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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认定之初探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6:08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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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4年9月2日,永兴县马田工商所张辉琴(永兴县工商局劳动合同工)接局里的通知到局里参加有关集资建房会议。在回局里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辉琴当场死亡。事后,张辉琴之父母要求永兴县工商局认定其子张辉琴系因工死亡。永兴县工商局作出了认定书,认为:张辉琴参加私人合伙建房会议途中,遭遇车祸伤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决定不予申报。原告(张辉琴之父)又先后向市、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均认定不属工伤。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赔偿仲裁。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同样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因工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等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张辉琴是否是因工死亡,如果是因工死亡,那么原告就应享受其子工亡的待遇。否则就不享受工亡的待遇。而本案中,张辉琴的死亡并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劳动行政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以超过申诉期限下达了不予受通知书。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的申请超过了申请的时效,这是符合《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的。按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就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其他人员的申请人(包括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为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此规定的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只是经同意可以适应延长。故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亦无不当。故受害人或真系亲属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救济的途径已没有了,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能否直接认定张辉琴的死亡是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工伤,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理由是1、工伤的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行使的行政权,非司法权的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他人提出申请应在一年之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工伤及职业病认定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部门无权认定。2、工伤认定应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职工受到伤害时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必须先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不能进行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申请人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根据法理,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类推的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通知,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故应认定申请人有救济的途径。

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时,或认定不是工伤时,有权直接认定工伤或职业病。理由是:1、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把工伤认定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劳动者受到伤害时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不进行工伤申请鉴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不予受理),或者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起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工伤事故的认定。(2)《劳动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申请人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或职业病的最后的认定权仍在人民法院,只不过一个是行政庭认定,一个是民事庭的认定,为了有利于“两便”原则,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故人民法院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作出是否是工伤认定时,有权直接认定工伤或职业病。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任意性的规定,非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个人及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险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并不是必须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当事人不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可以选择民事赔偿诉讼,法律这样给当事人充分自由的选择的权利,使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以选择自己最方便的途径解决争议,符合立法之本意。(3)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为主制定的法律法规。是为了方便劳动者更好维护自己的权利设置的规则,如果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工伤,反而增加劳动者的诉累和负担,成为了劳动者维权的障碍,显然违背了立法之本意。2004年11月1日,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都是为了有利劳动者更方便的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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