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职工家属为索要工亡赔偿,采取了过激的不当方式。因此,工亡职工的儿子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后检察机关两次退侦更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工亡职工所在单位随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数额为工亡赔偿的两倍。在经过近一年的劳动维权后,职工家属就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以单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中止了执行程序,并提出相互抵消债务,以此同时了结工亡赔偿执行案和单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个案件。<?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在听到这样的处理意见时,笔者感觉不妥,当面表示了异议,遭到承办人员的否决。
尽管只要双方能达成和解,职工家属同意放弃部分工亡赔偿,以此换得单位撤销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并给予刑事案件的谅解书,两个案件还是可以依照上述方式进行解决。但是在职工家属感到做法不公、甚至偏袒单位、持续向弱势一方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并不愿意作出过多的妥协和让步,如此强行实施上述举措,是否合法呢?
作为代理律师,笔者觉得非常有必要理清这里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问题:人身专属性质明显的工亡赔偿费用是否可以适用债务互相抵消的法律规定?
工亡赔偿费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尤其死亡赔偿金部分乃是针对工亡职工的不幸遭遇给予职工家属的抚慰金,用于职工家属在失去劳动力后的生活补助;而单位就自身财物遭受的损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两项金额的性质明显不同,虽然它们的表现形式都是货币!
参照如下法律规定,显然,本案不应该适用债务互抵!更何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尚未开庭,金额到底判决多少根本没有确定!而工亡赔偿部分早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数月之久!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第二个问题:假设单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了法院判决的全部或部分支持,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工亡职工家属通过仲裁裁决获得的工亡赔偿费?
就这个问题,笔者发现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经过搜集整理,只有如下规定:
2007年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在该解释的意见稿中,除了上述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之外,还有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如果国家机关应当清偿的债务列有预算项目的,可以执行其财政性资金;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除此之外,有地方法院还认为基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综上法律规定,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仲裁裁决职工家属应获得的工亡赔偿就等于职工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由此,如果予以强制执行,似乎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穷究代位权的立法限制的本意,乃是尊重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次之,即人在物之上,既然代位权都无法剑指专属于债务人人身的权利,那么法院又怎么能违背立法意图,在实践中变相赋予债权人这种超法规的比代位权更直接、更有力的权利呢?
第三个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发生为前提,通过债务互相抵消,是否意味着工亡职工家属认可了自己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从而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
在和解的过程中,单位要求职工家属在一份和解协议上签字,上面明确了“职工家属的行为给单位造成了数百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这一损失并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确认,而是单位自己杜撰的措辞。笔者当即要求删除“数百万元的巨大”的表述,并添加一条:“和解协议中职工家属赔偿单位的损失金额仅仅是双方为了和解而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能用作法院裁判的依据!”
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与民事当中的和解、调解、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一样,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一样可以适用调解、和解。
妥协的目的是为了和解,和解的价值在于案结事了,和解的关键在于双方对自己利益主张的收缩和退让,和解的内容可能违背事实真相,但却是双方都能够接受的方案,因此如果将附带民事诉讼和执行和解中被告人的妥协和积极赔偿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之一甚至是作为财物数额的认定依据,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刑事裁判准则,不足取!
但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又不能完全置于刑事裁量之外,相反,法院应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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