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工伤认定是否必须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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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辅助性认定因素。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47号行政判决(
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莲,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华高电制厂")。
吴文莲是死者李雍的母亲。李雍是华高电制厂聘请的总务主管,负责管理维修部、保安组、人事部、报关组等部门的工作。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都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死者李雍作为保安部的主管,因工作问题与保安员张某某发生纷争,且事后李雍并未因此对张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故李雍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责任。故李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工作场所"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李雍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职工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及临时休息地点,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查明:"
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上诉认为:1、根据李雍的考勤记录,李雍在当天下班时间为12点02分,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李雍吃饭的饭堂不属于工作场所。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强调需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这三个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文莲答辩认为:关于上班时间,一审不仅以考勤卡来认定,还根据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根据李雍的考勤时间,李雍中午的休息时间只有十几分钟,所以中午的间隔时间是工间休息时间。本案经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凶手杀死李雍的事实作出刑事判决,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报复行为,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是该条款规定认定工伤应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本案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李雍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到暴力伤害。按照上诉人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的考勤制度,全厂员工必须考勤刷卡上、下班;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上述上下班的时间段属于李雍的工作时间,而上、下午两个班之间的这段时间属于工外正常休息时间,属于其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在事件发生当天的上午,李雍于12:02刷卡下班,也就是说,其当天上午的工作时间已经结束,之后是其正常休息时间。因此,上诉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李雍12:02离开工作岗位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
吴文莲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三)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应该包括合理的延伸范围,关键在于劳动者的伤亡是否因工作或从事与工作有相关的活动所导致。李雍虽然当时已经刷卡下班,但仍在厂内食堂吃午餐且处于上、下午两班之间的短暂休息期间,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合理的延伸范围。再审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47号行政判决,并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省社保厅、华高电制厂承担。
被申请人省社保厅答辩称:1、吴文莲将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时间理解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背离了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概念,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李雍已打卡下班,中午的休息时间没有列入工作时间进行管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华高电制厂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答辩。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雍作为保安的负责人,组织保安开会是其工作职责,其是因与加害人在会上发生言语冲突而被害。虽然李雍是在中午12点02分打卡下班后被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内,被害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如果仅因下班时间超过2分钟就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职工履行职责。综上,吴文莲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实无误,但处理欠妥,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4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必须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的概念和范围
工伤,即因工负伤。在工伤概念中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既可能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之内,也可能是在其他地点或时间。故工伤可以定义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①
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有:(1)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执行职务(业务)而发生的急性伤害,只要急性伤害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区域之外,也属于工伤。(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②
本案中,劳动者李雍上午的工作时间是8:00-12:00,其受伤时间是在上午下班(打卡)之后,因此,严格来说,李雍的伤害事故不能满足工作时间这一条件,原二审判决认定李雍12:02分离开工作岗位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但问题在于,是否工作时间之外职工所受的伤害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这就需要对工伤认定三个要素的地位作一番分析。
二、工伤认定三大要素之地位分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看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但这三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从工伤的概念分析,其本质在于"工",也即是因工负伤,故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最关键的要素。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来看,每一种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如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可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形就不能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
三、本案劳动者李雍被害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是否认定李雍遭受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否必须同时满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该项的释义认为,该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根据释义的第一层含义,本身作为无过错方的职工其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引发纠纷而遭受他人(过错方)恶意报复受到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本案中,李雍作为保安的负责人,在案发前一天给全体保安员开会,保安员张某某因出言顶撞而遭到李的训斥,遂决定当众报复并在第二天中午将李雍打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认定李雍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责任。因而,本案的情况符合释义第一层含义内容,李雍之死应认定为工伤。
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李雍被害事故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虽然李雍是在中午打卡下班后几分钟内被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单位饭堂设在厂区之内)之内,被害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打击报复。如果仅因超过下班时间几分钟就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③,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这个权利保障法的立法本意。综上,本案再审改判认定李雍属于工伤是正确的。
注释:
①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第336-337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
②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第337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
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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