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由国务院第375号令颁布了,这是我国政府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使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及时按照法定的标准得到医疗救治和获得经济补偿,同时,均衡和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促进其积极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即对因工负伤职工的治疗补偿待遇作出了规定。改革开放后,原劳动部在进行工伤保险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于1996年颁布实行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称《试行办法》)。到2000年底,全国有4350万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对18.82万人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2002年国务院将《工伤保险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在多次征求各部门、地方、企业的意见,广泛听取专家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工伤保险条例(草案)》。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条例(草案)》在研究过程中,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工伤认定、鉴定制度等经过实践证明可行的做法予以肯定,同时,针对《试行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做了全面的补充和规范。《条例》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
《条例》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根据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改革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各类社会组织未采取一步到位和“一刀切”的做法,而是区分情况分别规定,并采取分步骤实施的过渡办法。
1.《条例》的适用范围
在《试行办法》的基础上,《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为境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乡镇企业等。鉴于目前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保障制度不健全,其雇工发生的伤残事故无保障,《条例》将其纳入适用范围。到2002年底,我国有个体工商户2377万户,从业人员4743万人。同时,考虑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各地发展情况不一,且用工制度尚不规范,《条例》授权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步骤和实施办法。
为了惩治非法用工主体(《条例》规定了非法用工主体的范围,包括无证照单位及违法使用童工的单位等),《条例》规定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其用工主体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标准。
2.参照执行范围
关于事业单位等是否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立法过程中进行了广泛的论证。目前我国有事业单位130万个,2900余万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9.6万个,从业人员100余万人,涉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多个领域。从总体看,应当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但鉴于其分类改革的总体趋势尚不明朗,情况比较复杂,为处理好改革与稳定的关系,使各类组织的工伤职工权益都有所保障,《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3.不适用情况
借鉴国外多数国家公务员保险实行独立制度的做法,考虑我国国家机关经费来自财政,其职工发生工伤,通过现行医疗福利制度可以得到解决,《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职工发生工伤,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并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二、工伤认定制度
为保证工伤认定的客观、公正,针对《试行办法》执行中存在的对工伤范围界定不够清楚,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完善等问题,《条例》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以及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举证以及回避等程序作出了较全面的规范。
工伤认定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条件对特定事实做出的行政认定,进行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因此,认定工伤所依据的条件必须清楚、明确。《条例》在《试行办法》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做出以下调整和规定:根据工伤的性质,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包括在工作场所或者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患职业病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关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试行办法》在执行中争议较多。经过认真研究,《条例》保留了这一规定,并删除《试行办法》规定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等不好界定的概念,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考虑到突发疾病、抢险救灾、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等情形虽非直接由工作原因导致,但这些情形应当与工伤同样对待,《条例》将其视同工伤。对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针对实践中因界定不清引发争议较多的情况,《条例》做出进一步界定,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经过实践证明是可行的。《条例》对现行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项目和标准予以肯定,并做了补充和完善。主要有以下内容:
1.《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康复费、住院费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对低收的伤残职工,《条例》做出特别规定,即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分别由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针对实践中因政策不明确,易引起争议的问题,《条例》对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享受的待遇、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以及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的待遇等均作出了规定。
4.为了保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条例》还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办法,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5.为了使职工工伤待遇不受单位情况变化的影响,《条例》对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等情况,明确了承继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6.对被派遣出境的职工,《条例》按照国际惯例,确定了其工伤保险的属地原则,即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并确定了其与国内工伤保险的关系。
可以看出,我国对工伤职工的保障是全面的。
四、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是为保证工伤职工救治和补偿而设立的专项基金。为了保障基金的用途,《条例》规定了以下制度:
1.严格限制基金支出范围
为了确保基金的专款专用,《条例》未保留《试行办法》关于宣传和科研费、经办机构管理费等基金支出项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考虑到给地方留有一定的余地,《条例》规定,基金可以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即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规定基金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2.留有适当储备
为保证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基金对工伤职工救治和补偿的能力,《条例》确立了储备金制度,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储备金比例及其使用办法。
3.防止基金流失
《条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将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对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强化征缴
为了保证基金的筹集工作,《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缴费登记、申报,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科学设计费率确定机制
为减少费率确定中的人为因素,从制度设计上防止腐败滋生,《条例》建立了新的费率确定机制。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经办机构只要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客观指标,适用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即可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五、监督管理
1. 关于医疗服务的形式
《条例》在审查过程中,关于医疗服务的形式,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加强基金管理,应借鉴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的做法,采取通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目前国家大幅度削减行政审批的情况下,立法不宜再增设行政审批,工伤保险的医疗服务应通过市场机制,可以采取医疗服务协议的形式。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等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明确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条例》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监督的多种形式
为了严格管理,《条例》确定了多种监督形式:
(1)对用人单位的监督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经办机构的监督
《条例》规定,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听取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不服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办机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收受当事人财物等,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纪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赔偿责任。
(3)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致使证据灭失的,以及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纪律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4)专门机构监督与社会监督
《条例》确立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专门机构监督以及工会组织的社会监督等。
《工伤保险条例》的公布施行,必将成为广大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促进用人单位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工作,全方位推动工伤保险制度在全国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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