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原告:刘远强。
被告:五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原系五华县水泥厂工人,于<?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二、法院审判
广东省五华县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为前提”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应该退休。原告刘远强受伤时实际年龄63周岁,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退休后被广东省梅州市公路水泥厂聘用所形成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受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2005]9号文《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第四点第二款的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远强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近年来,退休人员被另聘或再聘的现象不断增多,有人为了改善物质生活,也有人为了丰富精神生活。这使得部分退休人员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的财富。但退休人员再被聘用时处于何种地位,合法权益如何才能获得保障,当他们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时该如何适用法律,分析这些问题将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合法、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益,也有利于国家机关节约社会资源。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评析如下:
(一)本案原告与聘用单位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本案原告于1998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04年9月被返聘为进粉工时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在2005年1月受伤时实际年龄为63周岁,原告与水泥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保险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因为对于退休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是属于工伤保险范畴还是属于民事赔偿范畴,我国是通过劳动保险法律和民法分别救济的途径进行确认的,这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因此,对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重新参加工作的退休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伤害的,应当分别由《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来进行调整。然而《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包括退休职工在内的情形,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就使《劳动法》和《民法通则》在工伤事故处理中发生了法律竞合,造成了不同性质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既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特殊侵权的性质。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退休人员在受聘工作中受伤应适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适用民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案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护对象
退休人员再聘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保险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能否成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侵害主体,这是构成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才能进行工伤认定,被侵害主体才能获得工伤保险的各种待遇。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社会保险基金的不当支付。我国规定了退休制度,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客观上生理条件逐渐发生诸多变化,各种疾病也相应增多,此时退休人员不再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以实现劳动为实质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案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具备情形之一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10年的应该退休”。原告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聘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于退休职工在享受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重新参加工作后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应归入雇佣关系的民事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同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文)第四点第二款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故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不再对原告承担伤残保险义务。
综上分析,原告应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获得权利救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理的精神和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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