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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范围易简不易繁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2:5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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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9年7月24日起,历时23天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公开征求意见于8月15日结束,4900多人次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浏览征求意见稿并发表意见。这项关乎劳动者权益的条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工伤认定的范围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成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伤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六条将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或醉酒导致伤亡和自残或自杀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并缩小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但是,条例修正案对工伤认定范围的修改仍不能完全解决对目前复杂工伤案情的认定问题。随着用工形式的多样化,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工作制逐渐将传统的“工作时间”变得越来越模糊;工作加生活的办公模式更是打破了原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意外受伤、陪客户购物吃饭身体受到伤害、工作中突发疾病48小时后死亡等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成为社会和媒体热议的话题。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已经无法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内涵与外延复杂的理解和认定,使得我们在处理个案时很难通过列举式的规定找到适合的认定依据,工伤认定中的传统标准遇到了巨大挑战。
  工伤保险以“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优先保护”为基本原则,对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给予及时帮助、救治和赔偿是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足点,也是此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目的所在。为了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工伤范围方面的修改和实施可以更具有前瞻性。
  首先,可以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和认定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工作时间不应当受类似朝九晚五这类对工作时间认识习惯的限制,凡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履行工作义务的时间以及之前之后的准备时间都被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所在的区域就是工作场所,不论这个区域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办公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则不但包括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还包括从事为用人单位利益而进行的临时指派性任务,受用人单位指派所从事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也应当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之列。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与劳动者所履行工作职责相结合,作为认定工伤的参考依据。
  其次,工伤认定应当强调履行工作职责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顾名思义就是因工而伤亡,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致是认定工伤的关键所在。伤亡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探究造成伤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例如,员工李某受用人单位指派宴请客户,酒过三巡后,李某与客户发生言语矛盾,双方争执时李某受伤。认定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重要因素应当是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宴请客户是李某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但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则应当是李某与客户酒后发生的言语矛盾,伤害事故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必然联系,李某受伤也就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应该更为体现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弱化列举情形的种类,从而更易于认定工伤的公平合理。
  第三,以典型案例促进工伤保险的立法和执法。目前我国不同地区劳动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三要素理解和认定的差别导致了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力的不平等,相类似的事故伤害可能会在不同地区得出具有是非本质区别的认定结论。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修改和完善工伤保险条例任重而道远。对工伤认定范围的立法和执法应当与时俱进,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对典型、热点案例的追踪,通报处理结果,统一各地区间的执法标准,进而推进条例的修改和完善,以力求让所有劳动者都平等的享受到这项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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