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被高压电弧烧伤,工伤理赔后能否再提赔偿?
发表日期:2011-05-03 19:26:35 来源:互联网; 点击次数: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劳动者们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可视为工伤得到赔偿。但因工伤赔偿而引发的雇员与雇主间的纠纷也屡见不鲜。
近日,静安区法院便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小俞因在工作期间被高压电弧烧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公司赔偿损失。这一案例也提醒着人们——从事高危职业前需接受相关资格培训,切勿为了眼前利益忽视自身安全,同时也警示雇主们依法行事,不要为了贪图省事枉顾员工的人生安全。
【案例】
施工中被高压电弧烧伤 工伤理赔之后再提索赔
2006年8月15日,来自安徽的小俞在国维公司的安排下,在本市余姚路某高压线杆进行通讯线挂载排线工作。没有相关作业操作证、也没有受过培训的小俞,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触碰到漏电的高压引下线,被高压电弧烧伤,当即被送入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小俞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随后出具调解书,由国维公司支付小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期工伤津贴、护理费、假肢费等共计41万元,协议生效之日起小俞与国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2008年,安徽的一家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小俞因受到高压电击,致使两前臂腕上截除,属三级伤残;其会阴部、两大腿内侧留有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十级伤残;其因两上肢腕上截除,日常生活多方面需人帮助,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在收到了司法鉴定书后,小俞希望能就自己所受工伤得到进一步的赔偿。他认为,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有三:其一是由于电力公司对高压输电设备疏于管理,导致高压引下线破损而漏电;其二,铁通公司违法将通讯线路架设在高压电杆上,且未及时告知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其三,施工项目工程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国维公司施工后,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作为总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小俞认为,上述三者只要有一方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事故就不会发生,三者行为与该起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他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据此,小俞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方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多万元。
法庭上,电力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是小俞未经批准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域施工所致,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供电企业对此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位被告铁通公司辩称,该事故完全是由国维公司承包工程后,擅自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人员施工而造成。原告小俞在未经过培训、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工作,自身亦有过错;其次,有关施工前告知的法律规定是在2008年8月修改添加的,而本起事故发生于2006年,不适用上述规定;最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与其已获得的工伤赔偿重叠,不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被告工程公司则辩称,其与国维公司之间就安全生产和施工人员资质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现因国维公司疏于管理,招用无操作证的人员上岗,过错在于国维公司与小俞,目前小俞已从工伤赔偿获得法律救济,再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静安区法院审理后一审对小俞的诉求判决不予支持,但铁通公司与工程公司考虑到小俞的损害后果,各自自愿补偿4万元。
【简析】
根据法律提起工伤赔偿 不能选择侵权民事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该电击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侵权责任人的认定以及被告电力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作业区域位于高压线下、变压器周围,国维公司作为专业单位,应意识到其进入了高度危险区域,需得到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国维公司却在未按法律规定办妥手续的情况下,安排没有经过培训且无上岗证的原告在夜间到该区域内施工,且未采取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从而造成本起电击事故,致原告重伤。对此,国维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
法院认为,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上,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在铁通公司、工程公司、国维公司各自的约定中,都要求具体施工单位承担基本的安全责任,而工程公司、铁通公司也必须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责任。但本案的电缆接入工程由国维公司承接后,铁通公司与工程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曾在施工前督促国维公司履行这方面的手续,对于施工时间、施工人员的资格,也没有进行跟踪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因此铁通公司与工程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应与国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与国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损害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向国维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并不能选择侵权民事赔偿。铁通公司与工程公司的过错并非独立地导致原告的伤害,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二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国维公司就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归于终结,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现两被告均表示各自自愿补偿原告4万元,法院以予准许。
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事业造成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被告电力公司疏于对电力设施的日常管理存在过错角度主张赔偿不当。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作业已经确认,则其在该区域内排放电缆是否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是认定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铁通公司、工程公司及案外人国维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由原告实施的通讯电缆排线工程经过相关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且未在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电力公司因此可得免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铁通公司及工程公司各补偿原告4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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