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陈某系某环保包装厂工人。 2007 年 12 月 21 日 13 时 30 分,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另一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 …… ,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8 年 4 月,陈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 5 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以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陈某向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通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认定工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应认定为工伤。认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虽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同时也未犯罪,其行为不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没有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并不能据此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陈某驾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因无证驾驶担责,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三、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一, 2004 年 10 月 22 日,时任公安部副部长田期玉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草案〉》的说明 “二、草案对《条例》所作的主要修改”(注:《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简称)中指出“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已有系统规定的,草案不再重复规定”。该说明表明,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同属于治安管理法的范畴。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的规定,是对相关行为的专门规范,是规范的强化细化,而不是弱化。
第二, 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中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此后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对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性质的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规定,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是避免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重复,并不是该行为已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从性质上看,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也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无证驾驶摩托车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该行为妨害了交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2 )具有违法性,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是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具有违法性。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3 )尚不够成刑事处罚。本案中彭某的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 4 )应受治安管理处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陈某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
其次,因违反治安管理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如前所述,本案中,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班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的规定,其因无证驾车受伤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其所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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