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问题
发表日期:2011-05-03 19:30:1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案情概况]
一顾问单位来电咨询:2008年,公司员工李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被中巴车撞击造成死亡。李某亲属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交通肇事者与李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共向李某的亲属赔偿282000元。事故处理后,李某的亲属来公司要求所属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对李某之死给予工伤补偿,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李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公司承认李某系公司员工和在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实,但公司认为:李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亲属已从交通肇事者处得到赔偿,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公司的认识是否正确?
[问题解析]
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否兼得,这在司法实践中曾争议较大。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作为民事侵权进行评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有差别的。
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1996]266号)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取消了上述规定。特别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是新法,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被广泛认可。因此,要注意: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是可以再享受工伤待遇,即可以享受双重赔偿的!这也有法理依据,因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的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赔偿责任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者不存在法律冲突,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因此,公司的认识不正确,本案中的李某亲属可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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