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周某系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司机。2007年2月11日,周某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公司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2008年4月8日,周某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尔后,周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5月14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十级伤残,并确认工伤医疗终结期为2008年5月22日。据此,周某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4月8日至5月22日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但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问题】 周某在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
【观点一】 周某在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影响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观点二】 周某虽仍在工伤医疗期内,但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消失,不能继续享有“原工资福利待遇”,公司有权拒绝支付。
【评析】 笔者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双方之间存续劳动关系;2、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3、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4、在工伤医疗期间内。而且,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一是因劳动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二是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可依法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工资和福利。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福利,不属于劳动者工资范围的劳动收入。包括:(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工资福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享有的权利,劳动者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其次,《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由此可见,劳动者在工伤医疗期内,用人单位除法定理由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消失,当然包括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义务。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因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也不包括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但是,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因工负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合法权利,法律法规限制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乃是劳动者放弃“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自由处分权,从而免除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的义务。因此,本案因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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