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系B厂技工。2005年3月20日,A五金制品公司有一批钢管需进行焊接加工,但由于订单较急,从事焊接的人手不足,通过陈某的介绍,A五金制品公司经理与王某商定由王某组织人员对该批钢管进行加工。第二天,王某到B厂请假后在A五金制品公司经理带领下入厂、领料、登记身份证。王某领料后到车间进行焊接加工,约11时,王某在加工过程中被焊机烫伤左手,后被A公司送医院诊治。
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是在为A五金制品公司进行生产过程中受伤的,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A五金制品公司认为王某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某的受伤为工伤。
争议焦点:王某与A五金制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为工伤。
行政诉讼:A五金制品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五金制品公司需要技术工进行加工,而王某与A五金制品公司的经理商定工作要求和报酬后,由经理同意进入指定位置从事商定的工作,接受A五金制品公司的管理,从而与A五金制品公司之间形成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关系;虽然王某与A五金制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成为A五金制品公司的生产成员,并为该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市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劳动保障局决定的判决。
案件分析:首先,王某与A五金制品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受国家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和保护的劳动关系,是国家干预劳动关系的后果,具有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劳动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劳动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职业劳动、集体劳动、工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非个人劳动、农业劳动和家庭劳动关系。所谓实现劳动过程,就是劳动者参加到某一??产资料、工作条件相结合,强调劳动过程,就是强调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生产过程,从而与物物交换的实现过程相区别。一般来说,物物交换的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与劳动过程没有直接联系,因而不受劳动法调整。本案中,王某经与A五金制品公司的经理协商后,在A五金制品公司经理带领下入厂、领料、登记身份证。王某领料后到车间进行焊接加工。王某实际上是在A五金制品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下,从事A五金制品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焊接工作,并对所付出的劳动可以得到相应的报酬。双方的这种关系正是劳动者参加到某一用人单位中去劳动,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工作条件相结合实现劳动的过程,这正是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因此,应认定王某与A五金制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王某与B厂存在劳动关系在先,是否影响其再与A五金制品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这里涉及如何认识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如下岗或停薪留职到另一单位工作,或同时从事几份兼职工作等。在双重劳动关系下,一般都首先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的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可以领取最低工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双重劳动关系来讲,第一个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是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能作为劳动关系来处理。理由主要是:①根据传统劳动法理论,一般认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法律关系;②依据《劳动法》第99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推导出法律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③认为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必然导致社会保险关系的混乱,从而引起不利的后果。
我们认为,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原因有:①从性质上看,它是一种劳动关系,它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另一方面它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有时还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管理的市场化和劳动用工制度的多样化,必然要求劳动者以一种灵活的方式就业,一个劳动者多种劳动关系并存是不可避免的,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或者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此没有特别约定都应当是允许的。③《劳动法》第99条仅是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劳动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外,用人单位还须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原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再到另一单位工作或兼职,或者劳动者并未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影响,都应当认为是允许的。④《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王某与A五金制品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劳动关系不因王某与B厂存在劳动关系在先而影响其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性质。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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