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立兴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
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原告孙立兴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孙立兴驾驶汽车去北京机场接人,孙立兴即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的八楼下楼,准备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本单位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中力公司立即派人将孙立兴送至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被告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以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根据现有证据,案发时原告孙立兴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中力公司称案发时孙立兴已不是该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7号令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园区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园区劳动局应孙立兴申请,对孙立兴摔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第(五)规定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孙立兴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公司所在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停放汽车处的途中摔倒。孙立兴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的院内,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摔伤。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原因摔伤。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园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2004年3月5日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
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该局认定被上诉人孙立兴属于“因工外出”,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商业中心楼八楼,被上诉人接受的任务是开车接人。按照通常理解,只有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营业场所和被上诉人所开的汽车内,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而被上诉人是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受伤地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范围。被上诉人不是因完成工作任务即开车摔伤,也不是因雨、雪天气导致台阶地滑等客观原因摔伤,完全是因为本人精力不集中所致,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摔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被上诉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摔伤,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孙立兴辩称:被上诉人所在的中力公司,位于商业中心楼八楼,该公司的车辆停放在商业中心的院内,故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是被上诉人完成开车接人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接受任务时间紧迫,为了完成工作匆忙行走才导致滑倒,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上诉人园区劳动局认为摔伤地点不属于孙立兴的工作场所,是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一审认定孙立兴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孙立兴是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孙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孙立兴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其本人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因工作原因”致伤,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园区劳动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体现了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行政机关对法律的理解违背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依法作出正确的解释,这也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关于“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应当尊重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的理解和认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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