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04年5月,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与第三人王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王某再次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1月4日下午,王某接受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指派,到A市育成小学南侧慧丰防水材料商店维修电话故障时,不慎被高处落下的工具钳子砸伤头部,经A市B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王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并于2008年12月10日向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09年1月10日,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王某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09年2月11日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王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A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后,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审理过程】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法院。2009年7月30日B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为,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2004年5月,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与第三人王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再次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重新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4日下午,第三人王某接受原告指派,到A市育成小学南侧慧丰防水材料商店维修电话故障时,不慎被高处落下的工具钳子砸伤头部,经A市B区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第三人王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并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09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09年2月11日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王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A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在接受原告指派维修电话时受伤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属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且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原告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在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时已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不服可选择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应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第三人受伤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载明“诊治时间和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事项,该情况属实,但并不影响本案第三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应属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A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没有再建立过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04年5月,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与第三人王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再次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由此重新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4日下午,第三人王某接受上诉人指派,到A市育成小学南侧慧丰防水材料商店维修电话故障时,不慎被高处落下的工具钳子砸伤头部,经A市B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第三人王某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并于12月10日向上诉人邮寄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如期向我局举证。2009年1月10日,我局作出A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0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某为工伤,并于2009年2月1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王某,2月12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我局作出的A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065号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A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维持我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于2009年6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均前后矛盾,在我局及法庭再三询问后均表示只是客观认为部分了解,并不是很清楚其事实,故两位证人证言均未予采信,一审当庭判决维持我局决定。二、第三人王某在接受上诉人指派维修电话时受伤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我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书面告知上诉人和第三人不服可选择的救济途径及期限,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载明“诊治时间和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事项,我局虽未详细写明,但并不影响第三人受伤事实认定为工伤,应属瑕疵。
原审第三人王某陈认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二审法院经阅卷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2007年11月上诉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系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双方是否再次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
【裁判结果与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三人王某与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围绕该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举出A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的A劳仲裁字(2008)第530号仲裁书、和解协议书、起诉状等证据,其中仲裁书载明“2007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用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11月4日第三人受伤之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两名证人出具的第三人维修电话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证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效力优于被上诉人调取的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效力。原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效力,从而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属此类情形。即首先由第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就其是否与上诉人在2007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由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然后被上诉人根据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判结论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A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065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歧意见】
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中存在分歧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A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A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06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主如下:
一、证据方面。上诉人在原审中举出A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的中载明“2007年11月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用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11月4日第三人受伤之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份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既2007年11月之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对于此项证明目的应予支持;但其不能证明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11月4日第三人受伤之日止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重新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其用来证明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11月4日第三人受伤之日止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不能成立,对此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而对于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两名证人出具的第三人维修电话证明,能证实第三人王某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曾经为两名证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用户)维修过电话,能证实第三人在此期间是代表上诉人为用户服务的,间接证明第三人在此期间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与上诉人的上述证据(A劳仲裁字(2008)第530号仲裁书)所证明的不是同一事实,不存在效力对抗的问题,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低于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所以一审对证据的认定与采纳是正确的。
二、事实认定方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第三人王某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则第三人所受之伤即属工伤;反之,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不是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见,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包含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而且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确定是否工伤的前提条件,只有确认具有劳动关后,才能进一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在此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直接作出认定,不需要单独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规定不应适用本案的情形,本案中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王某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首先应予确认的问题,是依法进行的,不是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为之。不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单独就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官点评】
本案系由一起普通的工伤认定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中所反映的焦点问题是“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把事实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对于这个案件来说,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就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怎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更为恰当?到底具备哪些条件才可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20年劳动制度改革的实践,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但用人单位在具体的操作中有意或无意不签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存在,就是说作为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的劳动合同,在现阶段也常常会出现“不签订”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分布实施后,这一情况有所改善,但是仍有许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够重视劳动合同的作用。劳动者的权益是个社会问题,需要更多的人去关注,需要更完善的法制来保护,当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相对完善,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增强透明度。如本案所涉及的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操作性强的规定来解决。如果本案中工伤认定所涉及的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一定得第三人针对该问题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再来申请确认是否是工伤?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也会大大降低社会司法效率。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具体的操作标准以是什么?这都是有待我们去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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