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驾驶员在车下受伤是否属于本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4:3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原告: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代理人:邱加化 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车辆为沪A77171,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5月25日,原告驾驶员吴大伟驾驶被保险人车辆在东海大桥A线PM282路段下车打电话时,被孙明华驾驶号牌为沪AK0810的重 担主要责任。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孙明华赔偿吴大伟驾驶各项损失39万元中的70%计273000元,原告方承担死者吴大伟各项损失的30%计117000元。原告认为吴大伟下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7000元。
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原告对驾驶员承担了赔偿责任,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2)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在车上,应属于第三者。3)保险公司引用“被保险车辆本车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为除外责任的条款没有明确告知,不生效。
被告认为:1)一般而言,被保险车的驾驶员是本人或者其允许的人,相对保险公司而言,不是不特定的第三人,而是相对方,不论其在车下而是车上,均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了“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商业第三者条款中,通过责任免除部分“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不同的责任险有不同的法律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责任。而本案被保险人对驾驶员的赔偿是基于雇主对雇员的安全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其驾驶员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目前在虹口法院审理,尚未判决。
案件分析:
本案审理后,本律师与保险公司人员交流案情时,被告知有一个类似的判例。也是驾驶员在车外,被另外的车撞伤,构成十级伤残,承担了同等责任。被保险人对其赔偿驾驶员的6万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拒赔后,起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本律师找到了该份判决书(2008)静民二(商)初字第600号,高兴的是该案主审法官和本律师的意见不谋而合。静安法院认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虽在车外,但在本次事故中,其身份仍应为合同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并非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另外,造成驾驶员人伤损失的原因,根据事故认定一是事故对方的侵权行为,而是驾驶员本身的过程,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驾驶员承担人伤的损失并不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所以对驾驶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基于其与驾驶员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非作为车主对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律师赶紧将该判决书寄给虹口法院,相信虹口法院也会认同静安法院的观点,支持被告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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