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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班时间及地点受到生伤害的,能否就认定为工伤?——李联海诉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9:5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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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海,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惠阳市淡水建筑公司驻惠东工程处施工员,重庆市梁平县明达镇新益村2组人。
诉讼代理人:廖金华,何婉君,均系广东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伟平,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新添,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李联海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经审理认为:原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在职能没有改变时作出的,现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已归属本案的被告,又因被告(原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服向其上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又作出维持原作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诉讼被告的主体是恰当的;被告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和行使其本身的职能经调查取证及公安部门认为当事人因结算工资引起双方斗殴(已立刑事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此案正在侦察之中。比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负伤不属工伤保险范围,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01年5月22日《关于李联海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的非工伤认定,并判决认定原告负伤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充分的事实根据,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事件的起因不是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而是喻友富有偷窃工地钢材的行为;二、惠东县吉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联海打架受伤案件情况经过》与当初5位工人的笔录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斗殴的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致伤的,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负伤应属工伤。另外,上诉人是因为保护工地钢材不被盗窃而遭致他人殴打致伤的,属于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负伤也属于工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原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李联海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3、改判认定上诉人的负伤为工伤;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李联海说喻友富有盗窃行为没有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喻友富盗窃工地钢材,对喻友富实施治安拘留的原因是殴打他人;二、吉隆派出所是作了深入的调查、分析后作出的《关于李联海打架受伤案件情况经过》完全符合事实,李联海不能因为公安机关的意见不符合自己的意愿,而否认公安机关的公正性;三、李联海说自己是因保护工地的钢材不被盗窃,遭他人殴打致伤,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李联海虽是在工作时间、在工地负伤,但其受伤不是因工作,而是因斗殴所致,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李联海的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惠东县吉隆镇某建筑工程工作期间,于2000年4月28日与曾在同一工地做过工的同乡喻友富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4月29日凌晨,上诉人发现喻友富在工地徘徊,因认为其有偷窃钢材嫌疑,而与他人一起将喻友富扭送至惠东县吉隆镇派出所。当天中午,喻友富的妻子得知此况后召集近十个人来到工地与其理论,由此双方大打出手,双方均有人负伤,而上诉人被打成重伤。事发后上诉人被送医院进行抢救,其他人员由公安部门分别作出处理,并已立了刑事案件进行侦察。上诉人因不服惠东县劳动局对工伤认定的口头答复,于2000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1年3月14日作出(2001)惠东法行初字第1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又于2001年3月21日向惠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邮寄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对其负伤进行工伤认定,惠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惠州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口头告知上诉人其负伤应由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3月27日委托其兄李联勇向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该局对其负伤进行工伤认定。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李联海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负伤属于工伤,比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负伤不属工伤保险范围。上诉人不服,向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2月1日作出《关于李联海申请工伤复议的答复》,维持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答复。上诉人不服,于2002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根据上级和惠东委(2001)57号《惠东县县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通知精神,不再保留惠东县劳动局、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组建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管理职能划入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为证,可以证实。


本案判决: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喻友富实施治安拘留的,惠东县吉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联海打架受伤案件情况经过》也证实上诉人受伤是由结算工资引起的双方斗殴造成的。上诉人提出自己受伤的原因是为了保护工地钢材不被盗窃,其提供的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对李联刚、李联田的调查笔录,因李联刚、李联田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惠东县吉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联海打架受伤案件情况经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斗殴的证据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负伤不属工伤保险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引发的纠纷,职工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中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因原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本案中,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是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而本案的被告是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被告是否适格呢?人民法院查明根据上级和惠东委(2001)57号《惠东县县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通知精神,不再保留惠东县劳动局、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组建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惠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管理职能划入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中惠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是适格的。
    二、在上班时间及地点而产生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而,职工并非在上班时间及地点受到的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到的伤害还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才行。本案中,李联海认为喻友富有偷窃工地钢材的行为,他是因为保护工地钢材不被盗窃而遭致他人殴打致伤的,并非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因而属于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喻友富盗窃工地钢材,对喻友富实施治安拘留的原因是殴打他人;并且李联海也没有证据证明喻友富有盗窃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李联海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因为履行职责而负伤的,对其受到的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据以上分析,李连海因为工资问题而与他人发生争执,与工作原因无关,尽管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时间和地点,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级法院判决维持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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