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5日,海东法院民三庭对上诉人民和县金属冶炼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元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民和县金属冶炼公司给付铁元来增加的护理费、伤残怃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68926.68元。
铁元来系民和县的农民,2000年11月底,铁元来顶替冶炼总公司职工马峰全,到该公司打工。2001年1月26日,铁元来在上班时,因天车操作失误,被铁水堡砸伤,在医院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滑脱截瘫,共住院4个月,住院证和工伤伤残等级表均以马峰全的名义办理。2002年7月17日,经民和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铁元来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四级。同年12月24日,冶炼总公司与铁元来依四级伤残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铁元来从冶炼总公司领取怃恤金、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39632.60 元,其中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按铁元来月平均工资324.89元百分之四十的二十年给付乙方护理费31189.44元”。后因伤情恶化,铁元来向海东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复查申请,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006年4月17日,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对铁元来增加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申诉不予受理,其原因:1、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无工伤认定依据。铁元来遂向民和县法院提起诉讼,民和县法院判决民和县金属冶炼总公司给付铁元来按三级伤残增加的护理费等共计102303.04元。
冶炼总公司不服民和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铁元来工伤的事实虽然属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由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铁元来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程序错误,请求驳回铁元来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农民工打工时因工受伤,在企业和农民工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后,因伤残等级发生变化,请求按新的伤残等级标准增加工伤待遇的案件。被上诉人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和适用法律是本案的焦点,对此本院审理后认为:一、民和县金属冶炼总公司和铁元来达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确认铁元来为工伤,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工伤双方并无异议,足以说明双方对工伤没有争议,上诉人再申请工伤认定已无必要。二、铁元来在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已就增加工伤待遇向海东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视为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的法律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铁元来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01年元月,2002年12月达成协议并履行,本案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应适用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可以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现铁元来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要求增加工伤待遇的请求合理,应予准许。
据此,法院在对护理费的数额按标准进行计算后,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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