。虽然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且不说《立法法》规定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但是本案原告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亦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之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承包经营系企业实行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形式,承包后,原告公司将该客车相应的经营权和管理权授权给张承彪,包括对该客车驾驶员的自主聘用,但张承彪承包该客车对外仍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李国胜实际上就是该公司某营运线路的驾驶员。张承彪聘用李国胜表面上看似个人行为,但实际上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李国胜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企业在承包经营方式中,收取了实际经营者即承包人的高额管理费用,这种管理费用实际上是一种剩余价值的表现。企业获取了劳动者的剩余价值,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法经营,也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此类事故认定为工伤较合理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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