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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身体不适应请假后应立即到医院就医,否则耽误就诊发病死亡不属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2:37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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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女士

被告:北京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的丈夫燕先生生前是北京铁路局某站运转车间扳道员。20046261930分,燕先生上夜班。根据单位岗位职责的规定,燕先生应在次日(627日)8点与另一班组交接后离开工作岗位。2004627日凌晨3点左右,值班班长马某查岗中发现燕先生精神不佳,遂询问其情况,燕先生说身体不适但仍可坚持工作。当日730分左右,同事康某致电马某,替燕先生请假并要求陪同其前往医院就诊,马某予以批准,但要求其在机车停轮后再离开岗位。机车停轮后,燕先生和康某离开岗位前往医院。途中遇到同事白某,三人相约到附近拉面馆就餐后,再去医院就诊。燕先生先到自由市场买蒜,后到餐馆和康某、白某一起就餐。就餐过程中,燕先生突然晕倒,康某和白某立即将其送到附近医院抢救。最终,燕先生经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证明书内容: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者情况为心脏猝死,引起心脏猝死的疾病或情况为肥厚性心肌病。

先生所在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以死者直系亲属的身份于20048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全,被告于同年915日要求其补交相关材料。200492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劳保局认为燕先生在当班时间感到身体不适,但是在吃早点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地(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于20041126日作出非工伤的认定结论,并于121日书面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保局于20053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313日送达了原告。

原告认为,丈夫离开工作岗位前去就医,途中昏倒死亡是疾病不断加重的结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重新对丈夫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燕先生因身体不适而让同事康某代替请假并去医院就医,在途中先去自由市场买蒜,后到餐馆就餐,在就餐过程中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区劳保局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维持了区劳保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的该项规定明确了认定视同工伤时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在工作岗位上;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的关键在于燕先生是否满足前二个条件。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燕先生对自己身体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并无正确的认识,其在就诊途中到市场买蒜和到餐馆就餐具有合理性,其离开工作岗位前往就诊的时间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续。

另一种观点认为,燕先生到市场买蒜和到餐馆就餐的行为导致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出现中断,其突发疾病不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中发生。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虽然燕先生就医是经过值班班长批准,但其上班时就已经感到不适,其马上请假离岗就医而不是等正常下班再去就医,说明就医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紧迫性,燕先生应立即直接前往医院。而燕先生中途买蒜和就餐的行为导致了就医过程的中断,也导致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中断。因此,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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