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是某水泥联营厂员工。2006年8月4日,张某上晚班,和姚某等五人编为一组,从事水泥包装工作,工作时间为当日19时到次日7时。工作到8月5日0时,张某回宿舍吃夜餐,吃完后返回水泥厂。因同组工友还没来,张某从厂内推出一辆推土车放在厂大门口右侧,坐到车上休息,等候同事前来一起包装水泥。0时20分许,张某被一辆准备倒车进入水泥厂的中型货车压伤,右腿骨折。8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是张某不负事故责任。9月2日,张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事故地点在工作场所以外、张某受伤与水泥包装工作无直接关联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评析]
对于张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一种看法认为:虽然受伤地点为厂门口,但张某坐在厂门口的目的是等待同事到来以便继续工作,与工作有关,因而,应将厂门口视为工作场所,而不能简单认为“工厂外的地点就不是工作场所”。加上张某受伤时间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与所从事的水泥包装工作有关,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是,事发时工作尚未开始,不属于工作时间,张某的工作场所是水泥厂,事故地点在工作场所之外的厂大门口右侧,且张某在休息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与水泥包装工作没有直接关联,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判断工伤事故,结合本案情况,必须把握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本案中,张某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8月4日19时至2006年8月5日7时,事故发生于8月5日0时20分左右,可见,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其次,关于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于工作需要,劳动者活动区域并不局限于用人单位内部,往往会延伸到用人单位附近或相关地点。确认某一地点是否是工作场所,需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查事故发生的地点与工作之间的关系,而不宜将工作场所等同于工厂本身,把工厂外的其他区域一概排除在外。张某在水泥厂门口等待其他工友返回以便继续工作,水泥厂门口是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
第三,张某受伤与工作的关联程度。工伤认定过程中,张某、姚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水泥包装工作有一定特殊性,需要几个人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张某用完夜餐后,一个人无法“单兵作战”,就在厂门口等候同组工友,合乎情理;等候的目的是继续包装水泥,是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受伤,与其本职工作有直接关联。换言之,事发时间为凌晨,如果不是工作需要,张某用完夜餐后,怎么可能再回到工厂大门口的推土车上?
工伤保险立法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的权利。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出发,结合申请人张某的工作任务、工作性质、工作方式等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张某在等待同组工人吃完夜餐后再继续工作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复议机关经过审查,以适用依据有误为由,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处理。某水泥联营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