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广饶县人民法院(2009)广行初字第83号(2009年8月31日)。
案情 原告:顾某,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某店业主。
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饶县人民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汝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唐某,男,1986年12月30日生。
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唐某的申请,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认为,原告唐某与广饶县某店业主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5日19时许,广饶县某店职工曹某与张某因工作琐事发生打架,职工唐某在劝解打架时又与张某发生争执冲突,张某顺手持一菜刀砍伤唐某左前臂,后诊断为重伤,唐某伤情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唐某的伤情属工伤。(张某触犯刑律,现已由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民事赔偿部分张某与唐某协商以45 000元调解结案。)原告顾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唐某的伤情是因其劝架不当又与张某发生打斗所致,其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请法院撤销劳动部门的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唐某是原告广饶县某店业主顾某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我局认定第三人唐某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
裁决 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唐某未能理性劝解他人打架而进一步激化矛盾继而又与张某打斗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事实认定部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值得评析的焦点在于唐某劝架行为是否是其法定工作职责,唐某与张某的打斗行为是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为确定以上焦点是确定唐某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对以上两个问题评析前,笔者试图就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定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理解
(一) 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的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极大地保护了劳动者的人身生命健康权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但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情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其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如何确定。
由于每一个劳动者工作的性质不一样,工作职责也不尽一样,目前人们都存在一个模糊的认识,不是十分明确,大部分情况下没有具体设置书面岗位职责范围。职工一旦发生伤害,劳动部门也是凭常识性的认识作出认定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工作职责明确一点的争议不大,不明显的就发生争议。用工方认为职工的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无任何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我既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就是工伤。这样就存在标准性如何确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定第(三)项规定明确了认定工伤的标准必须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反之,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 本案中唐某劝架及与张某打架的行为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
本案中唐某是某店厨师长,其职责范围是炒菜及与炒菜相关的工作,其职责中没有劝解他人打架和维持店内秩序的规定。因为店内有经理和各负责人员,唐某发现他人打架而进行劝架只是其个人的意志行为,并不是其法定职责。由于唐某的劝架不当激化矛盾继而又与张某的打斗的行为,更谈不上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因为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将打架行为列为合法行为,因此,唐某劝架并进行打架的行为不是其法定工作职责范围。
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理解
(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体现了对工伤认定标准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排除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得出的结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而受到伤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唐某是某店厨师长,劝架不是其法定职责,并且由于其劝解不当反而进一步激化矛盾,继而同张某发生打架,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规定,其伤害损失已由张某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赔偿45 000元。本案中唐某与张某打架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2) 打架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同情况。在生活中和工作中发生的打架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注意笔者所述的打架行为:一是两人或两人以上相互进行的肢体冲突。二是打架行为要与特殊情况下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相分别。如门卫为厂区安全同不遵守出入管理规定的人发生肢体冲突,不能简单定性为打架性质,因为门卫的直接职责是维持门口及厂区安全,与他人发生争执是其履行工作引起且是其履行工作职责所不可避免的,如门卫此时被他人打伤则认定为工伤。三是打架要与正当防卫相区分,如一方对另一方发生殴打行为,另一方正当防卫进行反击是合法的。例如,门卫处理情况不当,主动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被他人正当防卫所伤,那么该门卫行为的性质就发生变化,其伤情不得认定为工伤。因为门卫的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四是双方违反治安处罚行为和单方违反治安处罚行为相区别。双方都有互殴的意识和行为,则双方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一方正在工作过程中,突然被另一方所伤,如轻伤以下,则伤人者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轻伤(包括轻伤)以上,则伤人者的行为属犯罪行为,两种情况下对伤者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打架斗殴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我国社会公德与法律、法规都没有将打架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定双方或单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应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该行为不以是否被公安机关处罚为前提,即只要发生两人打架,则可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二是确定是单方违法还是双方斗殴。首先,确定一方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因素,如一方受到暴力侵害只是被动的防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刑法》有关规定是属于正当防卫性质,具有合法性,防卫一方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如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殴打,另一方只是被动受到伤害,则侵害方是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行为。
本案中唐某由于劝架不当引发与张某发生打斗而受伤,唐某的行为一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二不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唐某的伤情不是单方突然受到侵害所致。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劳动部门对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
三、审理本案的一些体会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在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为工伤认定的标准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保护不是无原则的保护。每一个劳动者只有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操作规程,注意工作安全和自身安全,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劳动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应认真核实,做到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能无限度、无标准地把所有风险推到企业一边。这样才能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给企业一个明白一个公道。
然而,法律的原则性比较强,随着社会发展,再完整的法律也不可能细化到每一细节,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操作上的不足,正是由于这种情况存在,才需要审判员裁判,怀着公正和善良的心态平衡、认定、分析,最终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通过本案的审理,对工伤认定纠纷案件的事实部分,笔者认为如何确定职工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标准是本案的难点,这需要结合证据并根据职工工作性质不同作出不同的判断,不能简单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一定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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