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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类案件的几种裁判方式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6:2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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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我院受理了一些工伤认定类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二是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下面就我院对上述两类诉讼案件的裁判方式结合案例主要阐述撤销判决或撤销重作判决以及履行职责的判决。 
  一、对于第一种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的案件,我院遇到两类,一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机关(或机构)无职权;二是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案情:沈阳市社保局2005年7月对戚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戚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我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虽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各地设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但该机构作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下属部门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仅负责事故调查、证据收集、保险金征收发放等保险事务,并不具有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故社保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我院遂判决撤销了社保局对戚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裁判方式的选择,因本案的被告社保局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越职权,法院判决撤销的同时,不能判决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我院没有支持戚某要求社保局重作的请求,并告知其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综上,对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撤销的同时,不能责令重新作出。 
  2、案情:王某父亲系某建筑公司职工,被派到外地的工地工作,2004年7月25日早5:30被同宿舍工友发现倒在宿舍地上,送往医院后6:50死亡。该单位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5时。劳动保障部门以王某父亲死亡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之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 
  我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医院的抢救记录(还是死亡证明?记不清了),记载王某父亲死亡时间为7:12,而劳动部门依据工友及王某父亲单位的证实认定王某父亲死亡时间为6:50,故我院认为劳动部门在死亡时间的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未判决重作。 
  裁判方式的选择,在死亡时间上,医院的记录或者死亡证明上的记录,其效力要远远大于证人证言,所以本案主要证据不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的同时,是否必须判决重作?我院认为,不必同时判决重作。撤销判决的作出,即意味着劳动部门对该工伤的认定程序返回到了申请阶段,劳动部门当然应重新调查、搜集证据,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如果以法院没有判决其重作为由而不进行工伤认定就构成了不作为。 
  其实,本案中,我院认为劳动部门在适用法律上也有错误,但因证据不足已足以导致撤销,满足原告的请求,所以我院没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象这种情况,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足以改变对被诉行为的定性,如判决撤销后,我院认为也不能判决重新作出。因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他对工伤认定中的各种情况都直接掌握,具有专业性,这种优势是法院所不具有的。如果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并对定性产生影响判决撤销并重作,会使行政机关产生误解,以为法院判决重作就是法院已经对行为性质直接进行了确认,有司法权代行行政权的嫌疑。 
  按照许庭长在省法院行政培训班上所讲的,当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后,如不判决重新作出可能对原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或者对国家、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则应当在撤销的同时判决重新作出。这种情形我院还不能举出案例。 
  二、对于第二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案件,我院遇到两类,一是劳动保障部门认为自己无职权;二是申请超过了法定时限。 
  1、案情:苏某1980年在单位发生事故,造成右腿功能部分丧失,2004年4月苏某向其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及给予保障待遇,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理由是1996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才授予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职权,原告的事故发生在1980年,当时劳动部门不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苏某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劳动部门履行认定工伤的职责。 
  我院审理后认为,苏某的请求是两个独立的请求,应当分别立案,苏某遂明确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我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授予被告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以原告事发时不具有职权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不当,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 
  2、案情:魏某2003年7月发生事故,2004年4月23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超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30日的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魏某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并判决被告受理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我院审理认为,魏某的请求是两个独立的请求,应当分别立案,魏某遂明确要求判决被告受理申请。我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30日的期限是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期限,该办法并无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期限应为一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故判决被告履行职责。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作出了决定(拒绝了申请),只不过是决定没有满足相对人的要求,我院的观点是,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式应当依照原告的请求来选择确定,如第一个案件,原告要求撤销决定,属于撤销之诉,法院就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作出判决,即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因此类案件被告作出的是程序上的否定行为,又是依申请的行为,所以法院判决撤销的同时应当判决重新作出。如果原告的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第二个案件),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属于被告履行职责的,就应依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但对不予受理决定法院也要表态,即撤销该决定,再责令被告受理。履行判决应当注意要同时满足几个条件:首先行政机关依法负有法定职责;其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存在;第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正当理由;最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仍有一定的意义。而且判决履行职责应当限定期限,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是60日,法院就可据此判决被告60日内履行职责。在上述第二个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受理,我院认为可以直接判决被告受理申请,不一定笼统的判决履行职责。 
  还有需要区分的是,行政机关对不收取相对人的申请材料、或收取材料不答复、或受理了申请但不作出决定,这都是不作为行为,而上述两个案件实际是作为行为,对不作为行为可判决履行职责。对作为行为要依照原告的请求选择裁判方式,即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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