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孔志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振江,男,石家庄市劳动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国印,男,石家庄市劳动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二夫,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无业,住新乐市东王镇西里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东王镇卫生院医生,系王二夫之兄。
委托代理人:罗长信,男,石家庄冀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泉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振谦,男,石家庄市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住华药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牛文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劳动局,上诉人王二夫因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1999)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为:王二夫受伤,是由于他去吃饭时不小心踏翻横在沟上木板所致,并不是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摔伤所致。石家庄市劳动局把休暇时间认可为生产工作时间,扩大了工伤认定的条件,不符合劳动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石家庄市劳动局对王二夫所做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且工伤认定结论没有告诉双方当事人复议权和诉权,违反了法定程序。石家庄市劳动局主张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石家庄市劳动局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以(98)石劳裁鉴字第123号鉴定委托书对王二夫做出的“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第三人王二夫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市劳动局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我局认定王二夫受伤按因工处理,而长安区法院片面认为我局以休暇时间认可为工作时间,并以此理由认定王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判定王摔伤不按因工是错误的;我局受仲裁委委托进行工伤认定,并回复仲裁委,一审判定我局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我局进行工伤认定是为仲裁委办案提供依据,属仲裁参加人身份参与仲裁活动,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王二夫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不属行政案件,长安区法院违法立案,一审判决认定“市劳动局作出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没有告诉双方当事人复议权和诉权,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王二夫在施工楼内居住,存在极不安全因素,被摔到沟内造成伤残,应属工伤。
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是石家庄市劳动局认定王二夫为工伤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石家庄劳动局为被告主体正确。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早上5时许,王二夫从住所正在施工的楼房去食堂吃饭,在路过楼内水暖管道地沟时,踏翻横在沟上木板摔倒受伤。王二夫与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王二夫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8年7月27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石家庄市劳动局对王二夫是否工伤进行认定。石家庄市劳动局根据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材料和取证材料研究认为,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王二夫等人提供安全住所,致使王二夫等人居住在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的在建楼房内,造成王摔伤,根据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第7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8日对王二夫做出“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庭审中对王二夫摔伤的时间、地点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是“谁安排王二夫住在施工楼内”上诉人王二夫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说法各异并提出相反的证言。对此石家庄市劳动局不能当庭举证。
本案判决: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家庄市劳动局受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对王二夫做出的“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是劳动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活动,其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石家庄市劳动局应为适格被告。上诉人石家庄市劳动局,上诉人王二夫认为本案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石家庄市劳动局不应成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家庄市劳动局在对王二夫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石家庄市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王二夫等人提供安全住所,致使王二夫住在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的在建楼房内,造成王摔伤。以上事实缺乏证据,庭审中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撤销石家庄市劳动局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以(98)石劳裁鉴字第123号鉴定委托书对王二夫做出的“应按因工处理”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不服而引发争议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对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基于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本案中,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劳动局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劳动局针对特定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具体行政行为,当相对人对其不服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6条也规定了:“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因此,石家庄市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劳动局受仲裁委委托进行工伤认定,并回复仲裁委,当事人对认定不服,提起诉讼,是否应将劳动局作为被告?
石家庄市劳动局称其进行工伤认定是为仲裁委办案提供依据,属仲裁参加人身份参与仲裁活动,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该主张有无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对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被告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是对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因而,应当以作出工伤认定的石家庄市劳动局为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认为其不应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职工在休假时间负伤,是否可以将之认定为工伤?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的工作时间不能狭意地理解为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应当是一个更加宽泛的概念。《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职工上下班的时间、因公外出的时间都作为职工的工作时间,除此之外,职工为了工作的目的而占用的时间都属于工作时间。因此,职工短暂的工间休息时间、为工作作准备的时间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本案中,王二夫是从住所正在施工的楼房去食堂吃饭,在路过楼内水暖管道地沟时,踏翻横在沟上木板摔倒受伤的。该用餐时间是其单位的统一安排,并且事故发生地是在工作场所,但是石家庄市劳动局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石家庄市侨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王二夫提供安全住所,致使王二夫住在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的在建楼房内,造成其摔伤的。因此,不能认定是用人单位造成的不安全因素而给职工造成意外伤害。
根据以上分析,石家庄市劳动局是本案的被告,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结论以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维持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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