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姜堰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即符合退休年龄。原告进城打工时已满61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其所在建筑装饰公司之间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但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据此,姜堰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一、超过法定工作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劳动法规定予以保护。
我们知道,适用劳动法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那么其纠纷不能通过劳动法解决。本案中的丁某属一于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根据法律规定他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他从事的劳动不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他与用人单位出现纠纷只能通过其他法律解决。由于丁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丁某事故伤害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行政机构在发现丁某与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时作出中止认定的决定是正确的。
二、超龄劳动者受到伤害时,可以选择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虽然超龄劳动者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依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受到损害是应当获得救济的。超龄劳动者虽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获得赔偿,但是,如果其损失是由单位或者第三人过错的违法行为所致时,其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超龄劳动者所受伤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违法行为所致,所以其所造成的伤害应由违法驾驶者承担。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对于丁某的伤害没有过错,所以用人单位不承担丁某车祸的损害责任。本案中的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其裁判是正确的。
【律师总结】
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神”,综观其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劳动法在保护劳动者权利方面具有倾向性,比如说,工伤认定采用无过错原则。但是,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有个前提,这就是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实际上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但两者之间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时便不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只能依据其他法律维护其权利。作为律师我们建议,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应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只有这样在发生纠纷时才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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