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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负伤的,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吴金莲诉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9:43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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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原告:吴金莲,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湖洋乡通桥村连塘组。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静颖,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同安区大同镇新西桥头。
法定代表人:洪向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惠卿,女,55岁,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安全监察科干部。
  原告吴金莲(以下简称原告)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5月应聘到福建省银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芝集团)工作,同年6月2日下班回住所时,途经国道205线408公里+250米处被厦门特区运输总公司闽D/T3759号小客车碰撞致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其伤应属工伤。为此,于1999年6月申请被告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却以银芝集团对招聘的职工实行包吃包住,原告到公司外居住未征得有关领导同意,不属于上下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于1999年6月22日作出厦门市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为非工伤事故,厦门市劳动局经复议后,决定维持被告的《确认书》。被告作出的《确认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并判令重新确认。
  被告人事劳动局辩称:原告到银芝集团工作后,接受该公司发给的生活必需品和住宿安排后,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在公司外居住,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维持《确认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事劳动局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芝集团内部管理规定,证实该公司给从业人员包吃包住;2、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调查陈秀锦的笔录,证实原告到公司上班后已接受在公司内的住宿安排和发给的生活用品;3、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调查刘静的笔录,证实公司不知道原告在外住宿;4、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调查李宝荣的笔录,证实原告与她住在公司内同一宿舍。
    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确认书》,证实被告于1999年6月22日认定原告于1998年6月2日下班离开公司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2、厦门市劳动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复议机关维持《确认书》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在1998年6月2日18时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证人陈文穷证词1份,证实原告自从1998年5月到银芝集团工作后,每天下班后都回到其夫李占忠向他租用的住房住宿;5、原告丈夫李占忠证词份,证实原告自从到银芝集团工作后,每天下班后都回到他的暂住处住宿;6、吴宝国、胡广亚、梅美云、张喜庆证明材料各1份,证实原告在1998年5月10日到6月2日这段时间,居住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洪塘村下尾村25号之房屋,即其夫李占忠向陈文穷租用的住所。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认为银芝集团给从业人员包吃包住的规定,应视为公司给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对公司给员工包吃包住的事实可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刘静、陈秀锦、李宝荣均系银芝集团员工,由于他们与公司的工作关系,在被告向他们调查取证时该公司负责人在场,且上述3份证据上均盖有银芝集团公章,故3份证据的证明力极低,而对公司发给原告生活必需品和安排住宿的事实可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1、2,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可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4、5、6,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于1998年5月到银芝集团工作后,接受该公司在公司内的住宿安排和发给的生活必需品,但均与其夫租住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洪塘村下尾村25号之房屋。1998年6月2日18时许,原告下班离开公司回住处时在国道205线408公里+250米处与厦门特区运输总公司的闽D/T3759号小客车相撞致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起交通事故为工伤事故。被告于1999年6月22日作出《确认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为非工伤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厦门市劳动局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确认书》。原告遂于1999年8月22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确认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事劳动局未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供作出《确认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到银芝集团工作后,接受该公司在公司内的住宿安排和发给的生活必需品,但实际在公司外居住,被告未查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即认定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为非工伤事故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1999年6月22日作出的厦门市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
  二、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的工伤事故申请进行重新确认。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由一起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伤认定纠纷,工伤职工不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非工伤事故认定结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负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审核工伤事故是否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了扩大解释,并非只有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要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这样几个条件:必须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内;必须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本人必须是无责任或不负主要责任;必须是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必须是本人负伤、致残或者是死亡的。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对职工包吃包住,职工未经领导同意在公司外居住,在下班途中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认为银芝集团对招聘的职工实行包吃包住,原告到公司外居住未征得有关领导同意,不属于上下班发生的交通事故。劳动局的观点有无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上下班必经路线应当时单位与职工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路线。案中吴金莲下班后在从单位到其实际经常居住地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劳动局是否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如果不能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来承担,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行政相对人往往难以掌握。并且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数量较多,相对人也难以熟悉。由行政机关来举证就较为容易。并且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先取证,后决定”的程序,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证据。因而,在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来举证也是符合该规定的。本案中,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劳动局没有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以上分析,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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