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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而受伤的,是否算工伤?——张见庭诉深圳市劳动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2:1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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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情:
    原告:张见庭(张建庭),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尖山镇川山村人,现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友联玻璃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唐中军,系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强,系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地址:深圳市彩田南路社保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刘礼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军,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33001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在2002年6月5日凌晨4时在本宿舍发现小偷,在与小偷搏斗过程中中枪受伤。事后厂方及时申报了工伤,被告作出我不符合工伤条件,不享受工伤待遇的决定,我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我认为我的行为是为了维护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见义勇为而受伤,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却作出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我为此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33001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2、常住人口登记表;3、深社保字[2002]33001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4、深府复决[2002]17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5、深圳市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建庭被枪击一案的情况说明》;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7、证人证明; 8、《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张见庭系宝安区松岗友联玻璃制品厂职工,于2002年6月5日凌晨4时夜间小解时,发现有小偷在其宿舍里翻东西,于是叫抓小偷并同宿舍的工人起床追,在追的过程中被小偷用枪击伤颈部。经审核,我局认为,该行为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不属于抢险救灾、救人范围的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不符合《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了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我局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社保字[2002]33001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2、深圳市公安局沙岗派出所的情况证明;3、沙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相片;5、沙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张见庭受伤的情况报告。
  经庭审质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取得的证据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宝安区松岗友联玻璃制品厂职工,该厂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02年6月5日凌晨4时许,原告发现有小偷在其所住的101集体宿舍盗窃财物,于是喊抓小偷并与同宿舍工友起床追赶,在与小偷搏斗过程中被小偷用枪击伤颈部。事后,原告所在单位为其向被告申报了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抢险救灾、救人范围的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了深社保字[2002]33001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其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深府复字[2002]17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02年10月11日的深社保[2002]33001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所指的101房系宝安区松岗友联玻璃制品厂安排工人居住的集体大宿舍,住有原告张见庭、连庆河、肖和君、聂友军等人。2002年8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关于张见庭被枪击一案的情况证明》,证实张见庭被枪击中颈部;其宿舍工友易礼彬被盗人民币255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户籍机关将其姓名“张建庭”误写成“张见庭”。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二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第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系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对当事人作出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的职责。
  本案中,原告张见庭在夜间发现小偷在工厂内的集体宿舍行窃,在追赶过程中与小偷进行搏斗,其行为是一种出于正义的本能、是一种为维护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原告张见庭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伤,参照《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社保部门应当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也符合《广东省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所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受伤从而作出其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33001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因工伤认定而引发争议的案件。本案中,张见庭与宝安区松岗友联玻璃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见庭确实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问题是发生事故时张见庭的行为是属于自力救济还是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行为。对张见庭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这一案件的争议点有两个:
  一、如何界定“见义勇为”。
  《汉语大词典》中将“见义勇为”定义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我国许多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也对“见义勇为”行为作了明确的界定,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2条:“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9条:“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以上规定虽然在表述上有所差异,但总体上都是将“见义勇为”界定为: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了使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事发当时,小偷在工厂内的集体宿舍行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张见庭的财产权也侵犯了与其同住在集体大宿舍中的工友连庆河、肖和君、聂友军等人的财产权,并且事后也证实了其宿舍工友易礼彬被盗人民币255元。张见庭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使他人的财产权利免受侵害,其行为是一种出于正义的本能、是一种为维护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本案中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将张见庭的行为认为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该观点是不妥的。
  二、职工因为见义勇为而负伤的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
  张见庭的行为虽然确实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因“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而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张见庭“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呢?对这类并非工作原因所致的职工伤亡事故,法律之所以将其纳入工伤范围,是因为职工的这类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体现。应该得到社会的广泛支持,对于职工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得到合理的补偿。将这类行为纳入工伤范围有利于树立职工崇高的思想,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虽然法律的规定较为抽象,在法条中并没有出现“见义勇为”一词,但是我们可以将其纳入到法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中,因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因此,张见庭“见义勇为”的行为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范围的情形。张见庭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属于工伤。值得关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为工伤”。
  此外,对于张见庭的“见义勇为”是否属于工伤,我们可以找到更直接的法律依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12条第4款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宝安区松岗友联玻璃制品厂已为张见庭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而张见庭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33001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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