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古某系某保安公司派驻到某住宅小区的保安员。<?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古某属于因工受伤。因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报销治疗费3546.50元。
在古某住院期间,其亲属多次找到用人单位,认为古某现在还年轻,没找对象,脸上受伤已造成毁容,要求用人单位赔偿6万元,用人单位未同意。古某出院后,继续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美容费用6万元,协商不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用人单位辨称,单位已经为所有的保安员参加了工伤保险,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单位不应再拿钱负责古某的美容费用,况且其伤情并不严重,据医疗专家讲,随着时间的推移,伤疤是可以恢复的,不需要美容。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省、市有关规定,非功能性整容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支付范围,裁决驳回了古某的仲裁申请。在案后,仲裁员作了进一步的说服解释,古某接受了这一结果。
评析 一般的美容费用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畴。《济宁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第五十三条规定“工伤医疗(康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济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各种美容、洁齿、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古某是否需要进行整容治疗,关键在于其受伤的程度和部位。就本案而言,古某的伤情并不严重,没伤及到鼻骨和眼睛,诊断结论是鼻外伤,不存在功能性整容的必要性。其进行非功能性整容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是不予支付的。
同样的道理,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6万元美容治疗费,也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如果古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美容赔偿,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其实在工伤保险中,对于“毁容”的影响也是作了考虑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鉴于“毁容”的个体心理和社会心理并不完全一致,对于男性面部的轻微“损伤”,上述鉴定标准尚未纳入考虑,男性工伤职工的此类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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