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例值得思考的是,黄某在已获得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为何又提出民事损害赔偿,那么他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问题的提出——如何实现工伤事故救济
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然很低,与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赔付数额相差悬殊。实践中,发生工伤事故后,有的劳动者选择了工伤认定,这是基于工伤认定赔付的国家干预性,赔偿比较稳定、有保障,但数额低。有的选择了民事损害赔偿,因为赔偿数额高,一次性赔付,但存在能否执行到位的担忧。哪种选择最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或者劳动者能否同时享有这两种救手段,司法实践中争论圈较大。
工伤事故责任既是工伤保险责任又是特殊民事侵权责任按照现行劳动法规范,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关系,由工作保险条例来调整。按照民法理论,工伤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行为,由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同一个工伤事故,应选择适用一个请求权,还是双重选择。
对引,学界的观点归纳起有两种:
一种观点是:有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伤适用工伤保险请求权;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适用民事侵权请求权。
笔者认为,此种选择明显的弊端是造成劳动者保护上的不公平。
另一种观点,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相对较低的补偿标准下,两种请求权并举,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仍享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种观点更有利于劳动者的保护,然而目前受到司法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事故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款对工伤事故的责任归责做了准确的界定。《解释》第十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新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当事人不能两种救济兼得,也没有选择权,应该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不能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让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法律只所以这样规定,是为规范企业行为,建立良好的社会保障机制,目前大多数企业还没有形成自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意识,发生伤亡事故后更是极力回避,逃脱责任,而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将解决这一问题。可事实上,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赔付很低,不足以解决因工伤事故带来的生活上的困难。
第三种观点主张,将社会保障和损害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
二、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救济
至于学界的哪种观点更正确,或者更有效地解决目前工伤保险行政诉讼与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问题,我们有必要认识一下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这样才能为我们作出理性的选择找到落脚点。
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加大了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该条例第二条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自此,我国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的保护纳入世界通行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并在该条一款中作出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详细地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伤”的情形、“视民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该条例施行二年多来,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得到有效的推广,不少企业生工伤事故后,职工及时得到了工伤认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仍有不少企业不给职工参保,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向劳动部门申报,更对工伤认定不予理睬,不少人仅根据《条例》的字面含义来理解相关的规定,由于工伤认定的复杂性、法律条文本身的模糊性等诸多原因,经常存在明显的分岐,审判实践中,因工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绝大多数是职工或者所在企业对是否认定工伤不服所致。
为把握工伤认定及理解工伤保险制度,澄清审判实践中的一些误区,需要注意: (一)工伤事故中,职工可能存在着过失甚至故意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伤害的情形,但只要职工的过错行为不构成犯罪、自杀、自残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不按照操作规程导致伤残事故,应自己承担责任,但劳动部门依据《条例》的相关认定属工伤是十分正确的。(二)工伤赔偿的历史就是从民法向社会法发展的过程。职工伤亡后,其与雇主之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通常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而适用劳动法律来调整。职工与雇主之间的诉讼为民事诉讼,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诉讼则为行政诉讼。(三)工伤保险的本质是保险。雇主在投保或者缴纳保险基金后,一般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雇主未参加工伤保险,则职工的保险待遇不能从保险基金中支出。(四)工伤保险制度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工伤保险制度不以传统的侵权赔偿等为原则,但其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直接受制于法律规定。难以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作出评价,而仅体现了及时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五)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原本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但随着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出台,工伤保险制度越来越多地受到后者的调整。目前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受民法调整,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关系一直存有争议。(六)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必然会涉及劳动执法、劳动争议及民事、行政诉讼的交叉,应当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司法中要妥善处理好各种救济方式的衔接问题,而不能简单地排除其他救济渠道和救济方式。
三、民事赔偿是对工伤保险救济的补充
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救济方式。一个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救济,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救济。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确立的,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利益,不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只要因工受到伤害,就应补偿。所以,工伤保险不论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其责任,中要是符合法定情形的工伤,职工即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而民事赔偿是以“过错原则”为前提的,因而具有惩罚性,劳动者为雇主提供劳动,雇主就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当雇主对工作环境的危险存在过错发生工伤,就视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劳动者形成特殊侵权,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而,民事赔偿除了具补偿性之外,更具有法律的惩罚性功能。
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不足以弥补损害,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对劳动者不公平。由于民事赔偿标准显然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不同因而很难保证对劳动者的公平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加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赔付往往是比侵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就可明了。
在实行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救济时,仍然存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款的理解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对其作扩张解释,即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就本案而言,黄某就工伤保险中没有包含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是应该得到支持的,以实现对其伤害的最大救济。对该款规定只所以这样理解,也是基于工伤保险不能替代侵权赔偿,在现有工伤保险难以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这种风险或损失转嫁到劳动者或其亲属身上。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逐步成为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缺乏民事侵权救济的辅助,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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