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相对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而言,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电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取决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而一辆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应该依据国家标准来判断,这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此进行判断,并且这种判断不因某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的实际管理方式不同而发生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亲属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保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及亲属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如因其他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缺位,把本应认定为工伤的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将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行初字第52号(2008年11月4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林X 被告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XX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林X之父林XX生前系湖南XX化工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2月18日上午约7时许,林XX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因操作失误跌入水渠,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8年2月28日,湖南XX化工有限公司向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法定程序,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常劳工伤认字[2008] 1109号《工亡认定结论书》,认为林XX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林X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08]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林X仍不服,诉至法院。另,事故发生时林XX所骑电动车系金华市XX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车款为HKA—720BVT,型号为TDP0741Z,其设计最高时速为30km/h。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违背了劳动法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相关规定,事发时林XX所骑电动车属于机动车;2、已有相当省份和地区把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畴;3、安徽省黄山市就发生过在上下班途中受电动车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经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认定其为因工死亡。因此,被告认定林XX之死不是因工死亡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告常德市劳动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08]1109号工亡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已经明确界定了非机动车的含义,《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虽然原告之父所骑XX牌电动车的设计最高时速为60km/h,超过了国家标准,但也不能改变该车属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同时,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原告无法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证明,因此,该局不予认定林XX为因公死亡,请求维持常劳工伤认字[2008]1109号工亡认定结论。
第三人湖南XX化工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林X之父林XX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是林XX所驾驶的电动车不是机动车,该事故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
【审判】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林X作为死者林XX的儿子,在对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结论不服时,具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常德市劳动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也未就林XX事发时所骑电动车的型号以及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调查,即以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为由,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林XX事发时所骑电动车依法属于机动车,不能以其未被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而否定其性质。故,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08]1109号工亡认定结论;2、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表示服从判决,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林XX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因操作失误跌入水渠,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事发时林XX所骑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
一、本案中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
死者林XX所骑电动车系金华市XX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车款为HKA-720BVT,型号为TDP07412,最高设计时速为30Km/h。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该法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界定是以驱动方式和设计最高时速等为准,并未将电力驱动的车辆完全划定在非机动车的范围内,只有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属于非机动车。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该标准为强制性条款,因此本案中林XX所骑电动车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同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 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可见死者林XX事发时所骑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条规定的轻便摩托车的条件,应属于机动车。
二、“超标”电动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是否系不认定工伤的理由?
近年来,由于物美价廉,环保耐用,电动车成为城乡居民的新宠,而厂家一味迎合消费者“贪大求快”的心理,未经许可生产超出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要求的电动车,致使市场上销售的不少电动车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与此同时,由于种种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又未能适应形势变化,将“超标”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范畴,致使电动车管理成为“灰色地带”,电动车撞人、电动车互撞等交通事故往往不被认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案即是一例。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证明,所以即使林XX所骑电动车达到机动车标准,也不能据此认定林XX系因工死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原告未能出具机动车事故伤害证明的原因在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将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在能够认定本案电动车达到机动车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前提下,因驾驶该车辆受到人身伤害,自然属于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能因为彼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缺失而将当事人拒绝于此行政管理部门的门外,否认已经摆在眼前的事实,这样做等于变相的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也不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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