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国外医疗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先生,上述国外医疗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试用工。
【案情】
张先生2005年6月29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并签署《新进员工试用表》和《安全责任协议书》,工作岗位是精工车间车工,试用期3个月,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13日,张先生向公司提交医院的假条,请假3天。2005年7月15日,张先生到公司,并在公司车间碰到公司的技术副总王某。王某让张先生找车间主任安排工作。张先生在车间使用球磨机切割木板。在切割过程中,张先生的左手不慎被锯片锯伤。经医院诊断:左手食指不完全离断伤、粉碎性骨折、神经断裂,左手中指、环指碾挫伤。
2005年11月1日,张先生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12月31日,区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先生属于工伤。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4月10日,市劳保局作出决定,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诉称:张先生在休假期间私自到公司仓库动用球磨机切割木板,操作不慎将手割伤。因此,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切割木板也不是其工作岗位,所以不应认定其为工伤。
区劳保局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张先生确实在休假期间,但其受伤时是在从事公司指派的工作,因此应认定为工伤。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先生和原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在公司工作时因操作机器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区劳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应予维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先生在3个月试用期内,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另外,对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应如何理解,张先生已向公司请病假,其在病假期间到单位车间工作是否应属于工作时间,使用球磨机切割木板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张先生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劳保局认定工伤的首要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考虑到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可能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但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合同制为主要形式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难点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成为单位的成员,并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一种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是相同的,所不同的只是外部形式。张先生事实上已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已经为公司工作,构成了典型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符合构成工伤的主体要件。
第二,张先生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司法实践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与工作有关”的理解经常会产生分歧,对这些概念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解释,而应当作全面理解。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单位要求的加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对于那些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要,由于单位提供的附属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先生受伤时虽然在休假期间,但其在病假期间回单位后接受了领导安排的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公司车间,应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