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外出执行职务发生意外伤害应依法确认为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3:16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要点提示
职工骑车外出,意外受伤。围绕所受之伤能否依法确认为工伤,引发一系列争议:其是否具备职工身份、外出的目的是否是执行职务、骑车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两审法院运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纷繁复杂的证据作出正确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维持了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索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5)夷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月6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1月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夷陵区劳动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邹志蓉,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谭家榜居委会。
2001年10月,第三人邹志蓉到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所属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工作,具体从事记录考勤、发放保单等工作。2004年8月30日下午,因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所属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刘伟安排第三人邹志蓉弄点发票来冲抵有关费用,第三人邹志蓉便骑车来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办事处发展大道上的蝶恋花餐馆找业主易秀兰索要发票,邹志蓉在返回途中不慎摔到发展大道公路边的坎下,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梅子垭村民车友禄等人听见第三人邹志蓉的呼救后,给宜昌市夷陵医院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宜昌市夷陵医院随即派出医务人员赶赴出事地点,与有关人员将第三人邹志送往夷陵医院救治,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邹志蓉经医院诊断为:l、胸6、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双侧后6、7肋骨折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鼻骨骨折。2004年9月23日,第三人邹志蓉经过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结论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C16180-1996分级第二级第8条,其伤残程度为II级。2004年9月28日,第三人邹志蓉丈夫刘刚向夷陵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5年1月6日作出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邹志蓉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宜劳社复(2005) 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夷陵区劳动局夷劳工认〔2004〕90号决定。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收到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05年5月30日向夷陵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于2005年1月6日作出的夷劳工认(2004)90号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工伤性质的认定是被告夷陵区劳动局的法定职责。综合本案,本案的事实存在三个争议焦点,即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第三人在事发当日是否执行职务;三是第三人受伤时所骑车辆是否机动车辆。
1、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第三人邹志蓉所记录的考勤表、考勤日报表、人身险保险费发票发放登记本、录音光盘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二人邹志蓉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受原告所属的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安排,其固定工作场所在原告所属的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其工作内容也系原告开展工作所不可缺少;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二人邹志蓉工作职责并不仅是在为饶艳珍提供服务,而且是为整个原告所属的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提供服务。因此,第三人邹志蓉虽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但其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关于第三人邹志蓉在事发当日是否执行职务。
为了证明第三人邹志蓉2004年8月30日下午非因公外出,原告提供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刘伟、饶艳珍、陈能武等人的证词,以及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梅子垭村村民车友禄、黄廷海、郭吕明的证词。但从原、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可以看出,原告所属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伟为该部所开支的一些费用,因没有发票,的确安排过第三人邹志蓉弄点发票。现场目击证人黄廷海、郭昌明、车友禄的证言在给被告提供证词时又否认了原给原告所作的证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原告所提之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邹志蓉系在学车时受伤,即不能排除第三人邹志蓉在拿发票返回途中受伤。在无足够证据能证明第三人邹志蓉系学车受伤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只能认定第三人邹志蓉受伤当日系因公外出。因此,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能证明第三人邹志蓉系学车过程中受伤,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第三人邹志蓉受伤属于工伤符合规定。
3、关于第三人邹志蓉受伤时所骑车辆是否机动车辆。
第三人邹志蓉受伤时所骑车辆是否机动车辆关系到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邹志蓉受伤系工伤性质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第三人邹志蓉所骑车辆为机动车辆。通过审查,这些证据中证实第三人所骑的车辆为摩托车或踏板车,无一份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所骑车辆的颜色、车形以及车牌号码;原告提供的公证处的公证书,亦不能证实公证处拍摄的照片就是第三人出事时所骑的车辆上残留下来的,进而证实第三人邹志蓉所骑车辆为机动车,只能证实公证现场有碎片;而被告提供的由第三人邹志蓉保管的向被告提供的绿能牌电动车发票以及广告宣传单,在无其他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三人邹志蓉所骑车辆为绿能牌电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三人邹志蓉所骑电动车为非机动车。
综上所述,被告夷陵区劳动局2005年1月6日对第三人邹志蓉所作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夷陵区劳动局2005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认定邹志蓉受伤属于工伤的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宜昌平安保险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邹志蓉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与饶艳珍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饶艳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一审判决仅以饶艳珍未办理工商登记就否认其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脱离了客观事实。邹志蓉是饶艳珍个人雇请的,其报酬也是由饶艳珍个人支付,有饶艳珍、刘伟的证言和邹志蓉的陈述佐证。饶艳珍作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只有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对外代表宜昌平安保险公司。饶艳珍自行雇请他人协助工作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邹志蓉受伤系私自外出学习摩托车驾驶时所致,不是因工外出,邹志蓉不属于工伤。该事实有饶艳珍、刘伟、李玉兰、陈能武、车友禄、郭昌民、刘春晖、黄廷海的证言和刘正强的陈述佐证。此外,邹志蓉受伤时所骑的是摩托车,而非电动自行车,这有当地村民的证言及交警部门的出警记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仅以购车发票和图片这一孤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5)夷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及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夷陵区劳动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邹志蓉与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保险法》第132条的规定,个人从事保险代理必须具备工作场所,办理营业执照,而饶艳珍未办理营业执照,其与宜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关系不能成立。饶艳珍也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邹志蓉工作的地方对外挂牌是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服务部,而不是保险代理机构。从邹志蓉提交的《考勤表》和《工作记录》也可以看出其工作范围是保险公司服务部全体员工,而非饶艳珍个人。邹志蓉的工资也是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而非饶艳珍个人支付。邹志蓉
外出受伤是受经理刘伟安排,去找人开取发票,以便冲抵服务部有关费用,这有餐馆业主证言证实。邹志蓉受伤的地方是到餐馆的路上,时问也是吻合的,邹志蓉不是在学车时受的伤,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友禄、郭昌明、黄廷海的证言,经过核实证人均予以否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否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邹志蓉受伤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摩托车,有购车发票和图片证实。夷陵区劳动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邹志蓉称,其于2001年10月起就在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所属的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从事内勤工作,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为职工打考勤、领发保单、与市公司办理交接以及经理刘伟交办的其他工作。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每月发放其500元工资,邹志蓉并不是饶艳珍个人雇请的。邹志蓉受伤是受经理刘伟安排找熟人开发票,骑电动自行车在路上不慎摔伤。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合法。邹志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夷陵区劳动局作出的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主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处理程序合法,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上,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邹志蓉与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邹志蓉受伤是否属于因公受伤。
(1)邹志蓉与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夷陵区劳动局认定邹志蓉与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26名职工的联名证明,证明邹志蓉与公司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邹志蓉从事的是内勤工作;邹志蓉记录的营销服务部职工的考勤表、考勤日报表;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饶艳珍的调查笔录,饶艳珍证明在其到营销服务部工作之前邹志蓉就在服务部从事内勤工作,邹志蓉的工资是从职工的出勤扣款中支付。夷陵区劳动局同时认为邹志蓉的工作地点是在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内从事的是该服务部的职务工作。
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否认其与邹志蓉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其与饶艳珍签定的保险代理合同、饶艳珍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及专题会议纪要(中国保监会武汉办公室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证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暂缓办理工商登记,饶艳珍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宜昌平安保险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表,申报表中没有邹志蓉的名字;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公司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刘伟及保险代理人李旭红、陈华的调查笔录,刘伟、李旭红、陈华证明邹志蓉是保险代理人个人雇请,由保险代理人个人支付劳动报酬;夷陵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对邹志蓉的调查笔录,邹志蓉陈述每月固定从饶艳珍处领取500元工资。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而劳动部在其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个体经济组织”,解释为“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排除了自然人个人成为用人单位的可能。虽然饶艳珍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但是在其办理工商登记前,其身份依然是自然人个人,不是个体工商户,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邹志蓉与饶艳珍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邹志蓉从事的考勤等工作是为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职工的保险业务服务的,而不仅仅是为饶艳珍个人服务,其与饶艳珍个人之问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而且邹志蓉的工作地点在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内,该服务部是宜昌平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应视为邹志蓉与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邹志蓉受伤是否属于因公受伤
夷陵区劳动局认定邹志蓉受伤是因公受伤,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蝶恋花”餐馆业主易秀兰的证明及夷陵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对易秀兰的调查笔录,易秀兰证明邹志蓉受伤前向其索要过发票;邹志蓉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强和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刘伟谈话的录音光盘,刘伟证明其曾安排过邹志蓉索要发票。夷陵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对车友禄、黄廷海的调查笔录(针对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的核实),车友禄证明当时没看见邹志蓉在学车。黄廷海证明不能确认学车的人就是受伤的邹志蓉。
宜昌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邹志蓉受伤不是因公受伤,而是在外学车时受伤,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公司职工陈能武(已辞职)、刘春晖、李玉兰的调查笔录,三人证实邹志蓉受伤当日是外出学车,宜昌平
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当地村民车友禄、黄廷海的调查笔录,二人证明邹志蓉是学车时受伤。
该院认为,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刘伟虽然没有明确安排邹志蓉受伤当日去索要发票,但是其曾要求邹志蓉去索要发票以便冲抵服务部的开支,对此宜昌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否认。易秀兰同时证明邹志蓉受伤前向其索要过发票。因此,刘伟和易秀兰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邹志蓉受伤前为冲抵服务部的开支曾找易秀兰索要过发票。陈能武、刘春晖、李玉兰三人虽证实邹志蓉受伤当日是外出学车,但三人都是听到邹志蓉准备去学车,而没有直接看见,因此,三人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车友禄、黄廷海调查时,二人虽证明邹志蓉是学车时受伤,但夷陵区劳动局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时,二人又予以否认。因此,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否认邹志蓉受伤属于因公受伤证据不足。
综上,夷陵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邹志蓉与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8月30日下午邹志蓉受伤属于因公受伤的事实成立。
宜昌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邹志蓉受伤时驾驶的是摩托车,但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车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交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宜昌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按照该《复函》的规定,邹志蓉受伤时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应认定为工伤。
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公安交警部门的
接出警记录和证明,证明邹志蓉受伤时驾驶的是摩托车;夷陵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对郭昌民、黄廷海的调查笔录,郭昌民证实“把摔到公路下的摩托车弄起来”,黄廷海证实“是红色的踏板车,后面冒烟 ;邹志蓉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强和宜昌平安保险公司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刘伟谈话的录音光盘,刘正强陈述是摩托车;在现场寻找的车辆碎片等。
夷陵区劳动局作出的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认定邹志蓉受伤时所驾驶车辆的类型,针对上诉人的主张,其认为邹志蓉受伤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功车,不需要办理驾驶证。
夷陵区劳动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有:邹志蓉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和该电动自行车说明书。夷陵区劳动局同时陈述在邹志蓉之夫刘刚申请工伤认定后,其工作人员察看了该车,该车型号和电动自行车是相符的。
邹志蓉陈述其受伤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不是摩托车.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不需要办理驾驶证,该电动白行车也不需要办理机动车牌照。由于电动自行车在外型上与摩托车相象,许多人(包括邹志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强)都称之为摩托车,这是一种习惯性称谓。该电动自行车重量很轻,如果是摩托车的话,两个人不可能把摔到公路下的车弄起来。
该院认为,在邹志蓉受伤时驾驶车辆类型的认定问题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接出警记录上虽然写的是摩托车,但是原审法院对出警民警进行调查时,民警证实由于事故方阻拦,没有进行现场勘察,也记不清楚到底是什么车.黄廷海虽然证实学车的人骑的“是红色的踏板车,后面冒烟”,但其同时证实“不能肯定受伤的女的就是学车的女的”。现场寻找的车辆碎片也不能证实是摩托车碎片。综合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夷陵区劳动局及邹志蓉的主张存在其合理性,邹志蓉受伤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可以成立。
综上所述,夷陵区劳动局做出的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宜昌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评析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目的。这种合法性审查包括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机关工伤行政确认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两审法院通过对夷陵区劳动局认定邹志蓉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两方面的审查,作出了公正的裁判。
一方面,一审法院对夷陵区劳动局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合法、充分进行了审查。合议庭根据案件情况,析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邹志蓉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邹志蓉是否因执行职务受伤;第三人邹志蓉是否存在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亦即是否有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围绕争议的焦点,合议庭运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19份,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22份。第三人认同被告的主张证据,没有举证。庭审中,合议庭以争议的焦点为主线,组织当事人逐一当庭质对,并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优势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认证规则进行认证。在此基础上,合议庭认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第三人邹志蓉是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不是保险代理人饶艳珍的雇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邹志蓉是受原告下属单位负责人的安排,骑车到外出联系发票事宜时受伤,属于因公受伤;第三人所骑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不是摩托车,不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问题,因而不存在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这些事实表明,被告夷陵区劳动局认定邹志蓉为工伤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合法的,是充分的。
另一方面,在完成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证据审查的同时,一审法院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了审查,认定:被告夷陵区劳动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第三人邹志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后,被告夷陵区劳动局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
在完成上述合法性审查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被告夷陵区劳动局2005年1月6日作出的认定邹志蓉受伤属于工伤的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进一步归纳了双方在事实上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在告平安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因公受伤(将第三人是否无证驾驶机动车一并纳入其中)。围绕争议的争议焦点,经过开庭审理, 认可了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适用因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纵观全案,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三人邹志蓉的身份是原告的“员工”,还是饶艳珍的“雇工”;是骑自行车执行职务还是无证驾驶摩托车。由于把握住了争议的焦点,正确地适用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得到了二审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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