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任某受伤时是否属于下班时间;二是劳动者在工作间隙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第一个问题主要属于证据判定问题。由于班长否认安排其工作,任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属于工作间隙,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说,难以采信任某主张。但劳动关系中的举证,并不完全同于民事关系中举证。任某是否下班,用人单位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考勤表。考勤表上无任某下班记录,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尚未下班;另一种是已经下班但违反规定未作考勤。结合同事证言以及任某在工作场所休息的事实,可以确定前一种情形的可能性更高。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和法律责任分担,确认任某受伤时属于工作间隙更为适当。
第二个问题主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工作间隙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直接规定。对比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工伤情形,最为接近的是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在确定任某受伤时属于工作间隙的前提下,其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因此关键是确定其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所致。
确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实际上就是确定工作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任某在工作间隙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任某在工作间隙休息本身并不属于工作,从直接因果关系来说,因休息导致的伤害与工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如果采纳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则可以认为休息导致的伤害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员工通常需要在工作场所休息,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休息场所,并保证工作及休息场所的安全。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尽到此种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员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此角度出发,可确认任某伤害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要件成立的情况下,任某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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