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张某是合肥市高新区某科技公司网络技术工程师,2008年10月的一个周六傍晚,在家休息的他接到了单位打来的电话,通知他立即到单位对产品的网络技术进行最后确定。接到通知后张某乘坐公交车往单位赶。下车后张某刚通过非机动车道,就被一辆快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挂到。当时现场的目击者描述,受害人都已经过了非机动车道了,后面突然来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速度快,把靠边行走的受害人挂倒。还有一名目击者回忆,看到受害人躺下不动了,骑车男子趁机逃走了。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后被医生诊断为头部受伤,基本丧失知觉。出院后,张某无法工作,生活也难以自理。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如果没有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条例第14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长期以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始终认识不一,概括起来有二:一种观点认为,该种伤害因受非机动车事故所致,不符合条例第14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种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只要没有出现条例第16条规定之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需要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以及法律的具体适用方面来考量。
一、正确认识《工伤保险条例》的局限性,准确理解劳动法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法律具有局限性。劳动法亦不例外。其主要表现:一是劳动法具有保守性,总体上落后于现实生活;二是劳动法具有概括性,不能穷尽所有规则,不能处处做到个别正义;三是劳动法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不能全面适应具体而多变的社会生活实际;四是劳动法具有程序规范性,缺乏对劳动保障事件的及时应对与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其本身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在工伤认定的情形中,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虽然条例第14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正面列举,第16条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反面列举,但是,这些列举不能穷尽实际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全部情形,也就是说,条例对工伤认定的价值判断只能追求或者能够做到相对公平和正义,无法做到普遍价值和绝对正当性,这就是条例本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定不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从而导致对具体案件的非公平和正义的判断。
对于从事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的执法人员来说,首要的法律意识是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劳动法的范畴来看,作为社会法的劳动法主要是通过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体现其立法目的,实现其立法宗旨。劳动法立法具有向劳动者倾斜的特点,用于矫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劳动法的组成,其立法精神和劳动法是一致的,条例第一条正是这种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我国法律追求的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和正义,如果职工因工作而发生的事故伤害得不到我国法律的救济,这不但违背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且也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涵相悖。
二、为了实现个案公正,穷尽《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其法律原则
法律规则是一部法律具体提供的行为标准和为司法机关提供审判案件的依据,是通过法律条文来表现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对一部法律而言,法律条文沉淀下来的,蕴藏在法律规则之中的,是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和集中表达,体现的是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的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从法律适用来看,法律原则的主要地位和作用是对法律规则的不足或者缺陷予以补充或者弥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因此,穷尽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但必须注意两点:一是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二是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则。对于《工伤保险条例》而言,其具体条款构成了该法的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沉淀下来的是该法的法律原则、立法精神。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条例有明确的条款规定,适用条例的具体条款就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但是,职工上下班途中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条例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不能适用具体条款作出直接判断。如果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了这种事故伤害,在排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且在没有其他法律予以救济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的公正,在穷尽条例的法律规则时可以适用条例的法律原则,对具体案件依法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如果有关部门认定其不为工伤,这种认定或者复议的决定进入到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大多予以撤消,并要求劳动保障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民法院把工伤认定上升到另外一个层次,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视野来衡量个案。人民法院的做法无疑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的,也是符合我国法律的价值追求,是对案件作出的公平与正义判断。
三、正确理解和运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对具体案件作出准确判断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不为工伤的话,那么,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虽然该条例没有具体条款规定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也没有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说成是依据法律作出的决定,是对法律的模糊认识,其结论不可能是公正的。实际上,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走向正是体现了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国务院令第117号)规定的凡出现违法行为的事故伤害以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的时候删除了原来这些限制性条款,只规定出现违反治安管理的事故伤害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无过错责任得到明显体现,举证责任倒置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在逐步扩大,限制性条款在逐步缩小,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把握劳动法的立法价值及其走向,十分有利于我们对类似案件作出正确判断。在工伤认定中应当注意的,一是应当把因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核心,在没有证据否认职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必然的联系,在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外,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二是把工伤保险应以承担起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只要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在排除其他非工伤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为具有调整纵向和横向利益的劳动法,其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劳动法的与时俱进要求我们要不断更新法律知识,牢固树立法律意识。从事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阶段的工作者,应当准确理解和运用劳动法,在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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