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能否正确审理判决工伤认定行政案,应找准下判难的原因,统一认识和作法,解决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以及对工伤认定中的具体问题的认定处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制度的不断变化,劳动者就业形式的多样化,有的企业受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的限制,工伤事故屡有发生。由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越来越多,就近几年不完全统计,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共受理工伤认定一审行政案件219件。在这些工伤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争议问题,成为当前行政审判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难点。为此,现就审理工伤认定疑难行政案件反映出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析。
一、职工在上班途中不慎摔死的工伤认定问题
如重庆松藻矿务局打通二矿工人江渝,1997年9月2日早上6时半从该矿98号宿舍去单位上班,途中,去该矿电影院厕所解手时,不慎从5米高的路坎摔下,头部触地死亡。事后,该局按《试行办法》规定,以不属工伤为由向綦江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綦江县劳动局依据《试行办法》规定,对江渝之死作出非工伤认定决定。死者之妻张开智不服,向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县法院维持了县劳动局的非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市一中院审理认为,江渝之死应认定为上班途中不慎摔死,该情形的发生,无本人责任。按照《试行办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江渝之死既不属于第8条认定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也不属于第9条所列举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上诉人县劳动局应当提供作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上诉人县劳动局提供不出认定非工伤的事实、法律依据,为此,被上诉人县劳动局对江渝之死,作出非工伤认定无据。从本案实际出发,江渝之死认定为工伤较为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据此,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綦江县劳动局认定江渝之死亡系非工伤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綦江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二、撤销綦江县劳动局1997年9月29日作出的劳险(97)01号非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三、綦江县劳动局重新对江渝的死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该案在审理中对江渝在上班途中不慎摔死是否认定工伤问题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江渝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江渝的死亡不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10种情形。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可认定为工伤。但江渝的死亡是发生在上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上,但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试行办法》认定工作的规定。2、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工伤认定的依据是《试行办法》,江渝的死亡不属于《试行办法》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如认定为工伤,与法无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江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应认定工伤的十种情形和第九条规定应认定非工伤的六种情形,并且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最后一项均规定为“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在内。对认定江渝在上班途中不慎摔死是否能认定为工伤确有困难,因为没有哪些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或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便按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均不好确认。但是,该情形的认定可以参照《试行办法》第8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或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执行。由于该矿区有职工生活区域和工作区域之分,而江渝是在上班途中在工作区域内发生意外事故。因其离开了生活区,已经进入工作区域内,矿区小路行进不便,由于厂方对厂区道路不注意安全维修,容易造成的意外伤害,单位有责任。当然,江渝的死亡与本人不慎,有些疏忽大意有关。从单位有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或工作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2、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县劳动局举不出此种情况认定为非工伤的依据,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是正确的。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录象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是县劳动局与用人单位的意见是不认为江渝之死是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上述规定,县劳动局和用人单位就应举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未举出,被告县劳动局对江渝之死亡作出非工伤认定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援,法院理应判决撤销。
二、挂靠的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受伤的工伤认定问题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汽车客运服务只能由有资质的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目前,相当多的是自然人购车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客运服务,汽车运输公司与车主(挂靠人)签订了承运经营合同。车主聘请驾驶员为其开车,在营运中驾驶员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产生了不同看法和作法,是当前在主管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急需加以解决的问题。例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么一件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唐某与叶某均系某市农民,二人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A照。1997年2月1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与唐某签订了《营运客车经营合同书》,约定:唐某将其自己的中型客车渝B59448。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合同期限10年;唐从挂靠经营之日起,每月向泰丰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该公司为其提供线路的站点、班次等服务;挂靠后,车籍单位为该公司。1998年2月,叶某受雇于唐某为其开车,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由唐某给付叶。3月9日,唐某联系到运送旅客去新疆的业务,泰丰公司为其办理了营运手续。唐、叶两人驾车运客去新疆返回途中,于16日凌晨5时许,车行至新疆库乐勒境内时,车内暖气管接口处突然起火,正在车中休息熟睡的叶某被烧成重伤。叶某向某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据《试行办法》第8条第八款之规定,对叶某驾车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泰丰公司对此不服,申请该局的上级劳动局复议。复议机关复议认为,叶某受伤是事实,叶某与唐某是有雇佣关系,叶某与泰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为此,撤销了某市劳动局为叶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叶某不服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复议机关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叶某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该案在行政行为中和一、二审审理中,对挂靠的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与泰丰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复议机关对叶某的伤残作出非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二审法院应当判决维持。其理由是:
1、叶某不是泰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叶与泰丰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车是唐某私人所购,因我国行政法律规范规定,汽车营运服务只能由有资质的汽车运输公司进行,为此,唐某将其私车挂靠泰丰公司从事客运服务。而唐某又不是泰丰公司职工,唐与泰丰公司之间是经济合作关系。泰丰公司与唐所签订合同约定,唐只是每月向其缴纳管理费500元,并未约定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要经公司同意。对唐某和叶某均不受泰丰公司的监管。业务由唐自己联系,叶的工作由唐安排,叶的工资由唐支付,所获利益归唐所有。泰丰公司与唐某、叶某之间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双方没有缔结有关劳动权利义务协议,也未产生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唐某与泰丰公司的协议纯属一种经济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唐某自己雇佣叶某经营中雇工受伤的法律责任,不能由泰丰公司承担,叶某在营运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2、叶某是受雇于唐某为其开车,唐某支付叶某劳动报酬,叶某与唐某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即劳动关系。但是,唐某是自然人,在用人主体上不能满足工伤认定标准,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也就是说,排除了用人单位是家庭和自然人的情形。同时,叶某不是《试行办法》和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对象,即叶不是企业职工或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叶某未与泰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工伤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叶某的损伤应由唐某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叶某是在唐某雇佣的经营活动中受伤,造成叶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车主唐某驾车引起汽车起火燃烧,因此,可按民法通则规定,按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争议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与泰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叶某的损伤应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撤销一裁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复议机关的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不妥。笔者倾向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有:
从唐某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看,唐某将其自己的中型客车挂靠泰丰公司,合同期限10年;从挂靠经营之日起,唐每月向泰丰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泰丰公司为其提供线路站点、班次服务,协调业务,处理客运纠纷;挂靠后,车籍单位为该公司。由此可见:一是在法律上,泰丰公司是该车车主,并对该车的营运经营实施监督管理;二是唐某虽不是该公司职工,但通过合同约定,使其成为企业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唐某运送旅客的经营活动,不但要以泰丰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要接受泰丰公司的管理、监督等约束;三是唐某按合同约定,每月要向公司缴纳500元管理费,这是现实社会生活中企业实行的一种内部经营管理形式。通过这种管理形式,在事实上唐某变成该企业的一员。因此,唐某从事的旅客运输的经营行为,应认定为该企业的行为。唐某雇佣叶某为其驾驶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行为,理应认为泰丰公司的行为。
从行政法律规范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个人从事旅客运输,旅客运输只能由企业经营。客运车辆及驾驶员应由企业统一进行安全管理,无论企业采取何种经营形式,其安全生产方面均由企业承担。交通部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对超长线路(800公里)的企业车辆、驾驶人员条件规定,企业对所属车辆、人员负有对客车的技术状况,驾驶人员及远行安全进行管理、检查的职责。1996年12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71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答复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1996年2月17日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复函》第七项规定:“关于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比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11月22日劳动部办公厅(1996)357号《对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关系,明确函复为,只要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并且某生产经营活动接受企业的具体管理及制约,该生产经营活动即应视为该企业的经营行为,发生伤亡事故后应按《试行办法》规定处理。唐某从事的旅客运营行为,是通过挂靠经营合同形式,以泰丰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泰丰公司通过合同规定,对其提供线路、站点、班次,协调业务,处理客运纠纷的行为。就是对其的客运经营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那么司机叶是在为该公司执行正常营运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并且叶对这次事故无过错责任,该公司未履行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检查职责。按照上述的行政法律规范规定,泰丰公司理应对叶某的损伤承担法律责任,属《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对叶的伤残应认定为工伤。
从案件事实看,唐某和叶某驾车经营去新疆的客运业务,虽不是泰丰公司指定的营运线路,但泰丰公司为其开出派车单,并办理了相关营运手续。也就是说,这次营运业务也不是唐某的个人行为,应认定为泰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唐某和叶某与泰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叶某在执行泰丰公司客运业务中发生损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看,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自然人从事客运,而汽车运输行业普遍采用这种“承包经营”和“挂靠经营”的形式,从现行法律上讲是不合法的经营方式。企业在这种经营方式中,又收取了实际经营者即挂靠人或承包人的高额管理费用,这种管理费实际上是一种剩余价值的表现。企业获取了劳动者的剩余价值,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既不合法,又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法经营,不利于加强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也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此类挂靠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认定为工伤较为合理又合法。
三、职工在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中造成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这也是工伤认定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如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渝中区支行职工任茂菊,1998年4月10日在其所在的储蓄科科长的组织带领下集体到成都银厂沟春游。副科长郭忠文联系支行驾驶员王立进,驾驶该行渝A15746丰田旅行车载该科职工14人,于当日下午五点过从单位出发。车过成渝高速公路白市驿收费站后,郭忠文主动要求驾车。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1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任茂菊受重伤,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创伤性关节炎。郭忠文因违反支行纪律,擅自组织春游,造成交通事故,被第三人渝中区建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1999年4月,任茂菊向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区劳动局经调查,认为任茂菊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劳险NO417号工伤性质认定书,认定任茂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任茂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原认定结论。为此,任茂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区劳动局对任茂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任茂菊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茂菊是参加渝中区建行储蓄科科长组织的全科性的集体活动,不是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外出春游使用的车辆是支行的运钞车。对于储蓄科搞集体活动是否要向行领导请示、汇报,是否可以私自运用单位的运钞车春游,这是渝中区建行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该活动为私人行为。任茂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任茂菊不可能知晓,她仅是去参加集体活动的一员。并且,任茂菊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而《试行办法》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且试行后未作修改,因而,应结合具体受伤者的实际情况,任茂菊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区劳动局对任茂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区劳动局对任茂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不妥。据此,二审法院于2002年4月3日判决:撤销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撤销渝中区劳动局2001年5月23日所作出的劳险NO417号对任茂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的性质认定;限渝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任茂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
该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乃至现在,均有不同看法,主要争议如下:
一种意见认为,职工任茂菊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造成的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1、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上看,对于企业职工的工伤性质认定主要适用的是劳动部的《试行办法》。该办法第八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工伤范围及其认定作出了规定,即该条第(一)至(九)项采用列举式,其中对单位的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没有规定;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劳动部兼顾工伤情况的多样性和立法的有限性所作的技术性处理。当时对工伤认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该项条款实际上是排除了该条第(一)至(九)项以外的一切情形,现在已施行的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也未明确该种情形应认定为工伤。2、从公正原则上看,代表单位的活动应是渝中区建行,不是其内设机构储蓄科。储蓄科的行为不能代表渝中区建行的行为。对这种内设机构的行为,应按谁组织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处理。否则,单位就可能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过于宽泛的法律责任,违反了公正原则。3、从行为的性质上看,储蓄科长组织该科的春游,未经建行领导的批准,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公务性质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4、从获取救济上看,此次春游活动造成任茂菊伤残,应属储蓄科长个人行为,则应由其个人负责,而不应由单位渝中区建行承担。这并等于任茂菊不能获得救济,任茂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储蓄科长个人索取赔偿,获得救济。综上,储蓄科长组织全科的春游活动未经领导批准,不具备公务性质,应认定为私人行为,对这种私人行为中造成的伤亡,虽然任茂菊没有任何过错,但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主管部门的认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职工任茂菊参加本单位内设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造成的伤亡应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劳动局的非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其重作的判决正确。笔者倾向这一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认定为单位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来分析:一是该行为或活动具有“官方性”,即该行为或活动是由单位或其内部机构组织的,或者是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发起的,在内设机构组织、发起的活动,单位没有制止或不准许;二是单位提供交通工具或承担交通费用,或者承担活动费(包括部分经费)或按出差报销差旅费的;三是在上班时间内或者活动的开始、结束或者活动过程中的一部分是上班时间;四是不属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由单位组织的活动,就应认定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对此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从管理角度上分析,如某单位对其内设机构职务授权(包括内容和程度)明确,并且对职工公布过,那么,内设机构如若超出单位授权范围擅自行为,其职工是应当知晓的,在应当知道非单位组织活动的情况下,职工仍参加该次活动,应视为职工的私人行为。如果单位职务授权不明确或未在单位张贴或未向职工公布,那么即使是内设机构擅自组织的活动,只要参与活动的一般职工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是单位组织的活动,则借用民法中“表见代理”理论,单位应对该次集体活动承担责任。因为在内设机构是否有权组织集体活动方面,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一般职工,较之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公平原则,就应在此种情况下加重单位的责任;就授权不明而言,责任也在单位,风险理应由单位承担。
第三,从案情反映出的事实分析,任茂菊参加这次集体活动,是由储蓄科科长组织的全科性活动,使用的交通工具是支行的运钞车,活动具有强制性(请假未获准许),组织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是支行指派,任茂菊不可能知晓,并且在行政行为中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渝中区建行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建行对内部管理已明确或向职工公布过内设机构组织活动必须经支行批准的规定。因此,储蓄科组织的活动符合前文表述的认定为单位行为的条件,应视为渝中区建行组织的集体活动,渝中区建行对任茂菊的受伤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法律条文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法律原则和精神理解条文涵义,处理工伤认定案件。当时有效的《试行办法》没有列举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这并不能成为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为行政管理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适应性、多变性等特征,法律条文具有有限性、相对稳定性、规定笼统原则性的特点,因此,我国的立法无法跟上需要,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绝对明确。故在对“行政的法定性”的理解上,不能机械地认为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据,“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而工伤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法条不可能包罗万象,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因为《试行办法》的具体条文没有对某种情况加以列举,就以“于法无据”拒之门外,应当结合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目的和精神理解法条进行认定。
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和《劳动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我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并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工伤认定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从这一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工伤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时,我们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例如《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扩展到工作中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及其场所。如本案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与此处所说的“工作”是密不可分的,从现实情况看,大多数单位在工作中、工作之余均要开展形式多样的集体活动,以形成“团结、紧张、严肃、活泼”的工作局面,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从用人单位的生产、工作特点看,单位开展的集体活动较之于职工私下相约活动,更具有指导性,更能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更能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也就是说,当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条文笼统、原则,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既符合法律精神、更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开展。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任茂菊参加储蓄科组织的活动所受伤残,依据上述的理由,应当认为是参加渝中区建行组织的活动所受伤残。这种情形,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四、松散管理型企业职工在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同时受伤的工伤认定问题
所谓松散管理型企业,是指单位只要求职工按一定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或经营责任,则可享受该单位规定的有关福利,而不要求职工每天上下班,遵守单位作息时间的一种管理模式。对这类企业的职工受伤是否可认定工伤,争议较大。
例如,向夕贵不复重庆市长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一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向夕贵是长寿区食品公司渡舟经营站的职工,渡舟经营站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对本站职工实行计划到人,自组货源,自筹资金,自担风险,额定上报,超额自得,统缴税费,统一入帐的松散型管理模式。2001年,向夕贵与渡舟经营站签订了业务经营责任制约定,向夕贵2001年应完成购销生猪任务150头。该责任制对经营目标、经营原则、经营要求等作了详细规定。同年8月5日早上,向外出收购生猪者,晚8时许,向将收购的9头生猪用车运至长凤医院旁一斜坡处时,被生猪将其挤摔下车受伤。当晚到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3日出院。次年3月20日,向夕贵与渡舟运营站达成疗伤协议,“渡舟经营站一次性补助向夕贵医疗费15000元,向夕贵2001年8月5日收购生猪行为属违规经营,发生的事故不属工伤”。嗣后,向夕贵认为8月5日收购生猪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在工作中受伤应为工伤为由,向长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4月21日该局作出不是工伤认定决定,向不服,向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以被告程序违法和认定非工伤不当,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该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向夕贵在收购生猪中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首先,渡舟经营站对该站职工购销生猪实行松散性管理是实,但调运中公司有严格的经营责任制。即收购前必须向畜牧部门报检,站上知晓,完清各种税费,开据调拨单,填写好花马单并当天交回站上后,卖生猪的农民才能凭证到站上领取生猪款。而向夕贵收猪前未向站长报告,也未开调拨单,没到畜牧站报检。因此,对向夕贵在收购生猪中受伤应认定为不是从事本职工作受伤,应认定为是私自经营造成,不能认定为工伤。其次,向夕贵受伤住院中,与渡舟经营站达成的疗伤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向夕贵8月5日收购生猪行为属违规经营,发生事故不是工伤。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向已认可的事实。第三,这次事故发生后,向将其收购的9头生猪卖给了屠工处理,并且所收的钱未交给站点。因此,此次的收购生猪的行为,应认定为向夕贵私自收猪行为。不是《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受伤,应认定为非工伤,法院不能判决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向夕贵在收购生猪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法院对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理应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笔者倾向于这一意见,主要理由是:
首先,对松散管理型企业职工在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性质相同时所受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职工在工作期间所从事的与本单位性质不同的工作或者不是本单位实行松散管理所规定完成的任务而受伤,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该职工在工作期间内从事的是与本单位性质相同的工作,并且是为实现松散管理所规定的职工应完成的工作或任务所受伤,则应认定为工伤;当这两种情形不十分明确时,职工认为所受伤是工伤的,该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则应由该单位提出证据证实其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提供不出认定非工伤的证据,劳动主管部门也无法取得非工伤证据的,则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从本案事实上看,渡舟经营站对其职工实行计划到人,实行自组货源,自筹资金,自担风险,额定上报,超额自得,统缴税费,统一入帐的松散型管理模式,并与职工向夕贵签订了2001年业务经营责任制约定:向夕贵2001年应完成购销生猪任务150头。向夕贵依据约定,自行安排的外出收购生猪,则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向夕贵在8月5日收购生猪中受到伤害应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至于所收购生猪处理给屠工,是因其受伤入院,托人采取的一项临时措施。所卖9头生猪的钱,因住院需要,向给单位出具了借条。因此,向夕贵此次收购生猪的行为,不是私自收购生猪行为;在收购生猪中所受伤害,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区劳动主管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不当,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正确。
第三,向夕贵2001年3月20日与渡舟经营站达成疗伤协议,其内容为“向夕贵8月5日收购生猪的行为属违规经营,发生的事故不属工伤,由渡舟经营站一次性补助向夕贵医疗费15000元”的约定不能成为不认定工伤的依据。其理由是,工伤认定应由法定的行政机关来履行,不能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是否属于工伤,由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确认;双方签订的伤病协议与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相悖。只要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法律规范规定的条件,也就有权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附加其它条件,即不能以签订有伤病协议为由剥夺其申请权。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以此约定为据认定为非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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