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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操作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工伤事故决定案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8:02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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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余龙,经理。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名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陶翼霆,局长。
  第三人:肖春妹,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
  2000年4月1日,肖春妹与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止,在履行该合同期间,于2001年11月6日上午7时开始上班,12时下班吃饭,饭后又一直工作到晚上9时,当晚8时30分许,肖春妹在进行排最后一块板时,发现板条长度达不到要求需要重新截锯,因锯板工人已下班,肖春妹自己到锯台进行锯板,不慎造成左手手指受伤,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救治,在此之前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的排板工人到锯台上锯板的事时有发生,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明知并默许。2001年12月13日,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向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局(2001年4月1日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局更名为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事故报告,当月16日肖春妹向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1年12月8日,肖春妹伤情经三明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中指断离。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局作出元劳监字〔2002〕2号《关于认定肖春妹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的决定》,内容为:“2001年12月6日,我局接到伤者肖春妹举报,悉知2001年11月6日晚8时30分左右,肖春妹在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进行排板时,发现有板条的长度达不到要求,就自己到锯台截锯板条,不慎将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锯伤,造成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离断的事故。根据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认定肖春妹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02年4月15日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1月6日晚第三人在上班时违反厂方规定,擅离岗位到锯台车间截锯板条,将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锯伤,因第三人窜岗违章操作,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却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一)、(四)款规定,作出元劳监〔2002〕2号《关于认定肖春妹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的决定》,该决定所认定的第三人伤情与医院诊断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所述情况均不符,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所引用条文不分款,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在从事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四)项(因疏忽将项误写成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经调查,排板工人锯板的事之前时有发生,原告管理人员明知并默许,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肖春妹述称,从原告的生产布局来看,排板地点与锯台相邻,不存在两个车间之划分,第三人在排版时因板条不符要求,在锯台无人负责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排板工作任务进行锯板因而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的原因在于原告管理混乱所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审判】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肖春妹与原告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履行合同期间,第三人为了完成工作而受伤,主观上是为了单位利益,客观上是在工作时间和生产区域内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结果系其本人恶意为之,根据劳动部函〔2001〕4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的规定,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蓄意违章,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第三人蓄意违章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企业必须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但其在日常管理中未能严格执行安全制度和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致使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事故为工伤是正确的,但被告所援引法律、法规的条文分项不分款,被告将项误写作款,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伤情认定与事实不符,因第三人具体伤情如何不直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主要事实,对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5月23日判决:
  维持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元劳监〔2002〕2号《关于认定肖春妹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执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肖春妹在窜岗行为是构成一般违章还是“蓄意违章”的问题
  肖春妹的窜岗行为是构成一般违章还是蓄意违章?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肖春妹的窜岗行为是“蓄意违章”。其理由:肖春妹在上班时违反厂方规定,擅离岗位到锯台车间截锯板条,将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锯伤,因第三人窜岗违章操作,属蓄意违章;第二种观点认为:其理由:(1)不能混淆岗位与区域的概念。第一种观点把岗位等同于区域,偷换了岗位与区域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岗位不等于区域,以不在岗就是窜岗,将岗位等同于区域,没有依据。区域是指辖区范围;生产工作的区域,是指车间范围或工厂范围。岗位是指守位、值勤的地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与等同;(2)理解“蓄意”的含义。第一种观点认为肖春妹到锯台上锯板,就是窜岗与蓄意违章,歪曲了蓄意的意思。蓄意,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指的是早就有的念头(指坏的)。主观上有故意,且是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恶劣目的,况且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其周围的各种因素,如机械设备、场所环境、噪声等,都可能成为职工受伤害的因素。由于“职业危险”的客观存在,无论是由于人的因素,还是客观的因素,都有可能造成职工伤亡,而各行业的《安全生产规程》等章程中基本囊括了可能发生事故的各种情况,把负伤职工的某种行为与违章联系起来是很容易的,肖春妹虽有窜岗,存在违章行为,但不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不应认定工伤的蓄意违章,故不能以一般的违章视为“蓄意违章”;(3)理解劳动部对“蓄意违章”的有关解释。劳社部函〔2001〕4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本案的肖春妹主观上是善意地为了单位利益,客观上是在工作时间和生产区域内为了完成任务而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肖春妹的受伤结果系其本人恶意所为。因此,肖春妹的窜岗行为只是一般违章却不构成蓄意违章。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采纳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二、关于第三人肖春妹受伤事故是否为工伤事故的问题
  肖春妹受伤事故是否工伤事故,这也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肖春妹受伤事故不是工伤事故。其理由:因肖春妹窜岗违章操作,属蓄意违章,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死、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肖春妹的受伤事故不属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肖春妹受伤事故是工伤事故。其理由:第三人肖春妹作为原告职工,在从事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况且在此之前排板工人锯板的事时有发生,原告管理人员明知并默许,被告根据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认定肖春妹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正确的。法院认为:肖春妹受伤事故是否为工伤事故?应当从劳动关系、工伤的概念、是否“蓄意违章”等来分析:(1)劳动关系的形成。第三人肖春妹与原告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不可否认;(2)理解“工伤”的概念。所谓的工伤是指因公负伤,简称“工伤”。工人、职员在生产或工作中负伤。在我国,由于执行日常工作和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因公负伤,也就是工伤。本案的肖春妹作为原告职工,在履行合同期间,从事生产时,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完全因素而受伤,根据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第(四)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规定肖春妹的受伤事故是工伤事故;3 窜岗行为的性质。肖春妹的窜岗行为如前已述只是一般违章,不能以一般违章视为“蓄意违章”,从而来否定工伤性质。因此,肖春妹受伤事故是属于工伤事故。
  三、关于被告所做出的元劳监〔2002〕2号《关于肖春妹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被告所作的元劳监〔2002〕2号《关于肖春妹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是本案争议较强烈的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是根据肖春妹窜岗、蓄意违章行为所导致的受伤事故而做出的该工伤决定是非法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肖春妹虽有窜岗行为,但只不过是一般违章行为而已,不构成“蓄意违章”,因此,被告所做出的元劳监〔2002〕2号《关于肖春妹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审查的核心。应当从主体、程序、实体、适用法律等来进行分析。
  1 从主体上来看。本案被告是根据原劳动部发〔1996〕266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的规定,工伤认定职责是由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据此,被告是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而作出该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被告是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告作出的该工伤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是于法有据的,其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2 从程序上看。(1)肖春妹受伤;(2)肖春妹受伤后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救治,并根据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中指断离的伤情,向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3)2001年12月13日,原告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向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局提出事故报告;(4)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局根据以上证据以及所调查的事实作出元劳监字〔2002〕2号《关于认定肖某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是合法的;
  3 从实体上看。(1)第三人肖春妹与原告三明市金马木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佐证;
  (2)肖春妹的窜岗行为是一般违章行为而不构成蓄意违章;(3)肖春妹的窜岗行为与原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理由:原告排版的工人却能轻而易举地到锯台上锯板,说明排版车间与锯板车间不是相分离,整个工作区域是相通的,且在人员管理上存在混乱的问题,没有真正在实际中把好安全关,导致肖春妹工伤事故的发生;(4)第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虽有窜岗行为,但主观上是善意的,客观上是在生产和时间区域内而意外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结果系其本人恶意所为,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蓄意违章,(5)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伤情认定与事实不符,因第三人具体伤情如何不直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主要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法院对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对的;(6)被告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理解“工伤”的性质,分清一般违章与蓄意违章是关键中的关键,被告已做到认真区分,并根据肖春妹的受伤事故的主、客观原因来认定其为工伤事故是正确的。
  4 从适用法律、法规上看。被告根据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一)、(四)款规定,认定肖春妹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被告所引用的法律、法规的条文分项不分款,被告将该第八条(一)、(四)项错写成(一)、(四)款,存在瑕疵,形式上应予以纠正,实质上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法规所引用内容的实际意义。总之,该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元劳监〔2002〕2号《关于肖春妹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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