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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9:01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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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汪越岭是某企业职工。20053月某日清晨,汪越岭自家骑自行车上班。因为担心迟到,在通过某十字路口时,汪越岭没有注意观察车辆情况,迅速冲过路口,被快速行驶的车辆撞伤。经送医院抢救,但仍构成6级伤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机动车一方与汪越岭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在十字路口减速慢行、停车燎望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行为对事故结果的原因力相同,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汪越岭要求所在单位给予工伤认定,遭到所在单位拒绝,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经审查后认定汪越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某企业时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鸣]


    某企业提出,汪越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残,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自身也有过错,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行为,负同等责任。而且事故发生的地段也不是上班必经路线。因此,对其所受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劳动部门提出,根据仁伤保险条哪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汪越岭作为某企业正式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发生事故伤害的地段是否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不影响工伤认定。虽然汪越岭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但这不能改变其所受伤害工伤的性质


[法官点评]


工伤,即因工负伤。这里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可能实施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也可能实施于其他地点或时间;这里的“伤”,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急性伤害〔身体损伤或死亡)。区分工伤与非工伤,要注意以下几个界限:(一)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只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二)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只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三)职务(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只限于执行职务〔业务)所发生的急性伤害。只要急J性伤害是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之外,也应当属于工伤。相反,如果急性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之内,却不是由于执行职务(业务)原因发生的,则不应属于工伤。(四)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以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决不能以职工本人对急性伤害发生有过失,作为将该伤害排斥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的理由。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的工伤情形。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曾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认定为工伤。而仁伤保险条例》则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前者相比,条件要宽松得多,祛除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途径”及“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限制性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减轻了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劳动部门和行政诉讼第三人汪越岭只要能就“上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两项事实举出证据,就能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由于汪越岭受伤发生在非上班必经路线,按照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不构成工伤;而按照新仁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则构成工伤。虽然汪越岭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工伤的性质。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已经祛除了职工在事故伤害中无责任或无主要责任的限制性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情形,除了醉酒、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及当事人故意造成伤害外,不能因为受伤职工其主观上有过失,就否定其行为的工伤性质。汪越岭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其故意造成的,虽然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故意,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完全是过失的心态。因此,汪越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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