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4年张某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某公司的成品、半成品的进仓、装卸车等的装卸车工作,在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张某未领有营业执照。2005年1月,陈某由张某雇请任搬运工。同年5月7日15时,陈某在该公司仓库门前的货车上卸货时,被货车门撞伤。
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公司认为,陈某是由张某所聘请的,并不是其公司所聘请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陈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
争议焦点:陈某由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张某雇请,陈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工伤认定: 市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张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陈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某公司承担。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为工伤。
案例分析:本案中某公司将其公司的成品、半成品的进仓、装卸车等的装卸车工作发包给张某,再由张某雇请人员在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该工序实行承包经营。而张某又因未领有营业执照而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该公司应承担陈某的工伤保险责任。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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