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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浅探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5:0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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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具体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确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工伤认定需要,给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对工伤认定的处理和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造成一定冲突。<?XML:NAMESPACE PREFIX = O />


工伤认定是对工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工伤责任的具体事实判断。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广义的工伤认定,就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即工伤事故责任是否构成。狭义的工伤认定是指对于具体的伤害事实是否属于工伤。在此,我们所述工伤认定指狭义的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的基本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四个环节,环环相扣,以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企业务工人员及用工形式不断发展、多种多样,务工人员因工伤问题不服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大量增加,突显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的问题。下面笔者从工伤认定的四个环节逐一浅析现行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与同仁共商。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分为:(1)用人单位;(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1)单位为60日,特殊情况,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为1年。在此,条例未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遇有特殊情况是否可适当延长作出规定。如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两年后,如果依条例的规定,死者亲属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超出申请期限,如果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为起算时间,则与条例规定不符,不利于伤亡职工的权利保护。笔者认为,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遇有特殊情况,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亦可适当延长申请期限,以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认定的受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供了: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并没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由于此时仅是收取申请人一方的材料,在受理后才会通知相对方,而在相对方提供否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材料后,则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劳动争议事项,不论是否属于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决定书》,但如果该项劳动争议事项属于劳动仲裁调整范围,当作出何种行政文书,没有依据。如果死者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应材料反映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离开企业,从而形成劳动关系争议,对此应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申请人以行政决定违法为由提出行政诉讼,本案经两审判决,虽维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但反映受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因为,《工伤认定办法》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仅规定了作出是或者不是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决定书,而没有规定在本案情形下的行政处理当作出何种形式的法律文书,造成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正确决定始终不服,笔者认为,受理程序不是审查认定,客观上存在是或者不是工伤或者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三种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脱离实际,应当针对现实客观情况作出补充解释,允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后,根据审查的事实,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同时在决定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既有效实现了工伤职工权利救济,又避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当事人之间的无谓纠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工伤认定的审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这就涉及举证责任和证据冲突的事实裁判两个方面。但是,条例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证据冲突的事实裁判未作规定。如某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用人单位出具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其企业职工,企业是租赁财产,申请人是租赁者的雇工,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划分,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对于劳动关系争议,应当明确规定应先行仲裁,依仲裁结论,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决定。在仲裁期间,工伤认定受理期限中止,如果申请人拒绝提出仲裁,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审查决定,这种处理方式是既避免了工伤认定结论的错误,又实现了伤亡职工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


四、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由于工伤争议的审核调查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特别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提供的材料相互冲突的情形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很难在60日内作出正确的决定,而超期的后果都是行政诉讼的败诉,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在规定60日决定期的同时,应当考虑客观情况,借鉴行政诉讼中的中止和延期程序,对涉及劳动争议仲裁事项的,决定中止审查,待裁决后再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的,在受理通知发出后,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作为对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另外,由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仅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有权作出决定,但对现行劳动规范中规定的比照工伤处理的则未规定如何处理。导致现实中对于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标准的工作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认定和处理。而劳动仲裁部门亦会以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处理,致受伤者及其家属求诉无门。建议,对工伤认定决定的范围扩大,包括比照工伤处理部份。


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固然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事务的重要问题,但是,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更多的涉及到工伤认定的程序规范问题,因工伤认定程序经不起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而被撤销的行政决定远远超过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不当这两个方面,这与条列规定的撤销过于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有着直接的关联,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正确既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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