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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与工伤认定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7:2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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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并向公众征求意见。该送审稿中,沿用13年的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定为工伤的规定有可能被废除。此消息立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始于1996年原劳动部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继续沿用了此项规定,但将交通事故的范围缩小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可能不再算工伤”的消息一出,在社会上引发了热议。支持派与反对派的意见可谓针锋相对。


持赞成观点的人认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在得到肇事者的赔偿后,还能认定为工伤得到工伤赔偿,无论从立法的目的、还是《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立法精神来看,都是不符合法律的精神的。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我国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额非常低,受害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遇到肇事者无力赔付的情况,还能得到政府赔偿或社会基金赔偿,这样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其权益。而且,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的一个延伸,与工作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应该取消这一条规定。目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占大多数。


笔者认为,上下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首先,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缺少完善的交通事故救助制度。劳动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得不到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法律就将这种损害规定在工伤范畴,成为传统工伤之外的拟制工伤,劳动者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但是,2006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后,交通事故救济制度相对完善,200821日,保监会又将“交强险”限额从6万调整到12.2万,使得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同时,随着现在人们风险意识的加强,几乎每辆机动车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受害人一般都能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得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在沿用以前的规定,将上下班途中收到的机动车损害认定为工伤,显然不符合社会和法制的发展。


其次,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而仅在于政策或者某些法院的会议纪要中予以体现。而目前的主流政策认为,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受伤者,可以得到双份的待遇:肇事方的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与此同时,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则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项保障。这就造成“传统”的工伤比“拟制”的工伤待遇低的现象,显失公平。


第三,认定工伤最重要的标准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伤害,但是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呢?《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按照这一条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在没有加班等其他特殊情况下,工作时间就仅限于“八小时”,即企业可以对劳动者进行控制的时间。传统理论认为,劳动法这一条规定为的是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其休息权,但是,这一条款同时也制约着劳动者。工作时间应当是从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开始做准备工作开始,到下班做完扫尾工作离开单位为止,此外的时间都不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劳动者一下班,即不受用人单位控制,就属于其私人时间,同样,单位对其也没有保障义务。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不论劳动者是否负有事故责任,还一律认定为工伤,要企业承担责任的话,企业无异成为了“冤大头”,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企业的正常运作,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小部分劳动者无视交通法律法规的恶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再将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损害认定为工伤,已经不利于社会法制的进步。因此,应当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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