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探讨能否双赔问题,我们有必要来回顾一下,工伤与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法律发展:
1、 20世纪50年代左右,,有关劳动工伤保险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里,从这两部法规及规章来看,那个时期,我国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形式单一。
2、 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的赔偿部分,在工伤中不能再次获得赔偿。 ——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补充”模式。
3、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同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有关竞合赔偿的法律规定来看,在上世纪50年代的单一规定—1996年的不能双赔的补充模式—2004现在的“免除”模式即没有规定只能选择工伤赔偿或“选择”模式。
三、当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受害人应当可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的双重赔偿
(一)从两者的法律关系上看
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死亡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特点是使劳动者在因工伤亡后得到社会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二)从我国法律的发展来看
在上世纪50年代实行的是单一的权利救济到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能双赔的补充模式再到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免除”模式即没有规定只能选择工伤赔偿或“选择”模式。因此,从现行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我国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两种权利的享有,故任何主体不得剥夺当事人的两种救济权利。
( 三)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
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取得是依据其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履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当王某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王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当王某因交通事故发生赔偿时,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权利人相应的侵权赔偿。如果王某的请求权就等于减轻了侵权人与单位的责任,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故我们不应当限制王某的救济权。
另外,某些法院出台了这方面的司法解释,限制了当事人的此种双重救济权利:如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解答: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的。又如,重庆市高院的意见与江苏省高院的意见基本一致,也更加详细:重庆市高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因第三人逃逸或其确无赔偿能力而未能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受伤职工已获得肇事者支付的足额民事赔偿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而当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时,则由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在保障赔偿金足额兑付的同时,如受伤职工分别向肇事者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赔偿金时,法院应中止其后一诉讼。如受伤职工从双方获得双份赔偿,法院应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其追讨重复赔偿部分等。 笔者认为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理。地方法院的解释与《工保险条例》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相抵触,其应服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的地方应归于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二者是可以并行的。实行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双赔的制度,更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权利义务的真正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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